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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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筹措教育经费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的来源稳定与增长,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用于教育的附加费、委托代培费、自费生收费、社会集资、学杂费和校产收入等。
第三条 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的办法。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二章 财政拨款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中央和自治区各部门事业费、基建投资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支出;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支出。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补贴县含自治区财政定补)的增长,保证生均经费及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七条 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自治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回族聚居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帮助。中央拨给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少数民族补助费等,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应当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第三章 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征收,并作为预算内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教育费附加不得抵冲教育经费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征。农村教育费附加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征收。计征比率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励干部、职工、居民、农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可以发行教育债券、奖券,进行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十四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第十五条 社会集资和群众捐资助学的资金,必须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用。

第五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十六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和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中、小学收费项目、标准和教育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经国家批准的社会力量和私人办学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凡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寄宿制回民中小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减收或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免收杂费。
第十八条 提倡学校在完成教学任务和确保教育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发展校办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以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学校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实行减税、免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教育事业费预算(草案)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并在每一年度之前,报同级财政和计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俭办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捐资助学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树碑等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偷漏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税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和对学校进行摊派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贪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学校向学生、家长乱收费和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中央部门直属单位兴办的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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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的通知

林人发〔2009〕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探索职能有机统一、精简效能、规范运转的机构编制管理模式,根据中央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精神,在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将国家林业局其他派驻地方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署办公的机构及监督管理区域
  (一)国家林业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哈尔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黑龙江省,其中,大兴安岭地区的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仍由国家林业局驻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呼和浩特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内蒙古自治区。
  (三)国家林业局驻乌鲁木齐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乌鲁木齐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四)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西安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五)国家林业局驻武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武汉办事处、郑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湖北省、河南省。
  (六)国家林业局驻福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福州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福建省、江西省。
  (七)国家林业局驻云南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昆明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云南省。
  (八)国家林业局驻海口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海口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南宁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海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
  (九)国家林业局驻长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沈阳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吉林省、辽宁省。
  (十)国家林业局驻贵阳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长沙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贵州省、湖南省。
  (十一)国家林业局驻合肥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济南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安徽省、山东省。
  (十二)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
  (十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
  (十四)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合署办公。合署办公后的监督管理区域为四川省、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二、合署办公后各单位的管理
  (一)合署办公后的机构由国家林业局按照派驻地方的独立机构进行直接管理。对外保留现有机构的牌子,对内实行一套管理制度,在一套班子的具体组织领导下,履行现有的各项职能。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林业厅(局)领导不再兼任相关办事处主任职务。
  (二)合署办公的机构均设立党组,作为国家林业局党组的派出机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合署办公机构的全面工作。合署办公机构各党组一般设党组书记1名(兼专员办专员和办事处主任),党组成员2名(分别分管森林资源监督和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工作)。党组的设立及其干部的管理,由国家林业局党组商合署办公机构所在地省(区、市)党委组织部后确定。
  (三)合署办公机构承担的森林资源监督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业务继续由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合署办公机构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同时,还要负责国家林业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合署办公机构在保持现有经费渠道不变的前提下,制定统一的财务管理和经费开支管理办法,实行专员(主任)一支笔审批制度,并接受上级机关的审计和监督。设施设备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登记和管理。干部调配、任免、考核、工资福利、人事档案等,按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机关党的工作执行党的工作属地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具体问题
  (一)对合署办公机构的职能做必要调整。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赋予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机构对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和山西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后,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不再具体承担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森林资源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国家林业局驻兰州森林资源监督管理专员办事处原负责的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资源监督业务交由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国家林业局驻西安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在兰州市设分支机构,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三)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上海办事处、杭州办事处、南京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上海市;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北京办事处、天津办事处、石家庄办事处合署办公后的领导机构设在北京市。其他合署办公机构的领导机构仍设在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所在地。
  (四)上列合署办公的机构中,同处一城的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统一办公地点,统一挂单位牌子,人员在合署办公机构间统一调配;合署办公机构领导机构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机构,暂保持办公地点不变。
  (五)国家林业局驻成都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与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成都办事处、拉萨办事处正式合署办公,结束试点工作。
  四、合署办公工作的组织领导
  成立国家林业局派驻监督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工作领导小组,在国家林业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研究、决策合署办公工作中的相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贾治邦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印红同志担任,成员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资源司、保护司、计资司、机关党委、濒管中心和相关专员办及监察部驻国家林业局监察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日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人事司司长张永利、资源司司长兼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主任汪绚、濒管中心常务副主任苏春雨同志负责。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规发〔20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二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示范引领作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各地、各部门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重视并认真做好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每三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可提前或推迟评选。
第二章 评选组织机构
  第四条 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主任,成员由市委、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委农工办、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科协)、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口和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劳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模办),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
  第五条 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审定劳动模范评选方案、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和全国劳动模范、江苏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市劳模办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完成市劳模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劳动模范评选范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为宿迁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科教人员、企业负责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条件: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良好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实施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业突破战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全民创业、加快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全市职工职业技能大赛中名列前茅或在技术创新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以及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利益,增强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者不能参加评选:
  (一)单位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二)单位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的,对政府挂牌整治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瞒报、谎报、漏报生产事故的;
  (三)工业企业科技研发经费投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
  (四)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未达100%的,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和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存在挤占、骗用、套用社保资金行为的;
  (五)单位发生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单位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单位纳税、信贷等有不诚信行为的,个人未依法纳税、偷逃国家税收并受到查处的;
  (八)不依法组建工会、不支持工会工作的。
第九条 每次命名表彰劳动模范的名额及构成,由市劳模评委会根据全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情况,按照上级要求,参照以往惯例确定。其中农业劳动模范占20%左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超过15%。
第四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的办法进行, 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民主推荐,接受群众监督;要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工作和生产一线,并兼顾各行各业,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十一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所在单位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党、政、工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经职代会(职工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单位公示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初审。
  (二)主管部门初审。县(区)、市产业(系统)、有关单位党、政、工对推荐人选初审同意后,报市劳模办汇总,上报市劳模评委会审核。被推荐对象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的,应经所属市、县(区)组织、纪检、审计、工商、税务、环保、劳动保障、安全生产、计生等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三)市劳模评委会审核。市劳模评委会对推荐人选审核同意,报市政府审批,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后,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四)省劳动模范一般从市劳动模范或具备相当荣誉人员中推荐;全国劳动模范一般从省劳动模范或具备相当荣誉人员中推荐。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被评为宿迁市劳动模范的,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奖章,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劳动模范离退休时仍保有荣誉称号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5%,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标准为: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企业人员享受荣誉津贴,具体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50元。获得不同级别称号的劳动模范只享受最高级别的劳动模范津贴,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破产、关停或特别困难的,由其单位提出人员名单,报所在地总工会及财政部门认定后,由同级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农民劳动模范,参照企业离退休劳动模范标准享受荣誉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县(区)财政解决,同级工会发放。
  (三)遵循“谁表彰、谁保障”的原则,各级财政及有关单位要设立专项资金,向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发放春节慰问金、低收入补助金和特殊困难帮扶金,具体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每年为其体检一次,费用由所在单位解决;农民劳动模范体检费用,由所在县(区)财政解决。
  (五)劳动模范应定期参加由市劳模办(或所在地区)组织的疗(休)养活动,经费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六)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申报中级职称的条件之一。
  (七)符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条件的劳动模范,建设部门要优先提供。
  (八) 劳动模范可凭劳模证在本市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辆,免费在图书馆借阅图书;游览市内公园景点凭劳模证享受半票优惠;医院设立劳动模范挂号专门窗口并免收挂号费。公交车辆、图书馆、公园景点、医院要在显著位置设立劳动模范服务政策告知牌。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模评委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列入管理范围的各级劳动模范有:
  (一)全国劳动模范;
  (二)省劳动模范(含省委、省政府和国家各部、委、办表彰的比照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三)市劳动模范(含市委、市政府和省各厅、局表彰的比照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四)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各县(区)总工会、市产业(系统)及单位工会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工会要指定专人,在市劳模办指导下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关系转入街道(乡镇)的,转出单位工会应做好与转入单位的衔接工作,做到关系不断、服务不断。街道(乡镇)工会要切实履行对进入社会化管理退休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职能,积极引导劳动模范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十七条 建立劳动模范述职和考核制度,每三年组织市级以上在职劳动模范书面述职一次,并对其进行考评。在考核中,对能保持劳动模范荣誉、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和宣传,对不能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群众意见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电子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当劳动模范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升降、违纪处分、突发困难、去世等情况时,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逐级上报至市劳模办。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作的劳动模范,按规定程序办理接转手续后,纳入统一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学习培训制度,所在单位应保证劳动模范每三年内至少接受一次轮训学习。
  第二十条 建立联系、走访劳动模范制度。市、县(区)劳动模范管理机构每年应组织一次以上活动,及时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接待和办理工作,检查督促劳动模范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动模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工会、有关部门及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爱岗敬业、无私奉献、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形成崇尚劳模、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活动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取消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终止享受待遇:
  (一)以弄虚作假手段获得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留党察看、开除留用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出具书面报告,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12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迁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