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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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九江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萍
2007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决策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末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对应由本人作出的决策推诿或者拖延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六)其他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行为;
  (七)在执行决策过程中,不依法定程序办事,管理缺失,不尽职尽责,使正确决策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造成工作上的严重损失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资格。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府发[2004]12号《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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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和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和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八日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净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受理、审查和呈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负责审议。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呈报和管理,并与受让人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过程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用地性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相一致。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下达规划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以及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及其他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一个地块由不同建设单位(个人)分别开发的,各分别开发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建设总量,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建设总量相符。对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确定的容积率相符。

第八条 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订,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后的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市政公共设施承载条件,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或调整的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基本情况,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的意见。市规委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变更或调整的必要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本地的主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规划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听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建议,并附变更或调整申请报告、变更或调整方案、修改后的变更或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提交市规委办公室。

(五)由市规委主任召集或委托市规委副主任召集市发改、监察、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财政等相关单位审议。市规委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意见,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用地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变更用地性质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变更用地性质后仍属经营性用地的(包括各用途比例调整、局部用地性质调整),受让人持变更用地性质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变更用地性质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属具有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而采用招标出让或属设定专项条件采用挂牌拍卖方式出让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属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一律由市人民政府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含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有划拨土地转让并改变用途的),一律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变更用地性质、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除出让合同或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外,可直接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 (二)调整容积率

出让期限内的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受让人持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出让变更审批手续。补缴土地价款后,受让人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缴土地价款凭证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容积率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的后续审批手续。

出让期限内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按下列方式计算其应补缴的土地价款:

(一)同时改变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的,应当补缴的地价款=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是指经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原依法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期的价格。

按上述方式计算应补缴地价为负数的,不予退款。

(二)调整容积率的,应当补缴的地价款=对应原出让性质的成交楼面地价单价×新增加的建筑面积。

成交楼面地价单价=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土地原出让面积×原容积率)。

(三)如因本办法第八条(一)、(二)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导致地块开发受到严重影响,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退还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解除出让合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全额退还土地价款本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JP]

(二)经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四)省级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不得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价款补缴凭证、市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审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对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施工图施工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责令施工单位停工,督促施工单位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处罚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不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建筑红线范围、建筑规模、建筑层数和建筑使用性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

第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资料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审核,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容积率和建筑面积。在建筑物的外形和尺寸与规划许可未发生变化,但竣工实测面积和规划许可证(副本)面积出现误差时,总建筑面积的允许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5%;

(二)总建筑面积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3%;

(三)总建筑面积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的最大允许误差为2%;

(四)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最大允许误差为1%;

(五)总建筑面积允许误差按累计计算,且允许误差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在最大允许误差范围内的,按第十二条(二)项补缴土地价款和各项规费,予以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部门必须依法严肃查处: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同意补办手续的,应当先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支付违约金,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项规定补缴地价款;

(四)未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竣工验收许可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分户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或调整理由、变更或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按批准意见执行;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补缴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凡是在2006年8月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应补缴的土地价款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用地性质和调整容积率日期为基准日进行评估测算。应补缴的土地价款=规划批准调整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规划批准调整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教人〔2006〕21号


厅直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海南省教育厅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教育 干部 轮岗 办法 通知
抄送:省纪委第六派驻纪检监察组。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6年5月31日印发

海南省教育厅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发[200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16号)、《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70号)和《省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交流轮岗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0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交流轮岗,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通过实施干部交流轮岗,规范厅机关公务员和厅管干部的管理,进一步增加干部多岗位锻炼的机会,培养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增强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活力,提高工作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不断推进我省教育改革发展。

第二章 干部交流

第三条 干部交流是指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调任形式,有计划地在厅机关和厅直属单位(学校)及有关部门(单位)之间对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换。

第四条 干部交流对象主要是处级干部。

第五条 干部交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逐步优化厅机关各处室干部和厅直属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

第六条 距退休年龄不到3年的,一般不易地交流。

第七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同一单位(学校)领导班子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章 干部轮岗

第八条 干部轮岗是指在厅机关各处室之间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的一种方式。

第九条 干部轮岗对象是厅机关的公务员。

第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行轮岗:

(一)在同一处室担任同一领导职务满5年的;

(二)在同一处室连续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三)在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岗位(具体负责组织人事、计划、财务、基建、机要、文秘、职称评审、纪检监察、物资采购等)连续工作满5年的。
某些专业性较强职位的干部轮岗,视工作需要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干部的工作年限,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干部轮岗要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

第十二条 干部轮岗坚持适度的原则,各处室轮岗干部一般不超过现有人员的40%。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轮岗:

(一)试用期未满的处级领导干部;

(二)身患重病的干部;

(三)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的干部。

第十四条 同一处室正、副处长(正、副主任)一般不同时全部轮岗。


第四章 干部交流轮岗程序

第十五条 干部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先由厅主要领导、分管人事工作领导、有关业务分管领导及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人先研究,拟出应进行交流的干部人选名单,提交厅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干部轮岗每年进行一次。由厅人事处制定轮岗工作实施方案,报厅党组讨论决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需上级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级领导干部,轮岗前必须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章 干部交流轮岗纪律

第十八条 厅党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轮岗对象。

第十九条 被确定为交流或轮岗的干部,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决定,在接到通知后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如拒不服从厅党组的安排,将根据干部管理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干部交流轮岗工作要主动接受上级组织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人事处(教育工委干部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