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小明
2012年7月27日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张家界名牌产品的评定与管理,提高张家界产品(服务)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根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张家界名牌产品,是指在一、二、三产业中经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的农业产品、工业产品和服务业品牌。
张家界农业、工业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我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在我市境内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张家界服务业名牌产品,是指以优质服务为核心价值观,在我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作用,被市场和社会各界普遍认可和接受,具有明确的服务内容和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和追随度,反映该服务主体的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的服务业品牌。
第三条 在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中,要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市场竞争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运作机制。
第四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与管理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专家和新闻单位组成。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社团组织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行业)评审组。各专业(行业)评审组依据本办法开展对张家界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并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报告评定结果。
第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张家界名牌产品发展规划;
(二)受理张家界名牌产品申报;
(三)组织对企业申报张家界名牌的产品进行审查,并初步拟定张家界名牌产品名单;
(四)提出保护、扶持张家界名牌产品的政策措施;
(五)承担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委员会的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张家界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产品
1.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生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3.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售后服务好,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市场评价好;
4.产品技术水平和实物质量达到省内、市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5.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及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6.建立较为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标准化体系;
7.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并有效运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成效,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不断进行改进;
8.批量生产已满2年,形成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营业收入)、利税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二)农业产品
1.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申报对象为农户、村经济合作社、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较大规模的种养殖场、农产品加工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等;
3.拥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批量生产已满2年,有固定的农产品原料生产基地,形成合理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
5.产品科技含量高,产品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先进水平;
6.生产技术先进,严格按产品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的质量管理体系;
7.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占有率高,用户(消费者)满意度高;
8.经济效益好,年销售收入、利税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三)服务业产品
1.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2.服务业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服务业企业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4.正式提供服务已满2年,有相应的服务(营业)场所,规模在市内名列前茅;
5.建立企业标准体系及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6.服务业企业近3年无重大质量事故,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健全,投诉处理及时;
7.服务业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得到社会广泛赞誉。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张家界名牌产品的申请:
(一)企业的注册地址不在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产品使用外国(境外)商标的;
(三)近3年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四)列入国家强制管理产品范围尚未获证的;
(五)近3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七)有偷、漏税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
第十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和诚信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作为对申报产品和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的依据。
第十一条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顾客)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服务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效益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实现利税、产品(服务)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诚信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信用状况。
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服务)适当倾斜。
具体评价细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当年张家界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报的时限。
第十三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张家界名牌产品申报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申报。
第十四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并对其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用户(顾客)满意度、诚实守信等方面情况进行初审,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确定初审名单后交专业(行业)评审组。
第十五条 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审核、审查、测评意见,依据评价指标对申报产品(服务业品牌)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专业(行业)的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行业)评审组提出的建议名单进行汇总分析(必要时组织现场审核)后,确定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初选名单。
第十七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采取表决方式确定入选名单。表决须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3以上委员参加。获得参会委员2/3以上赞成票且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方可通过认定。
第十八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的入选名单通过多种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期为15日。
第十九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再次进行审议、确认后,以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张家界名牌产品”或“张家界服务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享有下列权利:
(一)所属企业可以在该产品(服务)、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的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保护范围;
(三)列入省级名牌产品培育计划;
(四)在我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五)所属企业在扩大生产规模、申报科技发展计划、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评定的产品(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未获得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不得冒用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被暂停或者撤销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报或者重新申报未通过认定的,不得继续使用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张家界名牌产品生产(服务)企业进行跟踪管理。
张家界名牌产品的生产(服务)企业应每年如实填报《名牌产品跟踪调查表》,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被认定的名牌产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波动等情况。如遇有企业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关键设备改造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已获得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服务业品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决定暂停或者撤销其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
(一)经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二)所属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的;
(三)经限期整改,产品质量仍达不到相应标准的;
(四)转让、滥用张家界名牌产品标志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张家界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要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的,取消其张家界名牌产品称号,通报批评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曝光,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的张家界名牌产品申报。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张家界名牌产品评定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非商业性庆典活动的,经学生所在学校同意后,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上述活动的,报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限制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活动。确需参加的,应当严格控制活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小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公安部门应当收容并移交民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遣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