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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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转来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号请示,对我院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的所称之“合法契约”一问提出不同意见,请予函复。兹答复如下:
按“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原故。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函 法秘字第5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于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内,认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害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契约。”对于收养关系是否能作为契约关系,我院有这样的意见:“契约”是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客体是“物”,而收养关系的成立,其客体则是“人”,故应否认为是一种“合法契约”,值得考虑。
是否正确,特函请示你院,请予函复。
195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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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制度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制度
卫生部


(1993年5月20日卫生部发布)


根据《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性,加强药品检验业务技术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订药品检验的工作制度。
一、检品收检
1.检品收检统一由业务技术科(室)办理,其它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
2.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试生产的药品不予收检。个人送检的药品一般不予收检。
3.委托检验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检验目的明确、资料齐全,检品一律由辖区药检所负责检验。辖区药检所不能检验时,由该所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转送上一级药检所。
委托检验结果只对检品负责。
4.复核、仲裁、评优产品、新药审批检品应附技术资料及原检验报告书,仲裁检品应有双方的原检验数据和结论。
5.检品应包装完整,标签、批号清楚。中药材应注明来源。
6.常规检品的收验数量应为一次检验量的3倍量,数量不够不予检验。特殊情况,委托检验单位可提出书面证明,酌情减量。疑难检品收验量酌定。特殊管理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放射性药品等)、贵重药品、案件检品,应由委托检验单位加封或当面核对品名、批
号、数量后方可收检。
7.符合上述要求收检的检品,由收检人填写药品检验卡,连同检品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有关科室,由室主任签收,安排检验。
8.委托检验的检品在检验中发现问题,经与委托单位联系二个月内未获答复者,视为自行放弃检验,检品不予保管。检验费不退。
9.剩余检品原则上不退回,特殊药品、贵重药品、案件药品委托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核实退回数量,药检所加封盖章,领取人签收后方能退回。
10.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60天内向检验单位提出。
二、检品检验
1.检验科室接受检品后,应首先核对检品标签与检验卡所列项目是否相符。
2.常规检验以中国药典、部标准、地方标准为检验依据,进出口、评优产品、新药、新产品按合同或所附资料进行检验。
3.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需要增减检验项目时,可提出建议,向室主任、业务技术科(室)或主管业务所长请示后确定。必要时须征得委托单位同意。
4.检验结果的复验,应由检验人员申诉理由、检查原因,经室主任同意后方可进行。对检验数据和结果的疑问时,由室主任安排复验。
5.检验结束后,检验人员逐项填写检验卡,连同检品和原始记录交指定人员核对,再由室主任全面审核签字后剩余检品一并送业务技术科(室)。
6.检验项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时,业务技术科(室)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主检科室和协检科室。检验卡由主检科室填写。
7.为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保密性,检验科室、检验人员不得接待委托检验单位,检验结果不得泄露和外传。
8.检验卡由业务技术科(室)审核后、送主管业务所长核签。打印好的报告书核对无误后盖章发出。
9.抽验、委托检验合格的检品报告书直接送被抽验、委托检验单位;检验不合格的检品,报告书应同时抄送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如系外省产品,还应抄送所在地、省药检所。必要时,发报告前可与所在地或省药检所联系。省以下药检所检验外省产品,不合格者应报本省药检所

三、原始检验记录书写和管理
1.检验人员检验前,要仔细查对检品标签内容与检验卡项目是否相符,并逐一记录。
2.按中国药典、部标准、地方标准及国外药典检验的检验依据,需写明标准的名称、版次、页数。
3.检验原始记录用兰黑墨水或碳素笔书写,做到记录原始、数据真实、资料完整。检验过程中的全部项目、实验现象、原始数据、实验温度、仪器名称及型号等均应及时完整记录,严禁事先记录或事后补记或转抄。检验原始记录由室主任指定人员核对、签名。
4.检验结果无论成败,均应详细记录,失败的应及时总结分析,并在原始记录本上注明。如发现有误,可在原处加一斜线划去,但不得涂改,原处字迹必须清晰可辨。
5.原始记录不得携出所外。不得私自泄露。
6.实验记录应编号,按规定归档保存。如欲调用,须经业务技术科(室)主任同意,办理借阅手续。
四、检验卡和检验报告书的书写要求
(一)检验报告书是对药品质量作出的技术鉴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应长期保存。药检人员应本着严肃、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填写检验卡,做到数据完整、书写清晰、用语规范、结论明确。
1.检验项目一般分为〔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四大项目,每项下再分注小项目。
2.每个检验项目必须列出列目名称、检验数据、标准规定、检验结论、检验科室及检验者等内容。
3.项目名称应按检验依据中的用语准确书写,检验数据要准确有效(无效数据不必罗列)。标准规定指检验依据中的规定,检验结论指单项结论。如需用文字描述检验结果,则用语应简洁、确切。
例:按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检验“盐酸氯丙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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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项目 检验数据 标准规定 单项结论 检验科室 检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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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状〕
外 观 白色结晶性粉末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溶解度 本品在水、乙醇……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熔 点 195℃ 194~198℃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鉴别〕
(1)颜色反应 呈正反应 化药室 ×××
(2)吸收度 0.47 约为0.46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3)氧化物 呈正反应 化药室 ×××
〔检查〕
溶液的澄清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度与颜色
有关物质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干燥失重 0.3% 不得过0.5%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炽灼残渣 0.05% 不得过0.1%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含量测定〕
含盐酸氯丙嗪
C17H18CIN2 · 不少于99.0%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HCI99.5%
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1985年版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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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验报告书下结论原则:
1.检验报告书中的结论应包括检验依据和检验结果。
2.检验依据分为四种:
A.中国药典、卫生部标准及各省、市、自治区地方标准。
B.美国药典、英国药典、日本药局方、欧洲药典等。
C.送检者所附检验资料,如优质产品行业标准、新药审评检验资料等
D.有关文献和科技资料。
3.检验结果有一项不合格即为不符合规定,具体规定如下:(1)按上述2.项下A或B两种标准全项检验或部分项目检验,结论分别为:
本品按《××药典》××年版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本品按《××药典》××片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2)按上述2.项下C所附检验资料全项检验或部分项目检验结论应为:
本品按所附××××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本品按所附××××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3)按上述2.项下D参照有关文献和科技资料检验
本品参照××××资料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药检所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故检验报告书结论只列检验结果、检验依据和是否符合规定。处理意见不在报告书中列出,可另行提出建议。
五、检验差错、事故的分类及处理制度
药检工作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责任心不强,影响检验结果的正确性或造成不良后果,根据错误性质和后果的轻重程度,分为“差错”或“事故”。
(一)差错
1.违反操作规定,致使检验结果错误,尚未发出报告。
2.违反仪器操作规程,致使仪器故障或损坏,但未酿成严重后果。
3.配错标准溶液,影响检验结果,经本人或他人发现及时纠正者。
4.违反操作规程发生爆炸、燃烧,但未造成工伤事故和严重损坏者。
5.丢失检品、重要技术资料、跑失实验动物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6.收发、打字、校对错误影响检验结果或报告结论但未发至所外者。
(二)事故
1.原始记录不真实、伪造实验数据。
2.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实验结果错误,报告发出所外。
3.工作极不负责、管理不善,造成实验动物大批死亡者。
4.“差错”中的2、4造成工伤事故和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或稀有、贵重仪器的损坏,影响工作的开展,虽不足千元亦作事故论处。
5.丢失检品、重要技术资料、跑失实验动物等造成严重后果。
(三)处理
差错发生后,科室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所领导报告,经组内讨论、室内检查,吸取教训。必要时扣发工资或奖金。
事故发生后,科室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所领导汇报,组织调查,根据情节轻重、认识错误态度、是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等,给予经济及行政处分。科室主任应承担领导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及行政处分。因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检品留样
1.检品检验完毕的必须留样,留样数量应取不得少于一次检验量。
2.剩余检品由检验人员填写留样条,注明数量和留样日期,签封后随检验卡交业务技术科(室)。科室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3.业务技术科(室)审核报告需要启封看样时,应与有关人员或科室主任共同启封。检查后由启封人立即重新签名加封。
4.毒、麻、精神药品的剩余检品,其保管、调用、销毁均应按国家特殊药品管理规定办理。
放射药品、易腐败、霉变、挥发及开封后无保留价值的检品,在检验卡上注明情况后可不留样。
5.留样检品应登记造册,按规定条件贮存,超过留样期及时处理。留样检品保存一年,进口检品及药厂申报审批质量标准的留样保存两年,中药材保存半年(中药材保存在中药室)。进口中药材保存一年。留样期内失效者不继续保存。
6.科室如因工作需要调用留样期内的样品,由使用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用途,室主任同意,业务技术科长批准,即可调用。
7.留样期满的样品,由保管人列出清单,经业务技术科长审查,主管业务所长批准后,两人以上处理,并登记处理方法、日期、处理人签字存档。
七、药品抽验
1.为做好药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考察药品质量动态,查处伪劣药品,对本所辖区范围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的药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验,并将抽验结果及时综合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药检所。
2.凡新投产、质量不稳定、易变质失效、使用量大、应用面广、临床不良反应较多的品种及上级部门指定的品种应列为重点抽验品种。
3.抽验药品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标签清楚、未经拆封的原装品。
4.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第四季度制订下一年度全国药品抽验指导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根据全国指导计划,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本省、市抽验计划草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抄报卫生部药政局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5.为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抽验人员必须亲自到现场抽取样品,出示药品检验所开具的抽验介绍信或“药品监督员”证件,填写抽验凭证,一式二份,一份给被抽验单位作报销凭证,一份保存备查。抽样应注意代表性,按随机抽样原则进行。
6.抽样地点应由抽样人员指定。一般应从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或门市部、医疗单位的药房或药库等处抽取样品。
7.抽验结果须发布质量公报的,国家级公报必须是《中国药典》、部标准收载的品种。省市级公报必须是《中国药典》、部标准和省、市地方标准及省、市医院制剂规范收载的品种。
8.对抽验结果及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出药品质量分析报告,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药检所。
9.对于抽验和药品质量公报中涉及的药品质量问题,应及时调查原因,加强抽验。
10.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进行不定期抽验。如外观、性状发生变化;被污染;无批准文号;包装不符合规定;贮存期超过五年;被举报有质量问题的药品等。
11.抽验样品按国家颁布现行的收费标准收费。



1993年5月20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农办渔[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办):

  苗种是水产养殖的重要生产资料之一,其质量状况直接影响到渔业效益和渔民利益以及水产品的食用安全。《渔业法》规定对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2005年出台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也规定了苗种场应具备的资质和条件。但是,根据各地反映,目前部分地区苗种场仍存在着无证生产、缺乏生产规范和滥用药物的现象,生产和销售的苗种体质弱、抗病能力差,严重损害了广大养殖渔民的利益。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追溯结果都表明,商品鱼的质量与苗种质量关系密切。

为规范苗种生产行为和市场秩序,促进水产苗种质量的提高,确保渔民权益和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农业部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市发[2006]2号)的部署,结合畜牧水产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的实施,我部决定,2006年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目标

  全面贯彻落实《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以实施苗种生产许可制度为手段,督促苗种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自控制度为核心,建立日常监督机制为重点,通过专项整治活动,整顿和规范苗种生产经营秩序,实现销售的苗种无疫病、无禁用药物残留。

  二、整治内容

  (一)对辖区内各类水产苗种生产主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建立档案记录。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已不具备资质的,督促其加强整改;对给养殖生产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撤消生产许可证等处罚;对符合苗种生产条件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其限期申领生产许可证;对规模小、技术力量差、操作不规范等达不到苗种生产条件的苗种场,坚决予以取缔。

  (二)督促苗种场建立健全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记录。依法严肃查处苗种生产环节使用呋喃唑酮、氯霉素和孔雀石绿等禁用药和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行为。

  (三)依法严厉打击以劣充优、以次充好和销售带病苗种的行为,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秩序。对情节严重的,要按《渔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加强基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苗种生产的日常监管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层层落实监管责任制;建立日常监管制度,明确监管程序。

  三、工作要求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切实转变渔业增长方式和增加渔民收入的高度认识苗种专项整治活动的重要性,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活动。加强组织领导,详细制定工作方案,组织精干力量,按照整治内容逐项检查落实。要建立苗种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建立长效监管机制。要按照《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地方法规,将水产苗种执法工作纳入渔政执法工作范畴,明确工作职责、工作内容等,切实推动苗种生产经营审批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对《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和帮助苗种场建立健全各项质量控制制度。调动各级水产技术推广机构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在宣贯生产规范、指导科学用药、培训质量管理人员等方面的作用。 

  (四)结合各地苗种生产季节和管理特点,于3-5月集中开展水产苗种专项整治工作。我部将于今年5月底派督查组到苗种生产经营重点省市进行抽查,共同推动苗种生产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省于6月底前将专项整治活动总结报我部渔业局。

二○○六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