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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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3]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三年十月十二日





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首府南宁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公共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构建科学完善的全民公共卫生体系,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人人健康,依靠科学、全民参与,城乡联动、协调发展,依法行政、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整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卫生体系包括领导协调制度、组织网络、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信息网络、医疗救助、教育培训、法制建设与监督执法、爱国卫生与全民健身、责任追究和保障措施等。







第四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共卫生科研以及有关技术的地区、国际间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建立公共卫生领导协调制度







第五条 成立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市政府、驻邕中直机关、自治区直属机关、驻邕部队、铁路、民航等有关方面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领导、统一部署首府南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各项工作,确定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大政策、重大事项,制订公共卫生领域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督促指导辖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卫生管理职责。







第七条 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技术专家小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







(一)办公室为常设机构,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市卫生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卫生、计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卫生局,设专职人员若干名,承担公共卫生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技术专家小组由医疗保健、疾病控制、卫生监督、环境保护、农业畜牧、食品和药品以及其他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下设综合部、疾病控制部、宣传部、后勤保障部、市场监管部、治安部和纪检监察部等工作机构,成员由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立即进入工作状态;







(四)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的启动经费及日常工作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全额拨款。







第三章 健全公共卫生组织网络







第八条 建立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一)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由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领导担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县(区)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机构参照首府南宁公共卫生委员会设置。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县(区)卫生局局长、乡镇卫生院院长或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担任,设专(兼)职工作人员2―3人,由同级财政落实启动经费和日常运转经费。各开发区的公共卫生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县、城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的统一领导;







(二)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辖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2、监督指导辖区内下级公共卫生委员会工作;







3、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辖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







4、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5、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发动、实施工作;







6、完成上级公共卫生委员会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2003年底,建成市、县(区)、乡镇三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九条 建立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由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公共卫生委员会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员1―3人,负责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各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具体人数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公共卫生管理员应具备中等卫生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资格或相当于中等卫生技术学校毕业水平。城镇社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公共卫生管理工作,并将人员名单报所在辖区公共卫生委员会备案;







(二)村(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职责:







1、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2、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3、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4、负责落实辖区内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管理工作;







5、负责调查了解本村(社区)的公共卫生情况,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公共卫生信息;







6、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负责组织本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实行村民十户联保;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落实各项公共卫生工作措施;







7、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三)村(社区)公共卫生管理员的生活补贴和补助经费由各县(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城镇社区一般不低于100元/月,农村不低于60元/月;







(四)到2004年底,建成村(社区)一级公共卫生委员会。







第十条 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







(一)加强学校卫生管理网络建设,积极开展学生卫生保健、校园卫生管理和学生常见病的群防群治工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履行卫生管理和监督职能,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全市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和中小学卫生室,配备专(兼)职卫生技术人员和卫生医疗设备。中小学卫生保健中心编制应不低学生总人数的万分之三;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普通中小学设立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学校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保健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卫生津贴;







(三)到2005年,按国家《中小学卫生室器械与设备目录》要求,城市中小学卫生室达到I―II档配备标准,农村学校卫生室达到II―III档的配备标准,并列入全面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指标。







第十一条 加强农村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三网”(责任网、信息报告网、紧急救助网)建设,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医疗机构在防治、救助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任务,完善信息网络报告制度,增强紧急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建立以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中医医院、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为依托,以乡(镇)卫生院为枢纽,以村卫生所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城区以辖区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依托,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健全公共卫生服务网络。







(一)充分发挥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在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网络中的作用,把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建设成为当地农村医疗、预防、保健的服务中心和业务指导及培训中心。到2005年,完成县级医院传染病病区的建设,基本完成县级医院和预防保健机构房屋、设备的改造和建设;建立县级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二)加强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到2005年,完成卫生院急诊、输液室、产房和计划免疫“四室”等业务用房的改造任务,并配备电脑设备,建立医疗垃圾焚烧和污水消毒集中处理设施。各级政府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精神,安排好乡镇卫生院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发展建设资金。乡镇卫生院科室设置可分为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两部分,普通卫生院从事预防保健人员应占卫技人员数的50%以上,中心卫生院占30%以上,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由县(区)级财政全额拨付;







(三)完善村级卫生室的网络建设和公共卫生服务功能,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村卫生室业务用地、用房以集体投入为主,各级财政给予一定的建设补助;村级卫生室要设有诊室、治疗室和药房三室分开的业务用房,使用面积要达到40m2以上;每个村卫生室要配备一部电话,市、区(区)级财政给予一定的装机补助。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我市乡村医生、保健员实行经济补贴的通知》(南府发[2002]106号)要求,切实解决乡村医生、保健员的公共卫生工作补贴经费。







第十三条 加强市、县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依法保障妇女儿童身体健康。







(一)发挥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妇幼保健技术指导中心的作用,加强对基层妇幼保健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把市妇幼保健院建设成为南宁市产前诊断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县妇幼保健院建设要达到《自治区县级医院产科建设标准》;







(二)到2005年,所有乡镇卫生院产房设置要达到《自治区乡镇卫生院产科设置基本标准》,配备产床、新生儿远红外线辐射抢救台和冷暖空调器等设施。村保健员配备血压计和婴儿秤,提高产后访视质量。







第十四条 完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







(一)充分利用现有社区医疗卫生资源,并对其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使现有基层医疗机构发展成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各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







(二)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户数达1000户以上的,必须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预留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m2,并优惠或免费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如为多个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其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由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或户数比例出资建设,城市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核、审批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政府要将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安排必要的补助资金。民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完成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任务,经所在县(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给予适当的业务经费补助;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提供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指导六位一体的社区卫生服务,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健康行为干预,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举办民营医疗机构,充分发挥民营医疗机构在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中的重要补充作用。逐步放开民营医疗机构审批,保护和扶持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同时要加强引导和监督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满足城镇居民多样化的卫生需求。







第四章 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评估系统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需要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一)2004年高级传染病专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完成3500m2业务用房的扩建,建成区内一流的能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重大传染病的传染病专科医院;







(二)加快市、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利用国家国债建设项目,多渠道筹集配套资金,重点完成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搬迁和建设,完善常规设备的配置,根据未来公共卫生发展与疾病流行趋势,配备先进的仪器设备。在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立一个由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评定的实验室,仪器设备接近或达到全国省会城市先进水平;







(三)加强市区各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建设,选派业务素质高的专业人员充实到预防保健科(卫生科),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对本地段疾病预防工作实行微机化管理,并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和市妇幼保健院联网,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及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有关公共卫生信息。市区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人员工资资金与工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经济承包。市财政每年对地段医院预防保健科(卫生科)业务经费给予适当补贴;







(四)完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与监测网络。继续强化鼠疫区域性联防工作,预防控制鼠疫发生和流行;建立以防治霍乱为重点的腹泻病监测控制体系,加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O127大肠杆菌等相关疾病快速诊断和检测技术应用;建立敏感高效的流感监测网络,提高预测预报流感流行趋势的能力;完善病毒性肝炎防治体系,降低病毒性肝炎的病毒携带率和发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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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7〕13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青海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重组改制、赠与、继承等。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并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四条 省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转让的审批机关,负责全省(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除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州(地、市)、县(市、行委)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业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矿业权转让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矿业权管理部门的转让批准文件或矿业权变更登记文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

  (一)企业法人发生变化;

  (二)企业法人未发生变化,但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三)将矿业权作价折股出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联合、上市、重组改制;

  (五)矿业权出租、抵押;

  (六)矿业权赠与他人或继承他人矿业权主体发生变化。

  第六条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原控股股东未发生变化,但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矿业权人应持相应的合同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应在30日内到原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经省政府批准配置矿业权的企业转让矿业权时,需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拟联合勘查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矿业权人在取得矿业权后未进行实质性投入的,在进行招商引资或将矿业权作价折股进行合作、合资时,需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九条矿业权人不得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勘查或开采。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探矿权分割转让,禁止采矿权分割转让。转让探矿权部分勘查区域时,须先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申请的受理机关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

  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的有关要求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当事人向矿业权审批管理机关除提交必要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公司转让矿业权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股东发生变化时,矿业权人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备案,并应在3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自矿业权转让批准之日起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于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成为矿业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在办理矿业权转让时,应同时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转让矿业权的,对转让方按非法转让查处,对受让方按无证勘查、开采查处。

  对不履行备案手续或未经批准进行合作合资的,按非法转让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职业介绍所服务欺诈
——一个值得深思的话题

张旭科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服务业也随之兴旺起来,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大量下岗工人的出现以及其所带来的再就业问题,一种新的服务行业应运而生,它就是职业介绍所。职业介绍所,顾名思义,就是专门向择业人员提供各种企业招聘信息,并收取一定数额的中介服务费的中介机构组织。应该说,职业介绍所的出现,使人们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找到自己满意的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省去了择业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省去了用人单位四处张贴广告的麻烦,可谓是两全其美。但是,有些职业介绍所服务中存在着大量的服务欺诈问题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
服务欺诈行为就是指服务业的经营者在从事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中,故意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经营者“自愿”交往的行为。他们采取的手段极为狡猾、隐蔽,对消费者的欺诈更是颇费心机,使得消费者往往难以辨认与选择。就某些职业介绍所来说,他们往往采用满天过海、暗渡陈仓、移花接木、以假乱真等欺诈手段,使消费者深受其害。
追究起此类服务欺诈存在并得以迅速滋生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在我国现阶段,虽然允许信息服务的存在,但是又不能在法律上对其加以严格的规范,在法制建设方面关于信息中介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处于空白。法律这张网上大大小小的漏洞足能让他们钻个够。另一方面是,消费者本身的法制观念淡漠,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与服务欺诈者作斗争。具体表现为在服务欺诈行为发生后,许多消费者明知自己挨宰了,却不知道是如何规定的,应当如何去寻求法律来对自己合法利益加以保护。于是,或明知自己被经营者欺骗了,却忍气吞声,不去谴责,自认倒霉;或捶胸顿足,义愤填膺,口诛笔伐,却不愿为此花费时间与精力;或自我安慰,谈笑如故,戏称“花钱买教训值得”等等。
可以这样说,目前的职业介绍所基本上是处于一个比较混乱的状态,随着社会就业问题的日趋严重,这一状态有着越演越烈的趋势,因此,鉴于这一情况和服务欺诈大量存在以及立法的相对空白,就迫切需要政府对职业介绍所进行宏观调节和加强管理。
首先,在立法上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由于职业介绍所从事的是信息服务,范围比较狭隘,经营的方式也相对比较单一,同时职业介绍所信息的可靠与否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而,笔者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管理条例来加以约束与规范。如在同一个地方的总需求是一定的,就业信息量也是一定的,如果职业介绍所的数量超过了一定的容量,就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甚至导致不正当竞争,所以同一个地方的职业介绍所的数量不宜过多。
其次,对职业介绍所的开办,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坚决杜绝“三无” 职业介绍所的出现。职业介绍所一般应采取核准登记的办法,由发起人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才准予营业。此外,笔者认为,可以设定一定时间的审查期(试营业期),如果在审查期间,消费者反映良好,才可颁发营业执照;否则责令停止营业,退出市场。
最后,强化对职业介绍所的运作管理,坚决杜绝某些职业介绍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