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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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制定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大型医用设备,控制卫生费用过快增长,维护患者权益, 促进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医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品目的医用设备,以及尚未列入管理品目、省级区域内首次配置的整套单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医用设备。
第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分为甲、乙两类。资金投入量大、运行成
本高、使用技术复杂、对卫生费用增长影响大的为甲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甲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管理品目中的其他大型医用设备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以下简称乙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有关分类情况见附件。
第五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适合我国国情、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原则,
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不断提高设备使用率。
第六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管理实行配置规划和配置证制度。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许可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管理,严格操作规范,保证设备使用安全、有效。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性质的医疗机构。

第二章 配置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多层次医疗服务需求,编制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规划和提出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下发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卫生资源配置标准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大型医用设备的先进性、经济性和适宜性进行专业技术论证,定期发布阶梯配置入选机型,指导配置工作。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大型医用设备临床使用情况,结合技
术发展和我国国情适时公布淘汰机型。

第三章 配置审批
第十三条 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审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据配置规划,经过专家论证,按管理权限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程序是:
一、甲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由医疗机构按属地化原则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医疗机构获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后,方可购置大型医用设备。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申请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及主要内容
一、新增大型医用设备
1、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机构基本情况;拟申请设备名称、规格和主要配件;相关辅助配套设备名称、数量和使用人员取得岗位培训证书情况;
2、可行性论证报告、需求分析。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配置的主要理由;所申请设备的技术发展前景;在临床、科研中的作用;预期使用率;人员取得岗位资质情况;购置经费来源以及经济分析等。
二、更新大型医用设备
1、设备的更新理由、购置时间;
2、申请更新设备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复印件;
3、使用情况:包括每年的检查治疗人次,开机天数,故障停机天数;
4、对更新设备的处理意见和拟装备设备的档次。
第十七条 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生产或进口注册证;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政府拨款资助的设备采购必须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配置的大型医用设备,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年度审批情况。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年度审批情况。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包括医生、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要接受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上岗资质。
第二十二条 大型医用设备必须达到计(剂)量准确,安全防护、性能指标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列入《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收费的作价办法,指导地方的作价行为。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四条 严禁医疗机构购置进口二手大型医用设备。购置其他医疗机构更新替换下来的大型医用设备,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配置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甲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相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和操作规范情况以及应用质量的安全、有效、防护进行监督和评审;对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取得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时的收费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拨款资助的大型医用设备购置的资金、投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大型医用设备的批准部门报告大型医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应用事件。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规划、越权审批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经办人通报批评,并有权撤消其批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购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设备。处理情况应通过媒体公布。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所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相应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封存该设备,吊销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获取的相应检查治疗收入,并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不具备资质人员操作、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封存其大型医用设备,并吊销《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后,医疗机构需重新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管理权限办理配置许可证。 在本办法生效以前购置的大型医用设备,但因本地区配置总量限制仍不能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发给《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具有《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相应设备的诊疗收入按营利性机构纳税,该设备到期报废不得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和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归口管理,其配置规划和年度审批情况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
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 日起施行,1995年卫生部令第43号发布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2
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第一批)

甲类(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1、X线---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PET--CT,包括正
电子发射型断层仪即PET)
2、伽玛射线立体定位治疗系统(γ刀)
3、医用电子回旋加速治疗系统 (MM50)
4、质子治疗系统
5、其它未列入管理品目、区域内首次配置的单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医用设备
乙类(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1、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2、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3、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4、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5、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L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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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五日



黄冈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与经济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自愿参保,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坚持家庭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属地管理,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2008年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笫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和长期进城务工人员随住非从业家属也可参加。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直、县(市、区)为单位统筹,实行统一政策,分别运作。黄冈城区(包括黄冈经济开发区)的城镇低保人员、黄州区属中小学学生儿童、黄州区所属乡镇(路口、堵城、陶店、陈策楼)城镇居民由黄州区统筹,黄冈城区的其他城镇居民由市直统筹。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幼儿园负责组织和办理登记参保等工作。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应优先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对基金实行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本着便民的原则,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和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负责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的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广播电视部门、新闻单位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
  第六条 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人员、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要求,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主要通过以钱养事的方式,为每个街道、乡镇、社区配备从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财政承受能力分别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筹资标准。2008年的筹资标准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20元/人年,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110元/人年。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预算年度拨付。市直和黄州区按承办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承担财政补助资金。
   第九条 2008年度18周岁以上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政府补助90元;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0元,政府补助90元;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家庭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政府补助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家庭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其中,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按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申请参保,需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在校学生(以学籍为准,不受户籍的限制)由学校向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非从业人员整体(不含在校学生)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和未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的居民,还须提交相关证件。
  新生儿在完成户籍登记后方可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学校、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城镇居民提供的有关参保资料进行初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后办理登记参保手续,缴费人或代缴人到地税部门委托的金融机构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应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的缴费年度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参保缴费在每年8、9月份办理;其他人员的缴费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年10-12月份办理下一年度的缴费。2008年在校学生缴纳全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其他居民缴纳7-12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中途首次参保或因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转移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仍按全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参保人数按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国家和省转移支付专项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划入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用和平衡财政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已参保人员就业后,应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转入其他保障体制、或离开本统筹地区、或身故,应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90%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用于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度参保居民、以后新生的首次参保居民、中途因身份变化或医疗保障体制转换参保缴费者,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断保后重新参保者,从重新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参保条件当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按断保后重新参保办理。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儿童用药目录甲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普通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额度的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按以下规定的比例报销。
  (一)当地一级和一级以下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
  (二)当地二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5%的比例报销。
  (三)当地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报销。
  (四)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800元,超过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40%的比例报销。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疗机构就医,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规定,享受医疗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中,属于儿童用药目录乙类药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项目和特殊材料,先由个人自付20%,余下部分按第十九条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特殊大病门诊指恶性肿瘤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血友病和系统性红斑狼疮,其医疗费用在一个保险年度视为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按二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和连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与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报销限额适当挂钩。连续参保缴费3年及以下的、3年以上5年以下的、5年及以上的,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其报销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分别为25000元、30000元、40000元。逾期未缴费者即为断保,重新参保者从缴费之日的下一年度重新计算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条件具备时探索建立大额医疗费用统筹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 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
  (二) 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 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 交通事故、民事伤害、医疗事故等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的;
  (五)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外的;
  (六) 按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实行年审。逐步建立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治疗期转诊原则上由低到高,鼓励恢复期治疗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笫二十六条 因本地定点医疗机构设备和技术原因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应由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诊治。转外地医疗机构诊治限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协议医院。急诊的转诊程序和手续从简。
  第二十七条 因急诊和危重疾病需实行紧急抢救的,可就近选择医疗机构就医,但应于入院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临时外出和长期异地居住在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于入院治疗5个工作日内告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报销项目和药品患者知情制度,未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而发生的目录外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切实为参保城镇居民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医疗保险服务。为方便参保居民看病就医,参保居民在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一般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结算;个人应付的部分由患者直接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转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由患者全额垫付,再按规定的时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就有关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城镇居民,有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参保人出借医疗保险证卡致他人冒充享受医保待遇的,除依法追还医保基金以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持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的收支状况,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对筹资标准、家庭(或个人)缴费标准、政府补助标准、住院和特殊大病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未调整以前,下一年度继续执行上一年度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医疗保障制度适用于各自的对象,原则上不能交叉重迭参保。若交叉重迭参保则只能在个人就医时选定的一种保障制度中凭原始票据报销医疗费用,不能在另两种保障制度中重复报销医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缴费年限从2008年起算。因身份、居住地的转换在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者,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连续缴费年限,计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也可按规定合理计入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缴费年限。
  笫三十六条 城镇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与其他城镇居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配套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州市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改革,规范和加强市级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工作任务完成和各项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项目支出按项目内容分为三部分:

(一)行政事业单位特定经常性专项支出项目:一是属于日常公用支出范围但未列入基本支出预算的额度较大的特定经常性专项支出项目,是指专用材料购置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会议费等;二是属于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的专项支出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建设性专项支出项目: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技三项费用、各类政府性基金、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性补贴等专项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发展性专项支出项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专项支出。

第四条 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财力,综合预算。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市财政局对部门申请的项目将根据部门向财政申请的预算拨款数、投入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和项目的其他资金来源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审核确定部门申请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

(二)量力而行,合理排序。在对市级承担的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家各项政治、经济政策,市级财力及部门收入状况,优先安排市委、市政府己经确定的项目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切实可行的项目。

(三)严格管理,追踪问效。市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从立项、执行、完成全过程进行审查监督。在立项阶段,要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估论证;在执行阶段,要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确保项目资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项目完成后要有决算审查和效果评价,以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项目库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 项目库是指由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设立的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包括市财政局设立的项目库和市级部门设立的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的设置原则是统一规划、统一建库、分层管理。市财政局制定统一、规范的项目库报表、项目申报文本。项目库设立分三个层次:备选库、初审库和预算总库,实行项目滚动预算。

第七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列入项目库的项目按项目时间分为上年延续项目、上年结转备选项目和当年新增项目。

(一)上年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财政预算批复确认的本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

(二)上年结转备选项目是指上年度财政预算未安排、供本年度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三)当年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供财政预算选择安排的项目。

第八条 市级各单位应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出专项支出项目方案。同时,根据市财政局有关专项支出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排序和可行性论证,并将选定的项目上报主管部门。上报时,按项目内容分为特定经常性专项项目、发展性专项项目和建设性专项项目,分别填写项目申报文本和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并设立部门项目库备选子库。

第九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上报并列入项目库备选子库的各类项目,要在部门内部重新进行审核、筛选、分类、排序,并将结果分别按照经常性专项项目、发展性专项项目和建设性专项项目的要求,列入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初审子库。

第十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的统一要求,将本部门符合条件的项目,通过部门设立的项目库上报子库,同时应按市委、市政府己定项目、其他项目的重要性顺序进行排序,汇总后向市财政局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照市财政局制发的项目申报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报项目,项目申报文本包括“项目申报书”及“申报书”所需必要附件资料,项目申报文本必须填列清楚齐全。必须报送项目申报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暂定为以下三类:

(一)行政事业单位“特定经常性专项”需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财政拨款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建设性专项”财政拨款项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发展性专项”项目投资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财政拨款项目。

除以上三类项目,其他申请财政拨款项目只需报送项目申报文本。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部门申报的项目,列入市财政局设立的项目库备选库。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各部门申报并列入财政局项目库备选库的项目,要按照规定逐一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综合排序,并将排序结果列入市财政局项目库初审库。

第十四条 对列入财政局项目库初审库的项目,市财政局将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市级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财力状况和项目总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通过财政局项目库预算总库列入当年市级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部门对列入当年预算,在系统内需要进行二次分配的项目,如基本建设项目、科技三项费用等,要按照预算布置的编报时间要求,提前编报项目预算,并列入项目库管理。对目前确有难度纳入项目库管理的二次分配项目,也必须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项目支出预算控制数,提出分配意见,并要列明分配的单位、项目和数额。

第十六条 市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采用标准项目文本方式进行管理,项目支出预算分为项目申报、项目审核、项目核定与组织实施、项目监督与考核等四个阶段。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七条 市级部门按照财政局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统一汇总向财政局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 市级部门向财政局申报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和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及相关要求:

(一)市级部门向市财政局报送的申报材料包括项目申报文本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包括上年延续项目、上年结转备选项目和当年新增项目。当年新增项目必须填写项目申报文本;上年延续项目和上年结转备选项目,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市级部门应当在项目支出预算总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变化的,需重新填写项目申报文本;

(三)市级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送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级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市级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市级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级部门择优排序后汇总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格审核:项目单位是否属于市级财政支持范畴;

(二)形式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内容审核: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内容是否重漏,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对市级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纳入市财政局项目库。

第二十三条 对于市级部门上报的基本建设项目及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房屋购置、修缮项目预算草案,由市财政局各归口业务处筛选后委托市工程预决算评审中心审核,其审核意见作预算审核的依据。

第五章 项目核定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级部门行政工作任务、事业发展目标,确定当年市级部门项目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并根据年度市级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安排项目支出预算,列入市级预算;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同时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市级部门要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责成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核定,原则上不得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项目结余资金纳入下年度部门预算资金来源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的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级部门以及项目单位等要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级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考评工作由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和绩效考评结果分别记入市财政局项目库和市级部门项目库,并作为以后年度市级部门项目审批立项和市财政局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