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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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59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六日

安阳市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
及其他设施移交和处置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移交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指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中依法没收违法用地当事人在违法使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对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财政局负责接收、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房管局和市城管行政执法局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违法用地当事人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做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结束后15日内向市财政局进行移交。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局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向市财政局移交时,应将移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清单、《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单位移交报告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一并移交。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局的移交清单中应注明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原属单位或个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
第八条市财政局对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接受收后,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按规定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九条违法用地当事人拒不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市财政局对所接收的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进行价格鉴证,以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在依法处置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前,由市规划局对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认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应依法拆除。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市财政局依法处置,处置后取得人应补办规划审批手续,市规划局依法予以办理。若土地使用权随同建筑物转移的,应完善土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凡阻碍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及价格鉴证机构进入现场执行公务、查验被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对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要相互配合。对因人为因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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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保障电力生产、供应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公用电力设施。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电力设施的各项职责。各级公安部门、司法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要给予配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要组织电力线路设施沿线群众护线,群众护线员应当经过电力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盟、设区的市电力主管部门发给电力部统一印制的护线证。
  第五条 严禁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七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与发电、变电生产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外各种专用管道(沟)、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避雷针、标志牌、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铁塔、拉线、基础、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河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井盖、盖板、人孔、标石、标志牌、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接地装置、电抗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负荷监视、控制装置、配电箱(室)、箱式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0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保护区为线路两侧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河道电缆保护区,在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一百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发电厂(站)、变电所(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的保护区为两侧各一点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国务院电力、公安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牌。
  地下电缆铺设和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的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300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专用通信线、通信电缆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站)、变电所(站)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站)、变电所(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或者挖沙、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第十七条 禁止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外50米以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由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破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九条 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不得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河。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或者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机械(含车辆、机械上的人员)和物体或者其最高点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小于相应电压等级的安全距离而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算标桩和标志;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聚众干扰、阻挠电力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经办人和出售人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必须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单位,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定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证明。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三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者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规划审批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跨越房屋,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后施工。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当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当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五条 规划、林业、土地及有关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建设项目选址和植树造林时,应当避开已建的架空线路、电力电缆、输油管道、除灰管道等电力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设施与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因新建、改建、扩建发电厂(站)、变电所(站)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而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或者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和树木之间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的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      1.5米         2米
  35—110千伏     3.5米         4米
  220千伏       4米          4.5米
  500千伏       7米           7米

  当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发生妨碍时,应当对树木进行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须取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树木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成最终高度二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
  线路建设单位砍伐树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办理手续,并付给树木所有者补偿费后,方可进行。对不影响线路安全运行、不妨碍对线路巡视、检修的树木可以不砍伐,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必须与树木所有者签定协议,确保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0元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外,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行伐、剪树木,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依法征收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实物,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持电力部统一颁发的证件。
  赔偿损失、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由旗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填发《隐患通知书》,赔偿损失填发《赔偿通知书》,罚款填发《处罚通知书》。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开具凭证。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的通知

国管办〔2008〕135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中央在京企业,各省区市政府驻京办事处:

为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4号)、《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9号)和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的通知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落实。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中央国家机关落实北京市控制大气污染

保障空气质量措施的具体方案



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十四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4号)、《关于发布2008年北京奥运会残奥会期间本市空气质量保障措施的通告》(京政发〔2008〕9号)和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的通知要求,现提出落实方案如下:

一、加快推进燃煤锅炉改造

北京市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在京企业迎奥运燃煤锅炉改造任务120台630蒸吨,目前已完成改造83台382蒸吨,今年6月底前要完成剩余37台燃煤锅炉改造任务。因不具备燃气或热力等市政条件不能进行改造的,要通过安装脱硫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粉尘和二氧化硫的排放,达到北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切实做好在建工程污染控制

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在京企业迎奥运环境整治工程实施单位要加快工程进度,力争6月底前全部完成14600栋4000万平方米建筑物外立面粉饰和清洗、337栋楼房“平改坡”、410个老旧住宅小区改造和进出京铁路沿线、首都国际机场环境整治任务。奥运会、残奥会期间(7月20日至9月20日)的在建工程,包括6月底前未竣工的迎奥运环境整治工程,各施工单位要停止土石方工程、混凝土浇筑以及含有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建筑喷涂和粉刷等作业。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准》要求,严格控制扬尘污染,做到工地沙土覆盖、工地路面硬化、出工地车辆清洗车轮、拆迁场地洒水压尘、暂不开发处绿化5个100%。6月底前,各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裸露地面要实施绿化、硬化100%治理。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非道路用柴油机排气可见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要求的施工机械,对技术陈旧、噪音超标的施工机械要及时淘汰或停止使用。

三、认真抓好机动车污染治理

自5月1日起,在五环路以内的在建工程所用运输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Ⅲ标准。对于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建设单位要根据车辆状况和相应补贴政策,要求其所有人采取技术手段治理或及时更新。

6月底前完成中央国家机关“黄标车”更新工作。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各单位要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认真执行北京市限制机动车出行的有关规定,严格车辆使用批准和登记制度,尽量减少车辆出驶台次。倡导干部职工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各单位6月底前要完成单位内部加油站、油罐车和储油库的油气回收治理,确保达标排放。未完成油气回收治理改造或改造后排放仍不能达标的,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一律停止使用。

四、加强有机废气污染控制和餐饮业油烟污染治理

有印刷、汽车喷漆、服装干洗等排放有机废气作业的单位,要采取封闭作业并安装废气净化装置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宾馆、招待所和单位食堂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确保达标排放。

五、积极开展环境卫生大扫除和绿化美化工作

奥运会开幕前,重点对奥运场馆周边,签约饭店及周边,北京奥组委确定的医院、宗教场所及周边,办公场所、宿舍区、拆迁改造地区,组织开展3至4次环境卫生大扫除,组织清扫和清洗公共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努力营造干净、卫生、整洁的城市环境。

六、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中央在京单位迎奥运环境整治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各单位要按照北京市的统一部署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具体安排,指定部门和人员,切实落实责任,加大宣传力度,细化各项任务,确保控制大气污染、保障空气质量和环境整治及绿化美化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