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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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省科学技术协会、市(地)科学技术协会、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繁荣,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科协及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科协由省级学会和市(地)科协组成;市(地)科协由市(地)级学会和县(市、区)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县(市、区)级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科协所属学会的变更或撤销,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
第十条 科协应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十一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和新兴学科建设。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二条 科协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
第十三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实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技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四条 科协应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校术素质,培养科学技术事业的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和科学校术成果鉴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面向生产,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活动,提供信息、管理、技术等服务。
第十八条 科协应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人才。
第十九条 科协经费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全省财政每年投入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不低于全省人口总数平均0.20元;其中,省级财政投入不低于0.10元,市(地)、县(市、区)财政投入不低于0.10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对科学技术普及性的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作
第二十四条 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科协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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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信息化中版权的探讨

季任天 ,于俊嶙


【摘 要】高等教育正处在信息化的进程中,高等教育信息化使高等教育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在高等教育信息化中,不可避免地遇到版权问题,特别是建设数字图书馆和开展现代远程教育于版权问题息息相关。本文就以数字图书馆和现代远程教育为重点讨论高等教育信息化中有关版权问题。
【关键词】高等教育;信息化;版权


全球信息化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信息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战略资源和生产资料(信息与物质、能源并称人类社会发展的三大资源)。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世界各国都把发展信息技术作为新世纪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目标,把信息技术视为经济发展的制高点,因此纷纷加快发展本国的信息技术产业,力图使本国在世界经济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

1、高等教育信息化与版权的密切联系
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世界各国的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提供了难得的机遇。这就促使世界各国教育机构或组织改变教育管理和发展战略,改变教育的方方面面,各国的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正在发生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性变革。在人口众多、师资匮乏、交通不便、教育资金短缺、大学入学率大大偏低的中国,促进信息技术在高等教育中的应用,特别是发展远程教育具有现实意义,是中国高等教育实现跨越式发展的最有效、最现实的选择。
信息技术在高等教育中的应用,就是实现高等教育信息化。高等教育信息化就是以数字化信息为基础,以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系统为依托,支持高等教育教学和管理信息流,实现教育、教学、科研、管理、技术服务等信息的收集、处理、整合、存储、传输、应用,使教学资源得到充分优化利用。高等教育信息化可以实现各级高等教育管理部门的办公自动化,通过网络对教育综合信息以及学生、教工、教学改革、教育科研、基本建设、财务、招生录取、远程教育等各类信息进行高效率的收集、统计与分析,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特定的权限和要求随时对有关信息进行检索、修改并打印出

【收稿日期】2001-02-19
【作者简介】季任天(1972-),男,浙江台州人,讲师

相关报表。高等教育信息化系统可以使提供的信息准确充分,提高决策质量;可以缩短信息的流通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现代高等教育信息化的发展正呈现四大趋势:(1)高等教育资源更新化;(2)高等教育过程终身化;(3)高等教育职能社会化;(4)高等教育行业产业化。
高等教育信息化包括在校教育的信息化和远程教育的信息化。其中在校教育的信息化包括校园网络建设、数字图书馆建设、教育管理信息系统(EMIS)建设等重要环节。高等教育信息化过程的各个环节中,信息的收集和应用,或者说是高等教育信息系统的输入与输出与版权关系比较紧密。
在高等教育信息系统输入时,对于无著作权的信息不存在版权许可问题,但高等教育信息系统特别是其中的数字化图书馆需要收集处理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息,这时就存在版权许可问题。
在高等教育信息系统输出时,特别是在进行远程教学时,使用其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况,另外还有对高等教育信息系统内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

2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版权问题
2.1 数字图书馆、数字化技术与数据库
图书馆保存和提供人类文化、科研、学术成果,在保护国家资源、民族文化方面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大学图书馆还对高等教育起到信息支撑基础的作用。与传统图书馆不同,数字图书馆依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而生存,并将成为网络社会的重要成员。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本、数值、图形(含单色的或彩色的)、图像(含静止的和活动的)和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0和1两个数字)组成的编码即数字化作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可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本、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原来信息形式的技术。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建立各种各样便于进行计算机检索的资源库即数据库。数据库指可应用的许多相关的资料的储存集合,其最大功能在于,将复杂冗长的资料依一定方法归纳、收集,使提取时能直接存取。数据库所积累的资料,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学术论文、文学作品、新闻报道、自然科学实验资料,经济情报资料、各种工商业活动的信息、交通运输状况、股票指数及行情、财务资料、法令判例、政府机关公文等等。
2.2 版权许可问题
数字技术给版权法带来全面而深刻的冲击。就作品复制的精确和近乎完美,作品加工的无与伦比,作品存储的惊人容量,作品传输的迅捷、廉价、方便而言,数字技术在版权法的历史上的地位与印刷技术同等重要。也就是说,与印刷技术相比,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如同与手工抄写相比,印刷技术带来的进步性一样深刻和明显。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建立数据库需要的信息分为两种:(1)有著作权的著作物;(2)无著作权的资料。前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后者,本身无著作权保护。所以建设数字图书馆时除了收集处理无著作权的作品、信息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之外,这些数据库的建设还要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收集、加工与整理,作品的数字化是对作品进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复制使用,因此也是著作权的一部分。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数字化,会涉及到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未发表的作品,除上述这些权利外还会涉及到发表权;即使对进入共有领域作品的采集也会涉及到作品的人身权。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图书馆复制作了详细限制。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少量复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数字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显然已超出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下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害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而且因为建立数据库需要的作品是极为大量的(可以形容为“海量”的),造成必须设法取得如此大量的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不但会大幅度提高数字图书馆的建设费用,而且获取“海量”的著作权许可显然是极为费时费力的,因此目前各国著作权法对图书馆使用作品的规定将使得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举步维艰,不利于图书馆在数字化环境中生存。
2.3 大量著作权许可的集中管理
数字图书馆要制作大量的数据库以提供便捷的计算机检索,不论是以光盘形式还是以在线服务形式都必须获得版权许可,而且是作品使用权的“海量许可”。
针对著作权大量的权利使用问题,解决的最佳途径是实行版权许可的集体管理。各国通过针对不同类型作品的各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进行著作权的集中管理,例如:(1)由征收团体统一征收定额税金并分配给登记的著作权持有者;(2)通过作为非营利团体的著作权处理中心,向作品使用者和作者、出版者提供集中复制许可和使用费支付服务。(3)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版权使用控制;(4)通过版权管理机构统一征收费用分配给所有版权持有者。
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1998年2月以前,只有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声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作品等都没有专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直至1998年2月成立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其中有版权代理和版权集体管理、报酬收转等职责,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涉及的作品形式也比较宽泛,但具体管理办法尚未完善。如何加强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对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一个关键。

3 现代远程教育中版权问题
3.1 现代远程教育
远程教育(Distance Education)也称远程学习(Distance Learning),它是相对于传统面对面的学校教育而言的。第一代远程教育是函授教育,通过印刷品的邮寄来实现的;第二代远程教育是广播电视教育,通过广播、电视录像等模拟信号的传播来实现的;第三代远程教育即现代远程教育则是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数字技术,实时传送多媒体的音频/视频/数据等信息,进行实时可视的、交互式远程教学,是集语音、图像、数据于一体的交互式教学模式。现代远程教育突破了学习时空的局限、传统校园的围墙,革新了教学模式,有利于教育的资源共享,提高教育效率和效益。它应该实现以下几项功能:课程学习;远程考试;远程讨论与交流;教务教学管理。
3.2 现代远程教育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现代远程教育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主要表现在为教学而使用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规定为课堂教学可以少量复制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各种作品。但是现代远程教学涉及网上传播,它在网上“虚拟课堂”中可能发生大量的复制,与目前的版权法形成了冲突。
网上远程教学将成为今后教学的主要手段之一。将现行著作权法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的规定扩展到网络教学上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但也必须对网络教学作一定限制,限制合理使用的权利只限于网络浏览,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打印和下载(这相当于校园教学中教师在黑板上的版书,学生可以观看,但无法直接、快速地复制)。而且应允许大学的数字图书馆就电子版本在网上提供浏览服务,就像目前图书馆珍藏本也可以有限制的出借一样。
现代远程教育在进行网络教学时必须注意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如要求上课登记、设置密码等。由于技术措施的局限性,不能绝对保证提供的作品只会被具有正当学生身份进行合理使用,但只要远程教育机构已经采取了正常的技术措施,就已经尽到了防止侵犯著作权的注意义务。
3.3 现代远程教育中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数据库建设过程存在 “海量”作品收集的“海量” 著作权许可问题;而当数据库进入运行使用阶段特别是运用于远程教学时,又要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
对数据库的保护渠道很多,国际上已有的做法有以下几种:(1)著作权法保护;(2)合同法保护;(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4)民法保护;(5)专门法保护。
由于数据库的表现形式更像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所以对数据库的保护首先考虑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第十二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数据库按编辑作品来看待,也就是说,数据库可以是原创的“独立作品”,也可以是编辑作品。按照作品的构成要件,数据库能否受到保护,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投资多、信息量大、利用价值高的数据库若无独创性还是不能够成为作品。
由各自本身独立且具有版权的作品集合而成的数据库,若事先取得这些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数据库的作者对该数据库的整体拥有版权,但各个组成部分的版权归属不改变。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2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襄樊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建设部等五部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120号令)、《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向城镇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双困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市区双困家庭申请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按年度编制廉租住房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市区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双困家庭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其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直接到市场上去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当年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其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保障面积标准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双困家庭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租金核减是指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已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部分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第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1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

(四)申请租金核减的,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推选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机关应当在15日内完成上述工作。

第十条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公示15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有异议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扶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资格。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所在社区或单位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没收违法建筑拍卖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五)直管公房处置所得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选址应当经过论证,充分考虑社区综合服务、人居环境、入住者的社会心理等多项因素。

第十九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死亡的,其同户籍家庭成员需继续承租的,要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承租条件的,新的承租人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廉租房提供单位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发放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弄虚作假予以批租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