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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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25日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
  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


  第十条 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
  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
  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
  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四条 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领前取。但提前领取的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须出具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十七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保证期为10年。期限届满,参保人仍健在的,其养老保险金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交费期间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一次性退还其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支付丧葬费后还有剩余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参保人的遗产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办理退还手续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开具的参保人死亡证明。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平调或者侵占。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方式对养老保险基金采取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入基金。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使用基金进行直接投资,不得用作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结果通知参保人。
  参保人和对参保人予以补助的单位,有权查询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养老保险金额领取情况等事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并配备完好、安全的保存设施,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设立由参保人代表、给予参保人补助的单位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会计等基金管理制度。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接受同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当年筹集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以内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数额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并接受上级民政、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养老保险金外,由县级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挪用、平调、侵占基金,擅自使用基金直接投资,擅自提高管理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金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参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就养老保险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民政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调解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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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民事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申请管辖异议等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效的行使上述权利,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获得法律的救济。

三、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其研发的“铬钼铌合金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等四项科研成果,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得《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且该四项科技成果经鉴定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为保护上述科技成果,于1986年至1989年间,制定了《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职工保密守则》等一系列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被告伍某自毕业后即进入研究院,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1995年起任工程师。上述四项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某的名字。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伍某于1997年开办被告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的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1999年8月,国昌公司与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合金厂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之后国昌公司在该处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某曾在此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2000年4月25日,伍某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密。2000年5月26日伍某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研究院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2000年12月13日,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注销。合金厂则于2002年10月24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后研究院以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经营秘密为由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伍国仪、合金厂、国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四、法院审理
江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可投入批量生产,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且研究院制定了一系列的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上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被告伍某的名字,且伍某本人于2000年2月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其曾分别参与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法院认定伍某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
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了其技术秘密,但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主张的四项科学技术秘密中提及的磨辊、衬板等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且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涉及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另外,由于本案是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故研究院需对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研究院认为伍某在办外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密生产斗齿的主张,伍某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工程机械》上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对伍某的该说法,研究院仅反驳称其所拥有的技术和伍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却未对伍某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其所有而非来自上述文章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法院认为,研究院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伍某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某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因此,研究院认为伍某使用其技术秘密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金厂的侵权问题,法院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金厂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金厂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研究院也没有提供切实的证据证明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
关于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是否侵害研究院的经营秘密。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密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故研究院的该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研究院认为伍某、合金厂、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请求判令上述主体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称:判决书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即“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而其中的“耐磨件”就包括侵权产品斗齿这一基本事实,庭审中已经证明了上诉人提交的“铬硅合金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就是生产斗齿的;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伍某参与研究院的斗齿(铲齿)科研试制及鉴定,故应由伍某证明其是如何利用公开技术信息生产斗齿,以及其生产的斗齿在技术、性能等各项指标上与研究院的产品有何不同;伍某在担任上诉人处铲齿厂厂长,负责斗齿生产及销售的同时,私自利用上诉人投资开发的技术和经营销售渠道另行办厂,生产销售自己的铲齿,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秘密等。
广东省高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研究院起诉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既有技术秘密,也有经营秘密。就技术秘密而言,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均已经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记载,这些技术成果的密级均为机密级,因而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属于已经应用的技术成果,因此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研究院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虽然没有表述出“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这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但是,该判决在此段落之前所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均表明了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及其名称,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研究院虽然举证证明其技术秘密的存在以及伍某接触器技术秘密的事实,但研究院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伍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了哪些涉案的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他们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伍某虽承认生产过与研究院类似的产品,但否认使用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研究院的技术秘密。
对于涉案的经营秘密,研究院并未提交所涉及的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侵害其经营秘密的证据,因此,研究院就经营秘密受到侵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研究院主张其四项科技成果及有关的经营信息遭受侵犯,但最终因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伍某等具有侵权行为而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证据的收集是一方面,但其败诉很大程度还在于其未能完全的使用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所致。那么,诉讼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享有哪些具有商业秘密案件典型特色的权利呢,当事人又该如何才能用尽其权利,获得法律的救济呢?
(一)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通过公报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临时措施等作出了扩大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也持肯定和支持的态度。故企业在遇到情况紧急时,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提供财产保全或要求其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材料的货款等,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一旦法院作出的裁定送达被申请人处,该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知,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符合条件的证据、财产进行保全,从而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并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
(三)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可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法院不公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可知,若发生法院将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公开质证时,当事人可立即予以反对。
(四)申请诉讼管辖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可知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有异议时,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
(五)申请审判人员、鉴定人员等的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由于商业秘密侵权中涉及到专业知识、技术的鉴定问题,故鉴定人员的正当性对于案件的胜败至关重要,当事人一旦发现鉴定人员与案件的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时,应立即向法院申请该鉴定人员的回避,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则应申请法院重新进行鉴定。
另外,当事人在诉讼中还享有进行诉讼和解,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本案被告)、上诉,认为法庭笔录有误而申请补正的权利等等。总而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更好的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41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9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对本市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目录见附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抚顺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1、《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抚政发〔1990〕26号)  
2、《抚顺市市以上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0〕125号)  
3、《抚顺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细则》(抚政发〔1991〕148号)
4、《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抚政发〔1992〕16号)  
5、《抚顺市住房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抚顺市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83号)  
6、《抚顺市市区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抚政发〔1995〕18号)  
7、《抚顺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抚政发〔1995〕56号)  
8、《抚顺市投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抚政发〔1995〕62号)
9、《抚顺市外商投资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暂行规定》(抚政发〔199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