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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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6号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专利事业的投入,加强对专业人才的培养。
第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事业发展的统筹协调、专利管理和专利行政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专利管理部门实施专利行政执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运用能力,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
第六条 提倡在中小学校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支持发明专利的申请,促进专利成果的转化,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信息平台,组建相关专利检索服务机构,提供专利等知识产权信息服务。
第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市人事部门会同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第十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配备专利管理专职人员。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促进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企业在专利技术实施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五百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税后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权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所禁止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禁止滥用专利权。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三十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告知请求人;涉外请求,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报告,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协调。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的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市级各相关部门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对各类企业评奖、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有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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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场发[2008]42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2008年发生在我国南方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不仅给受灾地区广大林农群众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也广泛波及到国有林场。由于大多数国有林场地处高寒、高海拔的山区、林区,损失十分惨重,森林资源大面积损毁,基础设施遭到严重破坏,职工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任务重,难度大。为指导各地组织开展好国有林场灾后重建工作,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加强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性
受灾国有林场多是在我国生态极其脆弱地区建立起来的,生态区位极其重要,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和国有森林资源培育基地。做好受灾国有林场的恢复重建工作,事关国家生态系统的稳定,事关国有资产安全,事关广大林场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是整个林业恢复重建工作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涉及面广,既要恢复森林资源,又要修复水、电、路、房屋等基础设施,且广泛涉及民生,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每一个受灾国有林场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努力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尽快恢复林业生产,确保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生活水平不降低,确保森林资源尽快恢复。
二、深入排查,做好国有林场灾情评估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开展受灾国有林场供电、供水管线、通讯线路、道路、房屋等基础设施和森林资源受损的调查摸底工作,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发扬迎难而上的精神,尽一切努力,组织一切力量,对高海拔、雪大灾重的地区进行灾情排查,尽量掌握真实可靠的数据。要建立受灾损失情况档案,准确掌握灾害造成的损失,特别是准确掌握国有林场森林受灾面积、森林严重受损面积、受灾人口、因灾受伤人口、转移安置人口、房屋倒塌间数、房屋损坏间数、道路损坏情况、供水、供电管线损坏情况以及林场职工生活情况和应急救助需求等情况。
三、科学规划,精心指导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全面掌握和核实国有林场灾情的基础上,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清缓急、突出重点,自救为主、政府支持,地方为主、中央补助”的原则,抓紧编制本地区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方案,按照重建规划方案,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国有林场恢复重建的总体目标、重点建设任务和内容、恢复重建的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总投资规模及资金筹措方案、灾后恢复重建的责任主体和具体工作措施等,加强对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确保灾后重建工作有序进行。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方案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国有林场发展长远规划结合起来,立足当前,兼顾长远,使重建后的国有林场各项基础设施更加完善,抗灾减灾能力进一步增强。
四、突出重点,尽快恢复国有林场基础设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恢复国有林场基础设施作为当前工作的重点,抓紧修复和重建各项被毁基础设施。要加大对危旧房的监管力度,尽快对国有林场职工受损住房进行一次安全鉴定,针对受损程度,抓紧解决好倒塌、受损房屋的维修加固工作;对不能居住的房屋,要及时转移安置住户,确保国有林场职工的居住安全。要按照国务院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组织制订并报国务院批转执行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要求,积极争取将国有林场代管乡村和农业户口的国有林场职工的住房修复,纳入当地民政部门灾后恢复重建的整体规划之中。对受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要果断作出警示处置,迅速组织维修抢修,防止损害进一步加剧。加强供水、供电管线的维修维护,查明设施运行安全隐患,尽快恢复供水、供电设施,确保水质安全和正常、稳定供电。国有林场基础设施修复和重建工作应于2008年6月底前完成。从事森林旅游的国有林场,要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五、着眼长远,着力恢复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灾后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恢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灾后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恢复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加强灾后森林资源管理各项工作,着力恢复森林资源,尽快恢复林业生产。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受灾林木清理工作的紧急通知》(林资发[2008]28号)的要求,及时清理林区损毁的林木,尽快恢复森林生态系统和林地生产力,消除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等次生灾害隐患。要加强林木采伐管理,适时调整林木采伐指标,及时优先安排灾材采伐,坚持凭证采伐、凭证运输,严防偷盗哄抢和乱砍滥伐。要重新调整和编制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率先搞好灾后森林经营,充分发挥国有林场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要加强森林抚育、森林经营,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要调整树种、林种结构,优化森林资源配置,增强森林生态系统的抗灾能力。
六、制定和争取有关优惠政策,为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创造宽松环境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的要求,积极争取将生态公益型林场人员经费和机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对于受灾严重的国有林场,要研究给予减免育林基金。对于承包经济林、竹林遭受损失的国有林场职工,要予以减免承包费,并提供种苗、技术等服务。对于符合低保条件的国有林场职工,要帮助其纳入低保范围。对于贫困国有林场尤其是因灾返贫的国有林场,要积极争取将其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规划,争取扶贫资金,使其尽快度过难关。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减免国有林场因造林而产生的金融等各种债务,切实减轻林场负担,提高其灾后营林造林的积极性。
七、以科技为先导,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整个林业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科技救灾减灾的重要作用,根据《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地区林业科技救灾减灾技术要点》(林科发【2008】26号),积极组织受灾国有林场,根据不同树种的不同受损程度,制定科学、可行的灾后恢复重建方案。要对国有林场有关人员进行救灾减灾、恢复重建和育苗、造林、间伐、抚育等科技服务和培训,强化对新造林地和补植补栽林地的管理,加强良种壮苗培育,大力推广容器育苗,缩短育苗周期,加快育苗步伐。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科学实验,推广灾害迹地清理、种苗选育、林木栽培、管护、病虫害防治等林业新技术,提高国有林场灾后重建的科技含量,充分发挥国有林场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示范带动作用。
八、加强领导,积极组织灾后重建自救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成立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组织管理,健全领导机制,明确工作目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工作责任,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推动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顺利开展。要主动开展工作,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交通、电力等部门的联系和沟通,争取支持。各受灾国有林场要继续发扬不等不靠的精神,积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开展灾后自救,重建家园。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国有林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进展报告制度,及时向我局报送有关情况。
联系人: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李建锋
电话:010-84238814

                               国家林业局
                             二○○八年三月六日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的通知
文件号鄂州政办发〔2004〕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规程

市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由文书科负责,相关科室配合。工作规程如下:
一、拟稿
  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或由政府办职能科室草拟公文。
  职能科室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作出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法、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市政府相关部门代拟公文由政府办相关职能科室按上述要求审核。
  二、会签
  市政府各部门代拟的以市政府或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公文文稿,应由代拟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其中,法规、规章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文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在将文稿送交市政府办公室之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并将各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和会签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一并报送。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稿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本部门的意见。有特殊情况的,按要求的时间会签。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起草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文稿,需要会签的,由承办科室主动会同相关科室或部门会签;需要各位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的由文书科传递。
  三、审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和各位副秘书长按业务分工负责对公文文稿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1)是否确需行文;(2)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3)情况是否确实。如所述情况是否有误,数据是否准确,领导小组成员相关要素是否正确等;(4)可操作性如何;(5)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是否经过协商会签;(6)相关政策依据或行文依据是否充分。审核后由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副秘书长签名确认。
  四、复核
  市政府办公室各职能科室审核的公文文稿,经科长签字确认后送文书科。文书科收到文稿后抓紧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确认是否需要行文,文字表述、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以及办理程序是否符合公文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公文文稿均不得呈领导审签。在此基础上报送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查核稿。
  五、签发
  市政府文件(鄂州政发、政文、政函、政办发、政办文、政办函)办理和呈批程序一般为:
  文书科(贴签)→有关科室(审核)→文书科(复核)→有关副秘书长→分管公文工作的副秘书长→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市长。
  六、校对
  各类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书科复核编号送印并校对。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校对重点是防止错漏内容和文字。
  七、分发
  公文印制完毕后,由文书科拟定受文单位和领导,秘书一科负责及时分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