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9:4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19号




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
  
  为实施《行政许可法》,现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告如下:

   一、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环境保护法律的设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列环境行政许可项目,共18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 (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2.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重新审批(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过审批后超过5年的重新审核)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资格审查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含核设施、核技术应用、铀(钍)矿和伴生矿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5.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批准

  6.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8.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许可证核发

  9.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审查

  10.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等可燃气体的批准

  11.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12.民用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批

  13.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14.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

  15.民用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许可证核发

  16.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核发

  17.放射性污染监测机构和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18.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二、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设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下列环境行政许可项目,共6项:

  1.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

  2.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发

  3.在水体进行放射性实验的批准

  4.因教学科研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审批

  5.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的审批

  6.危险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

   三、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国务院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为环境行政许可项目,共7项:

  1.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2.加工利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3.民用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核发

  4.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5.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6.民用核承压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7.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5.07.28



水利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7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通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部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
部《关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5]66
号)的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以后水利部直接下达该项基建投资的单位
(即本办法中所指的借款单位)。
第三条 经营性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我部基本建设管理有
关规定,根据我部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坚持有借有还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基金由借款单位统借统还。根据不同的项目,借款单位与我部
或我部授权的单位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并且要由借款
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签字。借款单位要与各具体用款单位签订借款协议(合同)
并抄送水利部财务司一份。
第五条 资金占用费费率以财政部核定的占用费费率为准。资金占用费从我部
开户银行汇出资金日期起开始计算,结息日到12月31日,按年计算,每年计收一次
,借款单位应于下年度1月15日前将资金占用费汇入水利部财务司指定帐户。
第六条 还款期限及分年还款金额由我部根据借款单位的项目规模、建设期、
借款期限等分别确定。
第七条 借款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我部按照财政部核定
的用款金额,根据借款单位提供的项目进度、资金支用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分次
将资金汇拨到借款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各借款单位负责将
资金汇拨到具体用款项目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开设的经营性基金帐户。
第八条 水利部保证尽快下达经营性基金投资计划并根据财政部分次核定的资
金尽快汇拨到借款单位。借款单位如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我部有权停止资金拨
付直至取消项目,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收取罚金100%;如不按规定交纳资金占用费和
偿还本金,我部将从应拨付给借款单位的资金中予以扣还,对逾期未还部分收取月
息6‰的罚金。下年度不再安排基建投资。
第九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财[1995]278号]


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8日 甘政发〔1992〕1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依法征收。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 依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 坚持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开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渠道。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七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形成县、乡、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宏观指导。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将任务分解到乡、定期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管工作,根据县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责任到人。


  第十条 征收工作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乡财政根据用款计划按季划拨给乡教管会。


  第十一条 乡财政所对教育费附加在帐务上要设立专户,作为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征收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随统筹费一并计征。


  第十三条 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 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征收时间,一般按农业收成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要进行说服教育,对无故拖欠的人员,要采取一定措施,具体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可按照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国务院第60号令《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由乡(镇)在每年按上年人均纯收入2.3%的统筹费中,划出1.3%作为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七条 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列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根据本细则第十六条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列入预算外按专项资金管理、并按单位和行政村分别立户进行明细核算,分析考核收缴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具体管理使用教育费附加,年初提出预算分配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拨付使用,并上报县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严格教育费附加的预决算制度和各种管理制度,一般实行乡教管会一级核算,二级管理(教管会、使用学校)不准以拨代支,以领代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的使用要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管理和效益责任制。保证资金投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所必要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文体器材、课桌凳购置、维修,校舍修缮、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等公用经费。


  第二十三条 为了稳定民办教师队伍,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划出一定的比例,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为了统筹解决覆盖全县教育上的重点问题,经县政府批准,县教育部门可以从各乡(镇)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总额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全县师资培训、发展职业教育、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奖励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先进乡(镇)和应付自然灾害所必需的统筹经费,具体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证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政府不能因乡(镇)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教育事业经费的正常拨款和专项投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单位无权截留,挪用,或平调,也不准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否则以挪用教育经费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每年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要每年组织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乡(镇)教育费附加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要给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统计报表工作,乡镇每季度终五日内报县教育和财政部门;县(市、区)每季度终十日内报地(州、市)教育和财政部门;地(州、市)每季度终十五日内报省教委和财政厅,要提高统计报表质量,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表格式附后)。

       一九九  年第  季度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收支表

  编制机关         单位:元         年  月  日

<font size=+1>---------------------------------------           |全年|本季| |           |全年|本季|  收  入  项  |计划|度止|备| 支  出  项  目|计划|度止|备           |征收|累计|注|           |征收|累计|注           |数 |征收| |           |数 |征收|           |  |数 | |           |  |数 |-----------|--|--|-|-----------|--|--|-一、上年结余结转   |  |  | |一、本年支出数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①设备购置费     |  |  |-----------|--|--|-|-----------|--|--|-二、本年收入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1.城市教育费附加  |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①乡镇企业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②基层供销社     |  |  | |⑤其他费用      |  |  |-----------|--|--|-|-----------|--|--|-③林牧渔业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④个体户       |  |  | |①设备购置费     |  |  |-----------|--|--|-|-----------|--|--|-⑤其他        |  |  | |②校舍修建改造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③开展勤工俭学周转金 |  |  |-----------|--|--|-|-----------|--|--|-①农业户       |  |  | |④民办教师补助    |  |  |-----------|--|--|-|-----------|--|--|-②林牧渔业户     |  |  | |⑤其他费用      |  |  |-----------|--|--|-|-----------|--|--|-③其他        |  |  | |3.上缴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二、本年(季)结余数 |  |  |-----------|--|--|-|-----------|--|--|-           |  |  | |1.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  |  |-----------|--|--|-|-----------|--|--|-           |  |  | |2.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  |-----------|--|--|-|-----------|--|--|-    合  计   |  |  | |    合  计   |  |  |---------------------------------------</font>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乡政府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和章程,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