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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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


哈统发〔2005〕4号

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加强统计管理,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和《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执法检查、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等方式进行认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处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的,按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2%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到5%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2‰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5%以上不到10%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2‰以上不到4‰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10%以上不到15%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4‰以上不到6‰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15%以上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6‰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伪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核对、查询,或者刁难、阻碍甚至抗拒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伪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给私人、家庭或者调查对象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该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抄送发出《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

  该主管部门如果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向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统计机构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统计机构报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篡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统计局、哈尔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统计局、哈尔滨市监察局联合发布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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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2001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促进安全、文明施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以及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管理分包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直接责任。
禁止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因压缩合理工期造成事故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承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范围,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和临时用地范围为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外,对一般建设工程临时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占用人行道和绿地。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用地的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制度板。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居民来访接待场所,并有专人值班,负责随时接待来访居民。
第十条 施工暂设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暂设全部拆除。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环境的有效措施,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土方集中存放的,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配备相应的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中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进行绿化和美化。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等必须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施工料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水泥等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存放油料必须有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 四环路以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混凝土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搅拌机的,必须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六条 搅拌机前台及运输车辆清洗处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七条 清理施工垃圾,必须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施工垃圾。施工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消纳。
第十八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渣土和垃圾的,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车辆运输泄露遗撒。
第十九条 在城镇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重点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
进行夜间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公布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以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适当给予经济补偿。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保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具体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接受补偿的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单位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保证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装、使用临时用电线路和用电设施的,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对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有权提出改进意见,有权对违章指挥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防火、保卫制度,并按照规定设置消防、保卫设施。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各类职工生活设施,应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防止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现场安全卫生医疗紧急救护组织,配备急救用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制度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有居民来访接待场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不进行围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拆除施工暂设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主要道路未进行硬化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施工料具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确定的位置码放,水泥等可能产生尘污染建筑材料不在库房内存放或者严密遮盖,以及存放油料没有防止泄漏和污染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抛撒施工垃圾,未设密闭式垃圾站和未及时清运施工垃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提供地下管线资料或者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管线损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卫生、安全生产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85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4月5日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06〕第10号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1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查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轩所作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