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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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乡(含镇,下同)、民族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二章 受 案 范 围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八条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无明确被诉人的;
(五)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三章 仲 裁 组 织
第九条 县、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定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视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下同)二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的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回避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洵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项目的归属单位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承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代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含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二)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
(六)申请复议;
(七)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程序;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五章 仲 裁 程 序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做出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的裁定。
临时性补救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指定他人代为进行生产经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经过仲裁庭评议后做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尊重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出裁决。
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章 复 议 程 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仲裁委员会对复议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乡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必须适用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一个月

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复议仲裁员签名,加盖县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仲裁委员会发现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复议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的事项和格式,由省农牧业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所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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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
浅析司法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刘成江


  司法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在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中发挥着重要且特殊的作用,与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的重要性,它是法的最初表象,具有从现实到抽象的逻辑思维特点。虽然两大法系对司法判例的认识深度和表现形式大有不同,但通过对各国的立法模式转变的研究和认识,不可否认的得知司法判例不光是在不同法系国家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整个社会的法律发展都有一定的积极性和促动性。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是世界上最主要、具有代表性的两大法系,通常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这两大法系的关键的、最主要的分歧点在于它们的法律渊源,即普通法系国家把司法判例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而大陆法系把成文法作为它们的主要法律渊源,对司法判例作不明确表示态度。但是现在前者正逐渐重视成文法,后者也逐渐适用判例法,两大法系逐渐呈渗透融合之势。本文通过四个方面的阐述,从不同的角度论析司法判例的重要性,同时为我国司法判例的建立提供一些建议。
  一、 国际私法领域中司法判例的意义
  (一)司法判例的概念和特点
  单从概念就能得到它的第一大特点。所谓判例是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成为以后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
  1.司法判例的示范、指导性
  这里所说的相近似的案件并不是具体案件的本身,在法律问题上绝对相似的案件是不存在的。所以说这里所说的“先例”并不是案件本身,而是指先前案件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理由。对往后审理案件有示范、指导作用。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融合了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对判例的态度,即为:一项已判决的案件和法院的判决,它被认为是为后来发生的相同的或类似的案件或类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个范例或权威性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先前案件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已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
  “先例”在不同法系国家的表现形式是不一样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明文的规定先例原则,对于采不采用很多学者多持不同的意见,也没有一项成文法条例来解释它,规定它。其表现形式仅仅存在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总得来说,司法判例的这一先例作用,这种先例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仅仅是一种宏观的约束作用。那么在普通法系国家来说,它们这些国家始终都坚持着遵循先例原则。其表现形式大多是上级法院的审判思路和判决理由对下级法院、平级法院的约束力,实质上是一种指导作用,因为遵循先例已经成为普通法系国家明文规定的判案依据。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表现形式呢?这就引出了判例的第二大特点了。
  2.司法判例具有隐藏属性
  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成文法始终作为其立法渊源,历史悠久。但是随着历史的进步,对外经济的发展需要的情况下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重视了司法判例的重要性。他们对判例的重视和在司法实践上的大量运用以日本、法国、德国为例,这些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步的认可司法判例的这些功能,也相应的建立起了有关的制度。事实上司法判例也逐渐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立法渊源了。那么也就是说,两大法系国家都把司法判例作为了其本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渊源了,可以这样说,司法判例本身就具有法律性,其隐藏就是它的造法性。同样是先例原则为什么在两大法系中却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适用深度,这就要追述到法律的渊源问题上来了,司法判例历来都是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渊源,其地位是非常稳固的,大多数的法典都是以司法判例为源点发展起来的。
  可以这样说,法一开始是由法官来完成的,而法官首先面对的是案件,从案件到先例,先例到规则,形成法典。可见司法判例在这一链条中是源点。大家都应该清楚法官首先面临的是案件,在历史的逐步发展中,这些案件也逐步的积累,很多案件也就变本不变质的出现在新的法官面前,其判决这些变本不变质的案件也就出现了一些潜在的规则,慢慢的固定下来,即形成了稳定的法典。也就是说司法判例经过长期的演变发展最终会成为了法律,即司法判例的隐藏属性造法性。
  国际私法是国内性质的法,它的立法源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背景。正如我前文所说的,法典的形成经过一个漫长的链条,各国为了扩大对外交往,而且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好本国的利益,就必须要确立相关制度以适应外国法的各项条款,而相关的规则和制度只能在各国的对外民商事关系中慢慢产生、发展、成熟。经过司法实践累计固定下来成为法律,在这一积累过程中司法判例是基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