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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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8-12-22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广告审查表》(略)

二、《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略)

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略)

四、发布农药广告重点媒介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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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省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和省直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鄂单位推荐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省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省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省劳动模范在推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省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省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省劳动模范一般从湖北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省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省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省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九条被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十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被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市级宣传媒体和省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省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对命名表彰的省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北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各地要充分发挥省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四条要加强对省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省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省属党校和高等院校要积极为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理论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对生活困难的省劳动模范实行补助。省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省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与省总工会联合制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建立省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省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省劳动模范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省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省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省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八条有计划地组织省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省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企业要积极为省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省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省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省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省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省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省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省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省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省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省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湖北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省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省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法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省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建立省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省劳动模范奖金、省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省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省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在我省范围内工作曾获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国务院各部委与国家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曾荣获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劳动模范,纳入省劳动模范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犬类管理控制狂犬病疫情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3号



关于加强犬类管理控制狂犬病疫情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近两年来,我市狂犬病疫情出现明显回升趋势。2002年,全市共发生狂犬病病例6例,其中2例为本土感染病例;2003年1-11月,全市共发生狂犬病病例11例,其中2例为本土感染病例。为加强我市犬类管理力度,遏制狂犬病疫情回升趋势,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狂犬病是一种人畜共患自然疫源性传染病,病死率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密切联系。狂犬病除了直接导致患者的健康受损(甚至死亡)外,还会造成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不良后果。因此,各镇区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将犬类管理列入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优化投资环境,保障社会安定的民心工程来抓,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
  二、齐抓共管,综合防治
  各镇区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防治措施,有效遏制狂犬病疫情。按《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要求,犬类禁养区内禁止养犬及活犬上市,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或栓养;在犬类准养区养犬,犬主必须向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治安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方可圈养。所有犬只不准放养,放养犬只作为流浪犬予以捕杀。所有犬只的犬主必须到兽医部门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无兽医检疫合格证的活犬、犬肉、犬皮进入市场销售。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有效遏制狂犬病疫情。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内因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工作;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接种、疫情监测、检疫等工作以及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工作;工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疫情监测及疫情处理,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对被犬伤人员的伤口处理及人用狂犬疫苗的使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狂犬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各镇区、各有关职能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全市范围内大力开展狂犬病预防控制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强化疫区灭犬净化
  对发生本土感染狂犬病病例的镇区,以患者居家为中心直径2.5-3公里的范围划为疫区,疫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必须立即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行动,在疫情发生后的1周内就地捕杀疫区内所有犬只,并将犬只尸体深埋或焚烧,1年内禁止养犬。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