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41:37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给予罚款和拘留处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车辆所有人能够证明系他人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并处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因有前两款规定情形被扣留机动车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扣留车辆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企业上市3个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企业上市3个文件的通知

昆政办〔2008〕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9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2008-2012年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规划》、《昆明市促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方案》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昆明市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非公经济发展的意见》(昆发﹝2008 9号),充分利用、发挥资本市场聚集社会资金、优化资源配置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功能,促进企业上市,推动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内注册的由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辅导期、并在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奖励资金从昆明市非公有制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对在境内外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按照“培育一批、上市一批、做强做大一批”的原则,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努力打造上市企业板块,形成有特色的上市企业群,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培育后备上市企业



  第五条 全市每年滚动建立20—30家上市培育企业,构建企业上市培育平台。
  第六条 纳入上市培育企业的条件:
  (一)企业符合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企业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属我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三)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在昆明市辖区内。

  (四)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五)企业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成长性,信用情况良好。

  (六)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

  (七)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上市培育企业的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市培育队伍条件的企业,可向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申请上市培育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培育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上市准备工作情况(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发展计划。内容包括:融资规模、上市地点、投资计划及其企业上市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原件一份);

  (三)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第九条 纳入上市培育的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其新建项目所需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中设置产业类别、技术水平、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支持上市培育企业做强做大。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上市培育企业增资扩建项目,项目情况及其出让价格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已完成上市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优先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业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节能减排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有关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市级相关扶持项目,享受市财政资金的扶持。

第三章 奖励支持上市企业

  第十条 对上市企业的奖励:

  (一)对在境内外新上市企业,融资金额在5亿元人民币(含5亿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市政府对企业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300万元;融资金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下或等值外币的,市政府对企业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二)鼓励企业“买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昆明市辖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支持上市企业发展:

  (一)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在本市的投资项目,作为市重大投资项目,其审批进入市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市募集资金参与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项目建设;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资格;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名牌名品称号。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的企业,根据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每年发布的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企业奖励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申请理由及申请奖励金额(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上市地点、股票代码、股票发行量和发行价格、融资规模、投资项目等(原件一份);

  (三)国家证监部门批准上市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券交易所准予挂牌交易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股权交易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十四条 昆明市经济委员会受理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申请后,商省证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讲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企业的书面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资金奖励安排计划进行审定,审定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方式和额度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属上市培育企业的取消培育企业资格;属于上市企业的,取消以后增资扩股奖励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所有奖励项目均不重复享受,对上市时已获得奖励的企业,增资扩股时不再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8—2012年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规划



  发展资本市场是推进我市经济转型的一项重大决策。为进一步鼓励我市民营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制度创新,根据国务院、云南省关于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现状

  近年来,我市把培育中小企业上市,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作为加快发展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工作中的重点,加大上市培育力度,一方面积极配合省级有关部门做好对拟上市公司的培训、辅导、协调、服务工作,另一方面认真做好拟上市非公、中小企业资源库收集、上报工作。

  (一)民营企业上市情况

  2007年我市中小企业上市工作取得阶段性突破,有2家民营企业成功挂牌上市,实现了昆明、云南民营企业在美国和在境内上市零突破。 6月15日中国圣火药业控股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主板正式挂牌交易,成为云南省第一家、国内第23家在美国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企业。12月21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交所成功挂牌上市,成为云南省首家境内上市的民营企业。

  (二)拟上市民营企业资源情况

  2007年11月经市经委筛选上报,我市有12户非公、中小企业列入云南省非公、中小企业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名单(第一批),分别是云南生物谷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昆明积大制药有限公司、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叶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曦牧业集团公司、云南神农产业集团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以及于年末成功上市的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4月市经委组织三个开发(度假)区、十四个县(市)区上报了拟上市非公企业的基础数据,共计38户企业(含第一批中的7户)填报了《云南企业上市资源基本情况调查表》,上报了省金融办。根据企业综合运营情况和上市筹备进度,从38户企业中初步筛选为重点培育类33户、关注类4户及后备培育类1户。

  二、充分认识加快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融资形式,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性选择。加快推进民营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多资金保障;有利于加快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推进民营企业全面升级;有利于民营企业树立品牌、提高市场地位和影响力、扩大公司知名度;有利于提升昆明对外形象,提高区域经济整体竞争力。

  当前,民营企业上市融资正面临着新的机遇,国家颁布了新《公司法》和《债券法》,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民营企业上市门槛有所降低,发行条件更加明确,上市程序更加简化,境内市场融资规模不断扩大;国家鼓励境内法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到国际资本市场进行融资,为国内民营企业通过红筹方式到境外上市融资创造了有利条件。各级各部门和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支持力度,共同推进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工作,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支持资本市场发展为契机,按照“政府引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优化环境”的方针,把培育资本市场、加快民营企业改制上市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大力培植上市资源、推进企业上市工作为重点,通过建立健全引导、培育、激励和服务四项机制,坚持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同步推进,带动全市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对资本市场的引导,促进资本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坚持企业股份制改造与上市相结合,提升企业融资能力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相结合;坚持市场化原则,按照市场规则办事;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

  (三)工作目标

  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上市一批”的目标,培植拟上市后备资源企业,保持我市企业上市的后劲和活力。2008—2012年期间,我市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力争实现以下目标:

  1. 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力争60家企业入库,各县(市)区力争1—5家、国家级开发区力争有5—8家企业入库。

  2.对入库后备企业进行分类指导。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指导,分阶段分类筛选出今后5年内上市企业情况和任务。

  3.力争3—5年内有30家民营企业纳入云南省上市公司重点培育对象;上市民营企业达到15家,主城四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各不少于2家,募集资金总额30亿元以上。

  四、政策措施

  (一)在行业选择、创业投资、重点区域突破方面做好引导工作。要围绕把昆明建成区域性国际城市,大力支持我市具有比较竞争优势的民营企业,重点培育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创造条件发展成为优质上市公司;鼓励境内外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对我市市场前景好和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引入风险投资入股,择机改制上市;针对企业上市状况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县(市)区,加大力度,积极促进一批优质民营企业改制上市,利用上市公司的带动作用,再创发展新优势。

  (二)鼓励企业上市的政策措施

  1.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其新建项目所需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中设置产业类型、项目建议、规划条件、技术水平、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支持上市培育企业做强做大。发改、经委等部门优先办理立项预审、转报或核准手续。

  2.对已完成上市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优先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尽快予以补办相关手续,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3.企业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节能减排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有关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市级相关扶持项目,享受市财政资金的扶持。

  4.企业在上市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房产、车辆等权证过户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企业用水权、用电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无偿给予过户,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5.对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权重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企业出售、企业关闭破产等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予以免征契税。

  6.企业自建自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自与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正式协议之日起 3年内(不足3年上市的,至上市日止),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综合配套费。

  7.企业在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因规范财务对往年利润及税收进行调整等事项,实行一事一议,给予优惠。

  8.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在本市的投资项目,作为市重大投资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9.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市募集资金参与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项目建设;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资格;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名牌名品称号。

  10.市政府每年从中小企业融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主要用于举办上市融资推介会、拟上市公司培训,与证券监管部门、证交所和国家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络,聘请专家顾问及奖励推进企业上市工作人员等。

  (三)对上市企业的奖励

  1.对在境内外新上市企业且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在本市的,按照《昆明市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进行奖励。

  2.鼓励企业“买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昆明市辖区的,可参照《上市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五、加强对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我市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高效的协调工作机制,民营企业上市推进工作统一由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下设办公室作为市政府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机构,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做好企业上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具体负责全市民营企业上市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县(市)区、开发区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供组织保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系会议,专题研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上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促进民营企业上市的政策意见和建议。办公室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全市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统筹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系制度。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有关机构要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对每年市定重点上市培育企业,各县(市)区、开发区,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联系,跟踪服务。办公室要加强与省金融办、省经委、云南证监局的联系,为民营企业上市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完善部门分工负责制。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制。民营企业在境内外上市,企业改制、上市培训及辅导、落实政策等环节由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国资委、科技局、环保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办公室要做好境内外上市的信息归集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局,加大对境外上市企业的支持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对上市工作特事特办,简化手续,努力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全力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确保2008—2012年我市企业上市任务目标的实现。

  (四)加大培训和宣传力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境内外中介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培训,努力培养一支熟知资本证券市场知识,掌握上市工作业务的专业人才。新闻单位应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资本市场的认知度。


昆明市促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切实加快我市民营企业上市步伐,根据《2008—2012年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规划》,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上市培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上市培育工作,进一步增强我市民营企业对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认识,推动民营企业积极改制并通过上市融资寻求发展,使民营企业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使一批优秀企业通过上市融资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

  近五年具体目标是:坚持短期效应与长远发展目标相结合,实行滚动培育,每年做到“五个一批”(培训一批、改制一批、培育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

  1.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力争40—60家企业入库,各县(市)区力争1—5家、开发区力争有5—8家企业入库。对入库后备企业进行分类指导。

  2.力争3—5年内有30家民营企业纳入云南省上市公司重点培育对象;上市民营企业达到15家,主城四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各不少于2家,募集资金总额30亿元以上。

  3.每年重点组织民营企业50家以上进入普及培训期,10家以上基本具备条件的优质企业进入上市推荐培育期,3家以上优质企业进入上市辅导培育期。

  二、民营企业上市培育对象的申报程序

  (一)民营企业列为上市培育对象的基本条件

  进入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审定后列为我市上市培育对象,享受我市培育上市民营企业的相关优化政策和服务。

  1.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地在昆明市辖区。

  2.企业符合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

  3.企业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属我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4.企业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5.企业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成长性,信用情况良好。

  6.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

  7.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8.企业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保手续;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企业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100%;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市培育对象条件的企业,可向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的企业享受我市培育上市民营企业的相关优化政策和服务。

  (三)申请上市培育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上市培育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上市准备工作情况(原件一份);

  2.企业上市发展计划。内容包括:融资规模、上市地点、投资计划及其企业上市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原件一份);

  3.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需加盖单位公章);

  4.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工作内容

  (一)大力开展民营企业规范和上市培训

  每年重点组织50家以上的民营企业进行公司规范运作和上市知识普及培训。原则上每半年举办一次普及性培训班。同时,对其中符合产业政策、业绩优良、成长性好,有上市意愿的优秀企业,进行上市推荐培育和上市辅导培育,引导其创造条件争取上市融资。

  牵头单位:市经委

  配合单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举办1次,2009年—2012年每年至少2次。

  (二)加强分类指导,抓好民营企业上市关键环节

  结合不同企业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对上市后备资源企业进行分类梳理,依据全面培育、重点突破的工作思路,跟踪服务,及时掌握民营企业发展状况 , 积极帮助企业解决改制上市面临的实际问题,适时促其进入上市程序,形成 “培训一批、改制一批、培育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 的上市推进格局。按照《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抓好民营企业股份制改造及规范工作。

  对进入上市推荐培育期和上市辅导培育期的企业,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进行跟踪,及时了解企业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土地、税费、企业挂靠关系等历史遗留问题,要积极研究可行的政策措施促进解决。

  牵头单位:市经委

  责任单位: 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有关部门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完成现有上市后备资源企业分类梳理,将进入上市推荐培育期和上市辅导培育期的企业明确跟踪服务责任单位;完成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2009—2012年,每年年初对上市后备资源企业定期进行重新分类梳理,明确新增重点培育企业跟踪服务责任单位。

  (三)建立上市民营企业后备资源信息库

  根据企业条件和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对全市民营企业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凡主业突出、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好、产品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净资产在 3000万元以上、年净利润 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或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的企业,都可进入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库,经过优选、审核后进行重点培育。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成长型企业、自主创新型企业、节能环保型企业等上市后备民营企业的培育力度,支持风险投资参与科技型、自主创新型上市后备企业的培育,努力扩大上市后备资源。

  在昆明中小企业网建立统一的“三库一平台”(企业资源库、专业机构库、专家库和网上资讯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使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全面了解我市民营、中小企业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上市培育,同时便于企业了解改制上市有关政府法规和程序,便于中介机构和企业建立沟通,进行咨询和磋商。

  牵头单位:市经委

  配合单位:市统计局、工商局,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承办单位:昆明中小企业网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完成“三库一平台”的建立。2009—2012年每年定期对“三库一平台”进行更新、充实。

  (四)对民营企业改制上市相关审批事项尽快办理,加快民营企业上市进程

  牵头单位:市行政审批中心、市经委

  配合单位:市级各有关部门

  (五)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交所及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络,加强与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的联系

  建立稳定的上市渠道,形成资源共享的民营企业上市服务平台,降低企业上市风险。

  牵头单位:市金融办

  配合单位:市经委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建立起沟通联络制度。

  (六)增进民营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的交流合作

  根据民营企业上市需要,各级政府及非公办要积极联系有关证券、会计、法律、资产评估、投资、担保、银行、咨询等中介机构,采取座谈、联谊、网上咨询等形式,搭建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对话平台,为民营企业寻求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和着手改制上市工作提供便利。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开始,搭建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对话平台,每年定期、不定期举办相关对话、合作活动。

  (七)强化中介机构责任,规范中介机构服务行为

  办公室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中介机构服务档案,定期进行信用考核。中介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提交民营企业上市相关材料的同时,要将相应材料报送市经委。建立以诚信和执业情况为内容的中介机构建档备案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和失信惩戒退出机制,构筑有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诚信环境。

  牵头单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配合单位:市信用办、市经委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建立中介机构服务档案。2009年开始实行中介机构建档备案制度。

  (八)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氛围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力度宣传上市培育工作,使广大民营企业踊跃参加上市培训,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支持此项工作。通过在昆明中小企业网开设“上市培育”专栏,印发《企业改制及上市指引》,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加强有关政策措施、工作程序的宣传介绍,推动我市更多的民营企业实现上市融资。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责任单位:市新闻办、市金融办、市经委,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开始进行相关宣传报道。2009年第一季度印发《企业改制及上市指引》。

  (九)建立上市后备民营企业培育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各县(市)区、开发区及有关部门要将上市后备民营企业培育工作情况每季度向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报送一次。办公室汇总分析后,要及时向市政府汇报,提出阶段性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县(市)区、开发区及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情况安排部署后,提出指导性意见。市政府将把县(市)区、开发区及有关部门的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牵头单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

  时限要求:从2008年第四季度开始实行。

  三、组织领导和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我市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高效的协调工作机制,民营企业上市推进工作统一由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下设办公室作为市政府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机构,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做好企业上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具体负责全市民营企业上市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县(市)区、开发区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供组织保障。

  (二)密切分工协作

  在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紧密配合”的原则组织开展工作。

  加强民营企业上市培育,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关系到我市企业竞争力和产业优势的培育,关系到昆明资本市场和整体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较重,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它作为抓好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安排人员负责相关工作,确保责任到位、人员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培育工程进行定期考核,对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公共卫生工作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为改善公共卫生状况,预防疾病,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卫生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制度建设,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为公众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要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和医疗救助体系的建设。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疾病预防和健康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卫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本省爱国卫生月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各种旨在改善公共卫生状况的爱国卫生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公共卫生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监测网络,提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公共卫生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对因破坏公共卫生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公共卫生和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遵守公共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创造和维护清洁卫生的生活环境。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环境卫生设置标准,加强方便公众的吐痰、便溺、抛弃废弃物等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在其内部设置方便公众的公共卫生设施。

达到一定面积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设置公共卫生间。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公共卫生事业,研究、开发、推广、运用先进的技术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损毁城市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卫生设施用途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卫生工作,改善农村公共卫生环境。

加快农村自来水工程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加快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垃圾处理场建设。

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发挥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作用,有效开展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医疗救助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发动和组织村民开展以整治室内外环境、清除垃圾污物、处理人畜粪便、消灭“四害”为内容的爱国卫生运动,共同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维护公共卫生环境。

七、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医院、学校、居民住宅区、公园、文化娱乐和体育运动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使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消毒方法、消毒用品进行定时消毒。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时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其进行消毒,所需费用由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提倡并推广分餐制,推行安全、卫生、健康的用餐方式。餐饮企业应当根据各自不同的经营性质和规模,按照有关分餐制的标准,规范其设施条件和服务行为。

九、禁止非法销售、购买、加工、食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对非法销售、购买、加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对食用明知是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对食用者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但食用人工养殖并经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可食用的野生动物除外。

十、在城市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吐口香糖废渣;

(二)随地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随地便溺,随地倒污水、粪便、垃圾,随地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倾倒建筑渣土;

(五)在明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六)在露天场所焚烧垃圾、废弃物或者罚没物品;

(七)携带猫、狗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商场、宾馆、餐厅、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等公共场所。

有关执法部门对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拒不清理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清理污物,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社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携带者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的便溺,拒不及时清理的,由有关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体系,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不使用法定机关制发的罚没单据,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有权举报。

有关公共卫生执法部门可以组织公共卫生督导员依法协助工作。

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实施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