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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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通知



林计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04年11月3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27号国务院令,颁布《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财经领域的一件大事,对规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经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遵纪守法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为在林业行业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资金和项目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学习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
认识是做好工作的先导。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深刻认识到,学习贯彻好《条例》,是推进林业依法行政的需要,是落实“慎用钱”方针的需要,也是巩固林业系统思想、作风、组织、制度、业务五大建设成果,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对于促进林业全行业依法理财,做好“治理与破坏相持阶段”的各项林业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将学习贯彻好《条例》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并与当前正在开展的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结合起来,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确保落到实处。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条例》,为学习贯彻好《条例》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氛围。通过《条例》的宣传、学习和贯彻,使遵纪守法、依法理财真正成为林业系统干部职工的自觉行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领导要带头学习《条例》,正确理解和掌握《条例》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自觉遵守财经法纪。要认真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特别是抓好计财部门人员的培训,要安排或聘请资质好的人员,承担培训任务。2005年,要对本单位和部门的计财人员轮训一遍。
三、与开展“慎用钱”主题实践活动紧密结合
为进一步强化资金和项目管理,我局决定2005年为“资金安全年”,要求在林业全行业深入开展“项目资金安全检查”活动。国家林业局党组决定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开展一场以“慎用钱”为内容的主题实践活动。为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动员和组织林业系统领导和财会人员,专题学习《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财经法规,要以学习《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各级领导干部在资金管理中的法纪意识、责任意识、民主决策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依法理财的能力和水平,确保2005年资金安全不出现问题。通过《条例》的学习贯彻,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内容更加充实,使林业系统各单位的资金管理水平有一个明显的提高。
四、加强财务规章制度整顿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对照《条例》内容,逐条审视单位内部规章制度是否完备,并结合资金和项目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单位、本部门内部规章制度的运行情况认真进行检查和梳理,找出管理的漏洞和制度隐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同时,以《条例》为依据,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措施,坚决杜绝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慎用钱”的要求落到实处。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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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等学校一九七○——一九七六年入学的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等


关于高等学校一九七○——一九七六年入学的毕业生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工作部门,国务院各部委教育司(局)、人事(干部)司(局):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一九七○——一九七六年入学的毕业生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九七○——一九七六年进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他们的学制当时规定“普通班暂为二至三年”,学习期满毕业时已由学校颁发了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为大学普通班毕业。近期,一些院校自行为这批毕业生重新开具学历证明或换发毕业证书,这种做法不妥,应予制
止。在此之前已开具的学历证明或换发的毕业证书无效。
二、由于“文革”的特殊原因,这批毕业生当时仅在工资上规定相当于大学专科毕业生待遇,而没有明确是本科或专科,现在也不宜重新明确。在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一些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业绩突出,水平、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
请你们按隶属关系将此通知转发至高等学校或所属有关人事(干部)部门。



1993年3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生调度〔1991〕6号文印发的《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执行。
当前,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严重。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中,要严厉打击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要在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录像机市场实行综合治理。对走私录像机的私货交易市场和集散点,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从广东、福建、海南三省无证违法内销的进口录像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要加强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进口录像机定点经营。要通过把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促使录像机市场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如遇需要研究解决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附件: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的要求,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计委,商业、机电、公安、铁道、交通、邮电、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税务、物价、民航局等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通知下发后要及时制定贯彻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发有关单位。

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近几年,沿海部分地区录像机走私活动十分猖獗,大量非法进口的录像机涌入国内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影响了国家的声誉,冲击了录像机技术引进的正常进行,阻碍了我国录像机工业的发展。
为了制止录像机的非法进口和非法经营活动,维护录像机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国内录像机工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强反走私斗争的通知》(国发〔1991〕26号)要求,现对录像机市场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要按职责分工,严厉查处进口录像机的走私和倒卖活动,坚决取缔非法进口录像机的私货市场,严禁黑市交易。对查获的走私录像机和贩运倒卖的走私录像机,一律由执法机关没收,视情节轻重并处罚款,严禁罚款放行。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严禁以罚代刑。
二、进口录像机实行定点经营。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的单位为国营商业华侨商店(公司)、友谊商店(公司)及承担涉外供应业务的商业企业。对定点经营单位确实不够的地方,由商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从严掌握的原则确定少数国营商业企业为定点经营单位。增加的数量原则上每县一个,中小城市二至三个,省会城市、大城市五至六个,直辖市十个左右。定点销售单位必须具备维修服务条件。
定点经营单位经营进口录像机的范围包括: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接受捐赠进口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以及外籍人员合法带进自用有余而销售的进口录像机。
定点以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采购、销售进口录像机。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非定点销售进口录像机的单位不得再购入进口录像机,并于两个月内将库存的进口录像机处理完毕。逾期处理不完的进口录像机(残次品除外),按市场零售价百分之六十的价格交由定点销售单位或国家定点录像机生产企业收购。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经营的商品和销售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发布后一个月内,定点经营单位应持商业部的经营许可批件和营业执照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非定点经营单位也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有关手续。
三、定点收购、销售单位不得经营未经罚没处理的走私录像机。进口录像机的收购、采购、销售等经营业务只准在定点经营单位之间进行,不准向非定点单位和个人批发、供货倒卖。如有违反,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经营的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经营范围中的收购、销售进口录像机的项目,没收其非法销售收入和非法经营的商品,并酌情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原则上应在当地市场销售。确需出省销往其他地区的,广东、福建的须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海南省的须经国家计委批准,并经商业部核发“准运证”,凭证运输、流通。商业部核发“准运证”要根据没收证明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掌握。要有核销“准运证”手续,防止重复使用。
个人在广东、福建、海南三省购买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进入内地的,每人限带一台,并必须持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国发〔1985〕136号)和《关于个人随身携带零星自用的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和数量的规定》(工商〔1990〕305号)处理。
五、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关键件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由机电部凭进口许可证和没收证明发放“调运证”,凭证承运。
六、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对需运出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的进口录像机整机,必须凭有商业部核发的“准运证”,成套散件、关键件必须凭有机电部核发的“调运证”才能承运;对个人随身携带自用的进口录像机,经查验有国家定点经营单位的统一销售发票的,才予放行。否则拒绝承运,并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邮电部门不收寄录像机邮件的规定继续执行。
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以外的其他省区之间调运进口录像机,凭定点经营单位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办理运输手续。各地自行制发的“调运证”一律无效。
集体和个体运输单位一律不得承运进口录像机整机、成套散件和关键件,违反者处以运价五至十倍罚款。
七、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出国人员及外籍人员按海关规定合法带入的进口录像机,自用有余需要出售的,只能卖给国家定点收购单位。对私自买卖牟利的,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八、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进口录像机,全部交由国家定点收购单位收购,收购价格按市场零售价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没收的进口录像机成套散件,由国家定点生产企业凭进口许可证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
没收的部分配套件交由中国电子器材公司及其分公司,按进口同类器材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购,并纳入国家计划渠道安排。各地家电维修网点不得采购非法进口的录像机维修配件。
九、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的录像机不实行定点收购和定点销售,内地调拨运输不受限制,特区的定点生产企业按国家内销计划办理内销“调运证”,凭“调运证”调拨运输。
国内录像机定点企业生产和组装的录像机在国内市场销售,必须标有生产厂的标记,包装箱上须印有“××厂制造”字样。机电部核发录像机生产许可证后,包装箱还须标明录像机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十、本规定适用于进口放像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和视录一体机的管理。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若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