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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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款使用。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省级储备肉、食糖、食盐等副食品储备费用支出。
(二)省内(外)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灾情时,组织调运省级储备商品到灾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市场出现供需矛盾时,将省级储备物资部分或全部投放市场形成的价差和费用支出。
(四)对副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挖潜(技术)改造,调整优化产品结构给予的贴息或补助。
(五)对扩大生猪、牛、羊定点屠宰给予的适当补助。
(六)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储备、流通单位恢复生产给予的适当补助。
(七)需要储备的其他商品储备支出。

第三章储备管理
第五条副食品储备库点根据东、中、西相结合的原则选择确定。
第六条副食品储备承储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即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储备量和储备费标准核算包干数,发布招标公告,凡符合储备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公开竞标。招标公告应列明承储条件,包括储备库资质条件、储备物资数量、质量、轮库次数、补贴标准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中标者与省财政厅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储备合同,承担一定时期的储备任务。
第七条储备费用实行“保障储备,核定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即省财政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给承储单位相应的储备费用,承储单位确保承储期间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达标。如承储期间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需动用储备商品的事件时,承储单位必须无条件投放储备任务内的商品,还应及时组织货源,保证对该商品投放的需要。对超过储备任务投放的商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定,并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同意后追加费用。
第八条承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商品,不得虚报省级储备商品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商品的储存地点,不得以省级储备商品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在突发事件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需动用省级储备时,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主管部门或承储企业执行。
第九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储备商品的质量,通过“推陈储新”保持其新鲜、不变质。在年度计划内,自主轮换,自负盈亏,轮换后的库存成本不变。储备冻肉入库2个月后开始轮换,原则上每月轮换的数量不超过库存总量的25%,轮换期间最低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5%,轮空期不超过10日。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组织轮换。储备糖每4个月至少轮换一次。储备商品轮出后必须按时、保质、同品种、同等量轮入。
第十条省级储备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入储的冻肉必须是入库前45天内生产的。承储单位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相关检查,确保省级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若发现储备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超期的,按合同规定相应扣减对承储企业的补贴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省级储备肉食、食糖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承储单位应编制《省级储备商品购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并在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省级副食品储备实行台账管理。承储单位要建立计算机商品台账,详细记录储备肉的品种、数量,储备活畜的存养地点、入库(栏)时间、保管员(饲养员)姓名等资料,实行挂牌管理和即时管理。承储单位应将省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市州储备及企业经营分开,实行专库(栏)或专垛保管并单独登记商品账,保证省级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省财政厅等主管部门对储备商品的购销存情况进行即时监控,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四章扶持发展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为扶持发展副食品生产,省财政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省级和市州副食品生产骨干企业挖潜(技术)改造项目、基础设施改造及配套建设项目、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储备、流通单位恢复生产项目和扩大生猪、牛、羊定点屠宰项目。
第十四条对各市州财政部门上报的副食品生产扶持项目,省财政厅根据《甘肃省财政经济建设类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评审论证,按照评审结果和专项资金规模下达补助或贴息计划。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资金使用单位应将当年资金使用情况书面上报财政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各市州可参照制定本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27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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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和《关于对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2号)文件精神,现对远洋鱿钓渔业自捕鱿鱼的农业特产税征免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外海域,包括日本海和北太平洋海域,从事鱿钓生产的企业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包括初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属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二、“九五”期间,对从事远洋鱿钓生产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鱿鱼,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远洋鱿钓渔业企业必须凭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鱿钓作业证书和农业部核准从事远洋专项捕捞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农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的有关手续。
四、本通知下达前已征收的农业特产税税款不予退还。



19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