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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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的通知

1996年7月25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务院198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以下简称合同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从1996年10月1日起,请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建设中组织试行。今后,凡在我国境内进行城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一律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与监督。在我国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统一使用《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文本由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印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在试行中,要加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做好合同纠纷的调解工作。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建设部勘察设计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管理,明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的技术经济责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等)的勘察设计,均应按本办法签订合同。
城市建筑工程包括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及通用厂房等。
第三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和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和承接方(以下简称乙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甲方是建设单位或项目管理部门,乙方是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五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按照文本的条款,明确约定合同的内容。对文本条款以外的内容要单独注明。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修改文件、补充协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双方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确定勘察设计合同价款。
第七条 甲方要求乙方比合同规定时间提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时,甲方应支付赶工费,额度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对需要总包和分包的项目,应签订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是乙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由乙方对甲方负总体责任。总包和分包的项目不能转包给其它的设计单位,严禁出卖图章、图签等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能为: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指导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三、审查或鉴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调解合同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指导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培训勘察设计单位的合同管理人员,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第十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应将合同文本送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审查(具体分级审查管理意见由各省确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承接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经审查同意的合同,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后10日内提出意见(勘察合同5日内提出意见),不合格的令其修改后重新报送。10日后(勘察合同5日后)未予办理的,视为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商定确需变更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将变更协议报送原审查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属于同一个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属于同一部门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四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GF—96—0203(略)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GF—96—020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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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转发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

1985年7月3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出版社,海洋学校,机关各司(部、室):
最近几年来,全局各种事故和事故苗头边续发生,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我们转发了《国家海洋局安全工作会议纪要》。为维护内部治安秩序,工作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案件及安全事故的发生,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我局各项任务顺利进行。现将局政治部关于《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转发你们,请根据《规定》精神,结合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按系统集中起来,报局政治部保卫处,并由保卫处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修改,使之更加完善。

附:《国家海洋局机关及所属单位安全保卫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机关及所属单位治安管理,严密内部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各种事故、案件的发生,维护安定团结,保障我局各项任务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条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办法。坚持依靠群众,预防为主,从严管理,保障安全的方针,把安全保卫工作列入评奖、评选先进单位、先进个人重要条件之一。
第三条 加强干部、职工社会主义法制和公德教育。利用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遵纪守法教育,理想、前途教育和纪律作风教育。对有违法行为和失足人员,要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措施,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第四条 加强船只、码头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格值班、值更制度和登船制度,严守各项操作规程。节、假日和停靠外港时,要控制外出人数,提高警惕,严防外逃、劫船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五条 加强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实行现金管理的规定》做到:
(一)严格按照银行库存限额的规定,每天轧对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限额。发放工资、奖金时,当天发不完的,要妥善保管。票证(含有价证卷)领取、发放手续要完备。
(二)向银行存取大宗现金,必须有两人以上办理;送万元以上巨款,要用专车接送,有条件的单位,应派武装押送,并要提高警惕,注意防止发生意外。
(三)存有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的保险箱、柜,要放到安全可靠的地方,现金、票证(含有价证卷)不得随意放在办公桌里和没有安全措施的地方。
(四)出纳人员应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得违反。
(五)财会人员要坚持“一定,四查”制度。即:定部位负责人。“四查”:每天检查门窗、检查用电、用火设备,检查过夜保存现金是否超过定额,检查保险柜和防盗装置是否完好。
第六条 加强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精密仪器的管理。保管人员要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制度,定期核对,日清月结。贵重器材和设备应指定专人保管,严格领取、借用和交换手续。仓库必须做到院有围墙,窗有护栏,门窗坚固,严格出入制度,严禁带火种入库,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坚持值班巡逻制度。
第七条 加强枪支、弹药管理。对各种枪支弹药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单位持有的,要有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弹应登记造册分开存放。存放枪、弹的场所要安全,设备要坚固。使用单位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转借他人。如发生枪支、弹药失失、被盗,要立即报告公安保卫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八条 加强易燃、易爆、剧毒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化学危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对易燃、易爆、剧毒品和放射性物品,要专室(库)存放,专人保管。严格出入库手续,定期进行检查。对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不得混放一室,不得同车(船)运载。注意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公安部颁发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切实加强安全防火工作。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和对职工进行防火教育,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对重点防火部位应设明显防火标记,并有严密防火措施。消防设施由主管消防部门统一管理,经常检查,保持完整好用,非火警不得动用。义务消防队员要定期进行训练和消防演习,不断增进防火灭火知识,提高消防业务技能。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奋力抢救,并保护好现场,查明原因,处理善后。
第十条 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和我局制定的各项保密规定,加强保密教育,健全保密制度,严守国家机密。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要害部位的人员,要严格挑选,贯彻先审查后录用的原则。机密资料、图纸要由专人保管,专柜存放,登记建卡,严格遵守复制、收发、阅办、递送、保管、清退、归档、销毁等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搞好安全工作,严防各种事故的发生。
(一)门卫管理
1、门卫必须由大公无私、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充任。值班期间,要严守岗们,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2、单位人员一律凭证出入,外单位人员凭介绍信出入,物资、器材凭出门证。
3、机动车辆出入应接受检查。自行车出入。应下车推行,在指定地点存放。
4、严禁无关人员在门卫(传达室)工作区逗留或寻衅闹事。
(二)礼堂管理
1、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发现可疑人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2、礼堂的电源、火源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要保证通道、太平门畅通无阻,以便发生意外情况时,及时疏散观众。
3、禁止在场内吹口哨、寻衅闹事、打架斗殴、吸烟、玩火。
4、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场。
5、禁止冲击门窗、翻越座位、损坏公物。
(三)集体宿舍管理
1、建立集体宿舍管理组织,制定住宿管理公约共同遵守。
2、不准擅自留住他人,特殊情况,须经批准。
3、爱护公物,不准乱接电源和私用电炉。
4、严禁赌博,起哄闹事、打架斗殴。
5、离开宿舍时要注意关窗锁门。
(四)招待所管理
1、客人凭介绍信和局属单位工作证,以及接待部门介绍信住宿。严格执行验证、会客登记制度,严防坏人混入,发现可疑及时报告。
2、对所有住所人员,入所时必须告之本人,妥善保管自己携带的现金和贵重物品,防止丢失。
3、严格执行《住所须知》,对一切违反规定的人员,要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招待所则不予接待。
4、客人携带的机密文件和武器弹药,交保卫部门保管。
5、坚持值班巡逻,经常进行安全检查。
(五)临时工、外包工管理
1、雇请临时工、外包工的单位,要认真填写好《雇请人员登记表》,报保卫部门备查。并且还要办理出入大门的临时工作证。
2、已决定解雇的人员,应通知保卫部门,以便掌握人员流动情况。
3、使用临时工、外包工的部门,应由一名同志分管,负责纪律、思想教育工作。
4、临时工、外包工须遵守治安安全管理规则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章与本单位职工同样对等。
5、临时工、外包工应爱护公物,不得随意动用、损坏、私拿各种物资器材。
第十二条 严肃法纪、奖惩分明
(一)奖励
1、防范措施落实,治安秩序井然,全年无事故无案件的单位;
2、模范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勇于纠正违章者;
3、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为侦察破案积极提供线索、证据者;
4、努力预防和制止事故、案件的发生或发生事故、案件,奋力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努力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者;
5、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改进安全防范工作作出贡献者。
(二)惩罚
1、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发生案件,使国家、集体财产、党和国家重要机密遭到损失的责任者;
2、不顾安全,违章操作,造成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的责任者;
3、打架斗殴、起哄闹事、流氓、盗窃,赌博等扰乱内部治安秩序者;
4、贪生怕死,见危不救,知情不报,包庇犯罪者;
5、故意隐瞒事故、案件或徇私舞弊者。




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48号




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中饮食服务企业概念给予司法解释的函》(哈环函[2001]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限期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源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该法第29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根据以上规定,哈尔滨市作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大型城市,如果已经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则该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包括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洗浴、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单位,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如果你市尚未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9条的规定,对处于市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包括洗浴业、宾馆饭店的炉灶,要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