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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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的资源与环境保护,促进其建设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为省级开发区,含长春净月潭国家风景名胜区、长春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吉林省净月潭旅游度假区。区域范围包括农林乡、净月潭和长春电影城。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当在保护环境与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做好开发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设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度假旅游为特色的旅游经济区。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机构和职权
第七条 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经济与行政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组织编制开发区的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开发和管理;
(四)负责开发区内林业、水利、旅游事业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六)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公共事业;
(八)负责开发区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九)按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
(十)指导、协调、监督各驻区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一)负责开发区的社会治安、交通、消防和户籍审批管理;
(十二)享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各项管理职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支持并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条 金融、税务、保险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监管机构或者派驻监管人员,对海关、商检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规划、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总体规划及时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对规划作变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制定搬迁计划,分期分批依法组织搬迁。对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要按规划要求进行遮掩、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预防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必须加强对森林、水体、地貌、动植物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观的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不得下葬修坟、开山采石。对已有的采石场要限期关闭。对闭坑的采石场,要根据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整修。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等,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
定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使用土地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直到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章 投资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和有益的事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以生态旅游、冰雪旅游和度假旅游为重点的旅游业;
(二)观光农业、绿色食品生产业;
(三)以金融、贸易为重点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可兴办法律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境内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内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
(三)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定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办。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开发区所在地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依法清理企业的税务、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方可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方可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按照规定留给开发区,用于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并按照规定依法上交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基金,用于开发区森林保护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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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确保办理工作规范及时、运转协调、监管有力,本着公信、高效的原则,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在政府网站上设置网络问政平台,网络问政平台由领导信箱、部门信箱、市民心声论坛等组成。

第三条 网络问政平台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管理,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工作。

第四条 网络问政工作实行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二)实行公开、便民原则;

(三)实行前台受理、后台办理、及时反馈原则。

第五条 网络问政平台受理下列问政内容: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提出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政务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社会上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事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问题;

(五)其他问题。

第六条 网络问政平台对以下内容不予受理:

(一)内容不清的;

(二)信访部门正在办理或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

(三)内容相同、相近的问题已得到处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问题。

对于不予受理的,承办单位应网上回复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七条 政府问政办理程序:

(一)受理。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搜集整理来信情况,并及时向来信人反馈受理情况。

(二)呈批。来信登记后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

(三)交办。根据领导批示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工作时限。

(四)回复。一般来信需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特别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先向来信人说明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承办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结,除特殊情况外,应将办理结果网上回复来信人,同时上报市政府办公室。

(五)归档立卷。市政府办公室和承办单位要分别建立市长信箱办理工作档案。

政府问政主要办理市长信箱和市民心声论坛问政内容。

市民心声论坛中的“给市长留言”版块的办理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市长信箱办理程序办理。

第八条 部门问政办理程序:

(一)受理。部门信箱开设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工作,每个工作日登录部门信箱,收集、下载、登记、整理信箱信件,并在24小时内上网公布受理意见。

(二)呈批。来信登记整理后呈送单位领导签批。

(三)交办。根据领导批示意见交有关科室或单位办理,并明确办理责任人和办理工作时限。

(四)转办。对本部门信箱收到的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来信,须在收到该来信的24小时内报告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由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根据来信内容及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转办。

(五)回复。对于来信中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问题,属于咨询、建议类的,需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投诉类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除特殊情况外,办理结果应于上述时限内网上回复。情况特别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先向来信人说明情况和办结时限,并以书面或电子文档等形式告知电子政务办公室,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六)归档立卷。承办单位对部门信箱来信办理建立工作台账,并对办结件进行归档立卷。

第九条 网民留言(市民心声)办理程序:

(一)受理。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安排专人登录市民心声论坛相关栏目,收集整理市民留言,并对网民留言进行登记分类。

(二)交办。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对收集整理的市民留言按单位职责分工,通过部门信箱、手机短信等方式交办相关部门。对需要多个单位联合办理的,按首问负责制要求牵头办理。各承办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24小时内上网公布受理意见。

(三)办理。各承办单位对涉及本部门的市民留言,要及时登记,呈批,再交办。

(四)回复。各承办单位在论坛中注册单位实名用户,并以单位实名对网民留言进行回复。对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咨询、建议类问题,在网贴首发2个工作日内以予以回复;投诉类问题,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需要多个单位联合办理的特殊情况,由牵头单位在网上回复,办理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归档立卷。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和各承办单位要分别建立市民留言办理工作档案。

第十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网络问政平台办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办理流程,提高办理质量。要确定分管负责人,明确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懂政策、服务态度好的承办人员,专门负责交办事项的处理和反馈工作。分管负责人和承办人员名单要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人员变动的要及时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并按要求参加市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的培训学习。对市领导批示的重要办件及热点、难点问题,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与研究处理,并对处理结果亲自审核把关。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办理程序和工作时限要求,及时向来信人、留言人反馈办理结果;要遵循“马上就办、急事快办、特事特办,易事即办”的工作要求,认真办理网民来信来帖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对群众网上来信和留言,要认真办理,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办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热心、诚心、耐心、细心。对受政策或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把矛盾上交。

第十三条 在办理来信和留言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等有关情况外泄;依法保障来信人、留言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不宜公开的来文来信处理情况。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各办理单位只向来信人回复办理结果,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网络问政平台来信、留言办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并上报市电子政务办公室。每月5日前上报上月办理情况统计表,每季度首月7日内上报上季度办理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汇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要全程跟踪各单位办理过程,进行催办督办,提高办件效率。

第十六条 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对网络问政平台办理情况每季度予以通报。对于不能按本暂行办法及时办理的单位,市效能办应跟踪问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1999年2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其工作情况的汇报。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之间在工作运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各有关方面应当支持和配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时候,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物质、时间保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主任委员出缺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工作。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委员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根据需要可以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对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财政决算,以及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认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查或者参与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参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职责,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工作情况。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六条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要求,联系安排代表视察和参加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综合上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参与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办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议事规则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一般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主要讨论年度工作计划,拟定议案,提出报告,研究执法检查活动,听取汇报,以及讨论必须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建立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负责处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