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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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1]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 0.5%,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 20%。

  第七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官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八条 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器械、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婴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划生育管理等部门制定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的定额支付标准。

 第九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从业人员必须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定点服务协议。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政策,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定点服务机构签发的婴儿出生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和定点服务机构有关医疗记录及费用收据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定点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生育保险费。结算标准可以采用定额预付与医疗服务质量相结合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今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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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198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提高办案效率,特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申诉和受理
第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诉仲裁机关管辖范围。
第二条 申诉应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案件: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法人同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其他法人、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三)上级仲裁机关交办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受理,但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诉书,经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诉方按争议金额的比例预交案件受理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及有关证据。
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方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诉讼参加人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可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的,仲裁机关受案后,认为可以合并处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八条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仲裁机关应当通知他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诉讼。
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委托代理书。
委托代理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条 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经仲裁机关许可,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除外。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但必须对当事人和其他人保密。

第三章 庭审准备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
被指定的仲裁员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时,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受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代理人委托代理书。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拟定调查提纲。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仲裁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 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必须根据《仲裁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认真分析案情。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完备,责任是否明确,适用何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等进行研究。
疑难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果是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无效部分可以裁定,有效部分争议的解决按仲裁程序办理。已收的案件受理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或者违法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通过调解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政策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章 庭审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拟好详细的庭审提纲,并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时,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并向首席仲裁员报告仲裁庭准备就绪。
仲裁庭纪律:
(一)当事人应服从仲裁庭的呼唤和询问;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辩论问题,要实事求是、文明礼貌,非经首席仲裁员允许不得发言;
(三)未经仲裁庭允许,不准录音、录相和摄影,不得随意退出仲裁庭;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准鼓掌、呼口号,对仲裁活动有意见,可在闭庭后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和代理权限;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回避,即可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申请回避,可宣布休庭,按《仲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书记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决定。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有申诉、答辩、反诉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2.有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为诉讼、申请回避的权利;
3.有申请保全的权利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1.诉讼当事人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义务;
2.有如实陈述案情、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的义务;
3.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以及自动履行仲裁文书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并就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询问,以查清事实。
庭审时,申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可就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经当事人辩认。
宣读勘验、鉴定结论。
根据需要可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六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辩论时,首席仲裁员应引导双方当事人将辩论集中在案件必须解决的问题上。
第二十七条 辩论结束后,由首席仲裁员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仲裁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庭审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经首席仲裁员核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填写结案审批表,连同裁决书(或调解书)报请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评议后,可以当庭口头宣布裁决结果。闭庭后十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定期宣布裁决结果的,宣布后应即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宣布裁决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裁决的仲裁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仲裁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经济合同仲裁文书样式》的规定。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用口头方式或者用信函方式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一同到仲裁机关请求解决争议。仲裁机关问明情由后,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三十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按简易程序办理,或者派出仲裁员就地审理案件。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五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机关代为送达,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后退还原仲裁机关。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接收裁定书或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如个体经营户、农户、专业户当事人不在的,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七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七条 如果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已生效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建议。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改变仲裁文书。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者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经仲裁机关复查,认为原裁决正确,予以驳回;如原裁决确有错误,按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变的,可以提交本委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审理,也可以指令原仲裁机关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八章 仲裁协助
第三十九条 仲裁协助是一项重要制度,各级仲裁机关必须认真执行。
第四十条 委托其他仲裁机关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受委托的仲裁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十一条 委托送达仲裁文书的,受委托仲裁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不得拖延或不办。

第九章 归档
第四十二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书记员应按时间顺序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档案材料装订成册归档。
第四十三条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代理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谈话笔录、保全措施裁定书、调解书和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庭审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内部联系笔录、仲裁委员会讨论笔录、仲裁庭评议笔录、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底稿、结案审批表、结案报告等。
第四十四条 仲裁卷宗属于国家档案,要妥善保管。上级仲裁机关可以调阅。
其他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案卷时,经领导批准,可以就地阅正卷。

第十章 回访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总结办案经验。
回访时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认真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仲裁建议。
第四十六条 在回访中发现当事人不执行或者没有完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说服当事人认真履行仲裁文书规定的义务。如果发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按仲裁监督程序办理。


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国债还本付息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门办理国债还本付息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2年5月12日,财政部

1992年是我国到期国债兑付的又一个高峰年,到期国债种类多、数量大、利率和计息期复杂,各地区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今年的兑付工作。为便于各地部署工作,现将财政部门办理1992年到期国债兑付的若干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国债服务部、事务所等均可做为财政部门的兑付网点办理到期国债的兑付业务。邮电部门、投资银行办理兑付可做为财政部门的代办点,直接与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兑付资金的拨付及已兑付国债券的解缴。
2.财政部门的兑付网点、代办点办理兑付业务,帐务处理及实际兑付办法按(90)财国债字第51号文件《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帐务处理及实际兑付办法》规定执行;已兑付国债券的清理、解缴、销毁办法按(89)财国债字第96号文件《关于做好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业务收尾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
3.考虑到财政部门兑付资金结算同财政年度的一致性,财政部门兑付网点兑付期为:国库券7月1日至11月30日;保值公债9月1日至11月30日。12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为常年兑付期,常年兑付期发生的兑付业务,纳入下一年度统一管理。
4.邮电部门、投资银行及其它代办点的兑付期为:国库券7月1日至9月30日;保值公债9月1日至10月31日。兑付期终了,各代办点应在1个月内将帐务结清,并将已兑付国债券清点整理完毕,剩余兑付资金及已兑付国债券交同级财政部门。
5.根据(92)财国债字第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个人购买国库券在1000元以上,购买时发给收据的,及单位购买的国库券(1981年除外)到期办理兑付时,应凭国库券收据到原签发银行办理还本付息;未到期的残破污损国库券,不宜继续保存到兑付期的,可到工商银行兑付网点办理兑付。上述两类债券,财政部门兑付网点及其代办点不予办理还本付息。财政部门兑付国债券种类及各种到期债券计息年限见“附件一”。
6.“附件一”所列1981年单位购买计息年限为11年的国库券是指,面额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券面记有“本券偿还时,不兑付现金,只准转帐”字样,在1989年中签到期,推迟三年偿还,今年再次到期的部分。凡单位购买在1986—1988年到期应付未付,以及个人购买(面额在1000元以下)在1986-1990年到期应付未付的部分,计息年限一律为9年。
7.为便于兑付资金的管理与结算,今年兑付资金的拨付,采取在兑付期前由我部发文下达资金指标,随后按调度款的办法拨付。各地方总会计在收到资金后,立即拨付到国债主管职能处或下级财政部门。
8.兑付期终了,各省的国债主管职能处应在50天内将兑付帐务结清,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全部剩余兑付资金退省级预算总会计。省以下结清帐务的具体时间,在确保省级按期结清帐务的前提下,由各省确定。最后,各地方总会计根据财政部国债司下达的当年国债还本付息决算,冲转“与中央财政往来”科目。
9.常年兑付资金于下年初另行拨付,当年已拨付的常年兑付资金,在兑付期开始后纳入正常兑付资金渠道统一管理、核算。
10.为便于财政部掌握兑付进度,各地区应在兑付高峰月(国库券7月、保值公债9月)的每旬后5日内报送兑付旬报;高峰月过后,兑付期、常年兑付期均应在每月后3日内报送兑付月报。报表格式见(附件二)。
11.兑付期终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根据当年实际兑付情况填制“1992年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附件三)和“1992年财政部门兑付国债券汇总清单”(附件四)于次年1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接到报表并核对无误后,即据以结算兑付手续费、发出销毁通知。
12.已兑付国债券的销毁工作程序复杂,责任重大,各级财政部门务必对此项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清点、复点、运送、销毁程序请严格按《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销毁办法》的规定执行。做到兑付盖章(付讫章),收券复点,销券打洞,监销抽查,层层把关,严防各类事故的发生。
13.考虑到近年来财政系统兑付量越来越大,已兑付国债券全部到省集中销毁有困难,各省可选择2—3个有条件的地(市)为销毁点,由省财政厅派员亲临组织销毁。销毁工作务必于次年3月底前完毕,并请将销毁表、公证书及时上报财政部。
14.切实加强防假反伪工作。各地在兑付开始前要对有关人员进行防假培训,增强防假意识和技能。在兑付工作中要认真查验券面的颜色、图案、花纹等,防止误收误兑。发现假券特别是机制假券,要查明情况,追究来源,并及时报公安部门立案侦破。
15.国库券、保值公债兑付手续费为兑付本金的3‰;国库券(个人)、保值公债劳务费为兑付本金的1‰。保值公债劳务费分配办法和使用范围按银发(1989)126号国库券(个人)劳务费办法办理。
附件:一、1992年到期国债兑付条件查算表(略)
二、1992年 月 旬财政部门兑付国债券月
(旬)报表(略)
三、1992年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收尾报
告表(略)
四、1992年财政部门兑付国债券汇总清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