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团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组织各级团干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理论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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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团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组织各级团干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理论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团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组织各级团干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理论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团中央宣传部、组织部关于组织各级团干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理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团中央宣传部、组织部
关于组织各级团干部深入学习
社会主义理论的意见
  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学习〈关于社会主义若干问题学习纲要(试用本)〉的通知》下发后,团的领导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陆续学习社会主义理论,已取得初步成效。最近,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又发出文件,对使这一学习全面推开并引向深入提出了要求。并决定将《纲要》的学习对象扩大到中央机关和省级机关的全体干部,意识形态部门的干部,大中学校教师,大学生、研究生。根据这一要求,现对组织相应范围内各级团干部深入学习社会主义理论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当前组织团干部学习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在各级干部中开展对社会主义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是国内外形势发展向我们提出的迫切要求。共青团干部是党的干部队伍中年轻部分,担负着教育引导青年的艰巨任务,学好社会主义理论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正处于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取得了初步成果,社会经济、政治和人们的思想趋于稳定,社会主义事业在中国展现出光明的前景。但是必须看到,由于多年来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泛滥,造成了思想理论上的混乱,特别是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发生的急剧变化,使国际共产主义运动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和新的挑战。这引起情况必然会对人们的思想造成影响,产生这样那样的困惑和疑虑。当代青年是跨世纪的一代,用共产主义精神去教育引导他们,带领他们紧跟党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功立业,粉碎西方敌对势力的和平演变阴谋,是我国社会主义千秋大业的重要保证。因此,组织各级团干部认真学习社会主义理论,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对于团干部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引导青年坚定不移地走社会主义道路是十分重要和紧迫的。

  二、团干部学习社会主义理论的目的和要求

  这次学习和教育总的目的和要求是,以科学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干部和群众的头脑,消除在社会主义问题上的一些困惑和疑虑,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进一步调动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奋图强,克服困难,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事业不断前进。

  组织团干部学习社会主义理论,要以中央宣传部编写的《关于社会主义若干问题学习纲要(试用本)》为主要教材,力求通过学习《纲要》,掌握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原则和一些根本性问题。为了加深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理的理解,要组织团干部有计划地学习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关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经典著作和毛泽东、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论述,以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件。坚定社会主义信念,必须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因此,要把社会主义理论的学习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学习紧密地结合起来,学会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认识和分析当前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团的各级领导干部在学习过程中,要力求多读一些马列主义原著和哲学著作,加深对社会主义理论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带动一般干部的学习。

  组织团干部学习社会主义理论,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社会主义理论学习要紧密联系国际社会主义运动和中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认清社会主义代替资本主义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要紧密联系我国的国情,认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原则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的长期性、曲折性和复杂性;要紧密联系团干部的思想实际,解决自己在社会主义问题上的一些模糊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能力和信心;要紧密联系青年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回答和解决青年中存在的对社会主义的种种疑虑和困惑,教育和引导青年坚定不移地为社会主义事业奋斗。

  三、要加强对团干部社会主义理论学习的组织和领导

  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从战略高度充分认识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和教育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把这项工作作为团的思想建设和干部教育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各级团的宣传组织部门要具体抓好组织实施,制订切实可行的规划,务求学习取得实际效果。

  团的各级机关的领导干部,要根据上级党委的统一安排,积极参加党校、党委组织的学习班、读书班的学习,带头学好社会主义理论。机关干部和基层团委的主要负责人,主要采取"小集中"办班的形式进行学习,各级团校对团干部的培训都要把《纲要》的学习安排进去,并放在突出的位置。团的报刊、出版等宣传舆论部门,要配合这次学习和教育开展工作,组织发表一批有说服力、吸引力的有份量的文章,并注意推广团干部学习好经验。

  这次社会主义理论的学习和教育,拟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以前完成。各地要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及时反映情况。学习结束时,要认真搞好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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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四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勘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洪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供水、灌溉、渔业、航运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七条 县内和跨县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相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市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其前期工作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凡未纳入流域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管理。非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文件进行核准。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报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在水电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确保防洪安全,在建工程每年汛前必须编制防汛预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涉及县外流域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工程生产运行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运行。
  第十七条 所有建成投产(包括试运行)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服从防洪统一调度,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举措的出台,不仅有利于解决“作证难、出庭难”的问题,而且也是建立完整的证人作证制度的必要措施。

  笔者力图在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做全面的解析。文章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和必要性为入手点,分析其建立的正当性;探讨如何完善严谨、规范的证人保护制度,以保障证人在出庭时勇于出声、敢于出声;同时解析了现行法律对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效果的有关规定,以确保这一制度深入落实。

  一、出庭有依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性分析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

  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象我国那么困难,有的甚至已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实际上是在深厚的法律传统下形成的法理依据决定了其外在的表现形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总称。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认为:“直接原则乃指法官以从对被告人之询问及证据调查中所得之结果、印象,才得作为其裁判之基础。”⑴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言词原则又称辩论原则,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方式进行。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言词原则乃谓审理程序之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方式。当事人之攻击与防御应以言词辩论之方式行之,唯有当事人在法庭以言词陈述所提供之诉讼资料,方能作为判决之依据,一切诉讼中的程序,即对刑事被告的讯问、证据的采集,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以及判决的宣判等必须以言词陈述之方式实现之。”⑵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直接接触证人证言,从证人陈述的内容和陈述时的态度、表情、姿势、情绪等方面的情况来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辨别证人证言之真伪,以获得可靠的心证,这就必然要求证人出庭陈述作证,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那就有必要采取法律对策强制证人出庭。

  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在要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于17世纪的英国,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普通法中,传闻证据是指证人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的用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即是传闻证据的一种。传闻证据之所以要被排除,是因为这类证据材料未经宣誓或确认,未经交叉询问的检验存在传闻的风险或危险,审判人员被剥夺了审查庭外陈述者或行为者的感知能力、记忆力、是否诚实以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机会,而这些方面的可靠性正是法庭上证言的可靠性所依据的因素。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证人于审判外之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不得作为证据。”这一表达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规则在结构形式上完全相同,只能认定其就是传闻规则,不可能有其他不同的解释。⑶总之,人们对传闻证据的证据价值表示怀疑和担忧。因此,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证人证言的特性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证人是指凭其亲身体验感知案件有关事实而向法院陈述作证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即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作证。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

  如前所述,直接言词原则及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都必然要求证人当庭陈述,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不能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当事人的质证权、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法官也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的证人,这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同时,当事人也得不到充分的程序保障,有悖于程序公正之要求。因此,要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实现司法公正,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利于审查证人及证人证言是否合法。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自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证人只有具备其中的条件,其证言才有可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证人出庭便可以很好地当场审查证人是否具备这些法定条件,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材料时,就无法有效地判断证人的生理状况及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证人资格审查问题无从谈起。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主要指证言必须由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

  2、追求实体真实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过去的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⑷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上发生的,犯罪分子总是隐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所感知,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陈述的情况多为证人亲自看到或者听到的,也有些是别人看到后转告于他的。在大多数情况下,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据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察、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情绪、态度、姿势等,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证人的证言经过公诉方、辩护方双方的当场询问质疑,就能去除证人证言中的不真实成分,更易于发现案件的本来面目。因此,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使证人亲自到庭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询问,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3、证人义务与权利契约论决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

  社会契约论从柏拉图时代盛行至今,其所说明的是人与人之间、社会与其成员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理论依据。权利与义务关系存在的基础即是社会的契约性。根据洛克的理论,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是自身的法官,是人们“甘愿放弃他们各自单独行使惩罚的权力”,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并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样便达成了—个契约,社会公众从政府的保护那里获得了和平、安定、幸福及财产,他们所要做的便是限制自己的自由来回报受益的义务(如出庭作证是不经济的,那么证人要做的就是忽略这是种违背自愿的想法,接受这种义务,因为他受到了公权力带来的利益—— 尽快捉拿凶手,恢复社会秩序),如果他们中的一些人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了这种契约合作的事业,并因此限制了自己的自由,那么这些在需要时会对自己做出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受益的人做出类似的服从⑸。卢梭也认为,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同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

  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证人出庭作证实际上是其按照一定的规则履行了作证义务(即证人契约义务),那么在其需他人作证时,即有权要求他人做出类似行动——作证。人天然具有自私性,他虽然能够因一个强制性的权威来执行法律,但仍希望自己能够置身事外。只要有利可图,或者避免自身利益损失,他总是想违反法律,除非他预见到将因此而受到惩罚,否则不会放弃。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义务,与其享受安稳的社会环境权利相对应,从而成为一种必要。

  二、出声有保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权保护

  (一)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

  证人出庭作证难免有经济损失,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理,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当然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34条规定,按察司受理的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按察司应依法下令核准费用,给予所有的出庭作证人作为他们失事费时之费用及补偿。

  此前的中国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已规定给出庭证人予以经济补偿,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0日印发的《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侵权或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日平均收入或者其他从事同行业的人同期实际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上述意见精神,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个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解决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也是构建合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的起点。但本项规定中未明确补偿金支付的方式,考虑到证人与个案的偶然性联系及可操作性,笔者建议以现金支付为宜。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基本方式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采取与其他当事人相同的方式即公开参与庭审、接受双方质询等,也可以根据不同案件、不同证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特别的方式。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的证人保护制度对特殊群体就有如下特别规定:儿童证人、弱智证人或者“处于恐惧中的证人”享有不被被告人看见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证人必须面对法庭作证,这意味着他将与被告人面对面接触。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特殊证人不受精神上的胁迫并且避免以后潜在的危险,香港法律采用了一种十分“人性化”的手段,来保护证人。其采用将证人放置于闭路电视证人室的做法,在此情形下,证人可以看见庭审,而被告人则看不见证人。与这些证人处于一室的,通常只有法庭传达员一人。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弱智证人),法庭可以准许为其提供特别帮助的人在场。但是不得作任何引导证人的发言。除此之外,这些证人作证过程还可以被制作成录像带当庭播放,从而免除这部分人的当庭露面的义务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