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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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潮府办〔2008〕37号


印发《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反映。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根据《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府办[2005]10号)要求,为及时更新和充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县、区长(主任),市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市安委会有关组成部门(以下简称市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县、区长(副主任),市各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主任和市直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分管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副县、区长(副主任)。(上述人员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县、区政府(管委会)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辖区内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省和市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的情况,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5)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投入使用的情况。
(6)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任务的情况。
(二)对市直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是否制订应急救援预案,落实相关措施;
(6)是否完成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市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通知被考核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情况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考核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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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89年1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水平,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质量,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更好地为公安工作现代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解决公安工作现代化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研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成果。
(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公安工作现代化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下列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和评价: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公安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执行公安部科研计划项目和由公安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的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申报国家及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省、部级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协议等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对属于国家和公安科技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通过鉴定,并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已经批量生产并列入公安装备或者已在公安工作中推广应用的技术项目,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上述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按任务来源报送公安部或地方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生效。
第六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织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下同),并指定负责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代表性,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秉公办事。
被鉴定项目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被鉴定项目的完成者不得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公安部科技局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公安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范围的科技成果鉴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计划项目和科研单位自选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由当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一)完成项目计划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在全国性的专业学术刊物、学术组织、学术会议上公布一年以后;
(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可应用、推广;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五)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科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及其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的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报告等。
2.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研究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环境试验报告、产品标准、设计资料及其标准化报告、产品说明书、用户试用效益报告和成果应用、推广方案等。
3.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设计工艺文件、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用户试用效益证明和推广应用方案等。
4.标准化、计量、科技情报、软科学等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含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成果应用推广方案和试用效益证明等。
第十条 完成科技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鉴定前二个月按任务来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见附件三)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在鉴定前存在争议的,应在其争议解决后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就是否同意鉴定、鉴定的形式、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由何单位主持鉴定等事项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鉴定单位;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申报单位。未经批准自行组织的鉴定,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及其他可以采用函审鉴定方式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七人对成果的学术水平、价值、成熟程度及是否可以应用等进行审查和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写出鉴定意见,并将专家的评审意见附在鉴定报告之后。
第十四条 凡有国家统一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通过测试检验技术指标可确定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如通信机、摄象机、报警器等),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或者先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证明,再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评议,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凡可进行验收鉴定的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批同意后,按任务来源,由下达任务部门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成果管理人员、科研计划管理人员和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测试、验收、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凡可以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函审评议的,均不要召开会议进行鉴定。可以视同鉴定的,也不必采用会议形式。对于以上方式均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项目或者国家和部的重大科技项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进行审查、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采用专家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服务工作人员控制在三至五人,与鉴定会无关的人员包括无关的专家、各类行政人员、各级党政负责人均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针对各类科技成果的不同情况,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以下主要内容进行鉴定。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或鉴定委员意见不一致,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一致的或者完整的鉴定结论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公安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公安部科技局审核、批准并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统一采用国家科委(88)国科发成字482号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和《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公安部科技成果鉴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榕政综[2004]121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4〕121号
各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城市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的管理,提高城市居住环境质量,对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及住宅高度限制作如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其建筑面积单列,不计算容积率:
1、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公共开放空间仅作为住宅小区优化环境,提高居民生活品质的休闲绿化公共场所,不作为经营性项目使用。
2、住宅建筑底层做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时,除了电梯、楼梯、门厅、门卫、信报间等必要设备使用空间外,应全部架空,不得围合,不得增设夹层。
3、住宅建筑底层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建筑层高原则上不小于3.9米,不高于5.0米,该部分计入层数,其高度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该部分不作为共有建筑面积分摊给业主,也不确权给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有关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规划用地许可时,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示规定,该架空层部位只作为休闲、绿化等公共场所使用,不得围合,不得改变功能挪作它用。
二、住宅建筑架空层经规划许可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应在确保小区公共车位数量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方可建设专用停车位,并按商品房性质进行销售。专用停车位以住宅折算楼面地价的80%并结合其建筑面积,核算成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有关土地的底价或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用地性质和居住小区建设标准,确定建筑底层架空部分的出售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和居住小区公共机动车停车位的比例。地面室外停车位不得出售。

住宅建筑架空层用做居住小区公共停车位及停非机动车、摩托车,该部分不得确权、不得分割出售,归小区全体业主公共使用。

三、根据以上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给小区业主的架空层机动车专用停车位,业主要求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且已办理了统一标识,可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考虑南方地区气候特点,允许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层高2.4米~2.5米、住宅建筑层高2.7米~2.8米的多层住宅建筑不设置电梯。
五、本规定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的建设管理行为,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批准的不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