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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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
国发 〔2006〕 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的目的和意义

土地调查是我国法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全面查实查清土地资源的重要手段。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作为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目的是全面查清目前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和登记制度,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的需要。

搞好第二次土地调查,掌握真实准确的土地数据,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利益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和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根本手段。

二、调查内容和时间进度

(一)调查内容。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利用遥感等先进技术,以正摄影像图为基础,逐地块实地调查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掌握全国耕地、园地、林地、工业用地、基础设施用地、金融商业服务、开发园区、房地产以及未利用土地等各类用地的分布和利用状况;逐地块调查全国城乡各类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掌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状况;调查全国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建立互联共享的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四级的集影像、图形、地类、面积和权属为一体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建立土地资源变化信息的调查统计、及时监测与快速更新机制。

(二)时间进度。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家统一部署,分步实施,重点和急需地区优先进行。2007年1月至6月开展本次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调查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制订以及试点、培训和宣传等工作,全面部署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各地组织开展调查和数据库建设。其中,至2008年上半年基本完成东部地区调查;至2008年年底基本完成中部地区及西部重点城市调查;至2009年上半年,完成全国调查工作。2009年下半年,各地对调查成果进行整理,并以2009年10月31日为调查的标准时点,统一进行变更调查数据更新,向国土资源部汇交成果,由国土资源部汇总形成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数据。调查进程中形成的调查成果,可随时用于宏观调控和严格土地管理。

2010年以后,全国每年进行一次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

三、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领导。国务院成立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负责调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对调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其中,涉及调查业务指导和检查由国土资源部牵头负责;涉及调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工作,由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协调;涉及数据统计和分析方面的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统计局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相应的调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调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要积极吸收有资质的调查机构参与本次调查工作,及时根据调查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做好调查人员的培训和组织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在调查经费上要给予保证。

(二)明确分工。调查工作按照“国家整体控制、地方细化调查、各级优势互补、分级负责实施”的形式组织实施。国家统一购置航空、航天遥感资料,统一制作调查基础图件;地方政府负责组织专业队伍在国家提供的基础图件基础上,深入实地,细化调查。国家组织开展逐地块全面的内业检查和重点地区、重点地类的外业核查。

(三)制定方案。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技术规程。各地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制订土地调查的实施细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土地调查方案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各地应加强对承担调查任务的队伍资质审查和调查人员的培训。通过资质审查的队伍和经培训且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可承担调查任务。本次调查要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以合同方式规范调查行为。

(四)落实经费。土地调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承担的工作任务共同分担。各地应多方筹措,统筹安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保证土地调查的顺利进行。

(五)确保质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的调查成果质量负责,切实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和篡改调查成果。对虚报、瞒报土地调查数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验收。各地要采取切实的保证措施,严格验收制度,确保土地调查的数据、图件与实地三者一致。调查结束后,逐级汇总上报调查成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县级调查成果;国土资源部负责对省级汇总成果进行验收。对调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数据,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附件: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曾培炎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孙文盛 国土资源部部长

张 平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陈晓丽 建设部总规划师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牛 盾 农业部副部长

吴晓青 环保总局副局长

张为民 统计局副局长

雷加富 林业局副局长

张宏声 海洋局副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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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并购的概念
1.兼并
根据权威性的《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2)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3)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和负债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含义作出解释:“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2.收购
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按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以划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指收购方虽然没有收购被收购方所有的股权,但其收购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又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1%或以上的为绝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0%或以下但又能控股的为相对控股收购。全面收购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是,兼并使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融为一体,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收购常常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3.合并
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其中一个企业存续,其余的企业归于消灭,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 (或B或 C……)。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全部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用公式表示为:A+B+C……=新的企业。
合并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存续或者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第二,因为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的方便,人们一般习惯把他们统称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二、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即水平并购)指并购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的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即垂直并购)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混合并购指即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并购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并购(即友好并购)指目标企业接受并购企业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与协助。
恶意并购(即敌意并购)指并购企业在目标企业管理层对其并购意图不清楚或对其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强行进行的并购。
3.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并购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直接并购又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并购的各项条件,然后根据协议的条件达到并购目的。
间接并购又称要约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状态来分,并购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新设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的并购。
吸收型并购指目标企业解散而为并购企业所吸收的并购。
控股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不解散,但被并购企业所控股的并购。
5.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并购可以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所进行的并购。
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所进行的并购。
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而进行的并购。
股票互换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的股东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并购可以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强制并购指并购企业持有目标企业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后者的董事会并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购企业负有对目标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以特定价格收购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的强制性义务而进行的并购。
自由并购指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并购方任一比例股权的并购。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体改委


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11月19日,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同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结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属于高新技术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和本规定设立,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公司注册地及其主要办事机构须设立在规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第五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为大中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
第六条 如有向公司转让属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或以该项技术折价入股的境外企业法人,境内外资企业法人要求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时,须报请国家体改委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专门审核批准,但其总数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必须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对产权一时难以界定的资产,可暂用法人股的形式投入公司,并予以管理。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部门是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公司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设立。
第九条 公司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委(办)或政府授权机构为公司的审批机构。
第十条 以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时,如果无形资产中含有高新技术,经公司审批部门特殊批准,无形资产的作价总金额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但所含高新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公司主管产品的核心技术;
(二)符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颁布的高新技术认定条件;
(三)认股人出具对入股技术的权属证明文件,并保证公司对该项技术的权利在约定范围内或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四)具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核准的技术评价机构及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证明。
第十一条 为继续保证、促进公司的巩固和发展,发挥智力资源的优势,原高新技术企业改组为公司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并由原企业在册员工会议一致决议,企业可以用个人股的形式奖励对创办原企业有显著贡献的本公司科技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规范意见》。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