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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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做好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供应和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

  我国传统中秋佳节和55周年国庆即将来临。做好食用农产品产销工作,保证上市产品数量充足、品种丰富、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放心消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以质量安全为重点,以稳定供应为目标,统筹安排,精心部署,狠抓落实,确保广大城乡居民吃上放心食品。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源头控制,净化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

  要加大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等关键环节的监管,强化环境监测与治理,加强动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生产技术规程,推动农产品无公害标准化生产与加工。

  二、强化检验检测,保证上市产品质量安全

  要积极推行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制度。按照企业自检与主管部门抽检相结合,快速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加强对生产企业、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的检验检测工作,完善检验检测制度,把好产品上市关。对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三、严格认证产品监管,促进品牌产品销售

  按照相关产品质量认证和标识管理办法,加强对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管理,确保使用这些标识的产品的质量安全。加强市场监督检查,严厉查处各种假冒和乱用质量认证标识的行为。抓住发展节日经济的有利时机,组织宣传和营销促销活动,搞好认证产品专销区、专销柜建设,鼓励和支持优质品牌产品扩大销售。

  四、搞好市场监测,促进产销衔接

  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进一步完善市场供求、价格行情和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积极引导产销衔接,保持市场供应和价格的平稳运行。要加强市场调研,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中秋、国庆期间食用农产品稳定供应和放心消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ΟΟ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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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江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83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管理办法

  为规范朔州市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以下简称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管理,建立协调、有序、快捷的地震应急救援机制,有序、高效实施抢险救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队长由市地震局局长担任,副队长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市公安消防支队副支队长、市武警支队副队长、市矿山救护队队长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队长担任。
  下设办公室、救援科和地震救援专家组。
  (一)办公室
  主任由市地震局分管应急救援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副主任、市公安消防支队参谋长、武警支队参谋长、市矿山救护队副队长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副队长担任,成员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消防支队、市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的20人组成。
职责:负责编制救援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规章制度;负责做好年度总结和救援行动后的总结;负责承办经费的预决算、装备采购和补充装备等事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承办文秘和日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市地震局。
  (二)救援科
  下设五个救援分队,即:公安救援分队、消防救援分队、武警救援分队、矿山救护救援分队、平朔救援分队。
  公安救援分队由市公安局组建,共35人,队长由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主任兼任;
  武警救援分队由市武警支队组建,共60人,队长由市武警支队副队长兼任;
  消防救援分队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共40人,队长由市公安消防支队副队长兼任;
  矿山救护救援分队由市矿山救护队组建,共40人,队长由市矿山救护队队长兼任;
  平朔救援分队由中煤平朔煤业公司救护队组建,共35人,队长由平朔救护队队长兼任。
  (三)地震救援专家组
  由地震救援、应急处置、建筑结构、地质灾害处置、矿难处置、水工处置、外伤处置、中毒处置、化工处置、灭火处置等十类(每类2名)共20名专家组成。设组长1名、副组长1名,由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聘任,任期4年。
  职责:主要负责提出地震救援队救援现场的灾情和安全判定及救援处置方案;为现场指挥员提供科学救援决策建议方案;为现场处置、救援行动和平时学习、培训、演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的职责
  (一)搜索确定被困、被埋压人员位置,破拆钢筋混凝土或金属结构物,抢救人员生命和财产,控制和消除次生灾害,现场指导其他救援力量和当地群众救援;
  (二)当市内发生5.5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灾害,救援队要立即赶赴灾区,迅速开展抢救被埋压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产,控制和消除严重次生灾害;抢修生命线工程设施、设备,抢修大、中型重要设施,最大限度挽救人民生命,减轻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参加市内重大以上其他自然灾害和重大、特大事故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行动,减少人员和财产损失;
  (四)受市政府命令,支援其他地市抢险救援。
  第三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遵照“平战结合、平震结合、专兼结合、一队多用、一专多能”的原则。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所有人员平时原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任务仍以原单位承担任务为主。但每年要保证不少于2个月的地震应急救援学习、培训和演习。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各分队,平时由原单位管理,市地震局负责综合协调;救援队在救援现场服从救援队现场领导指挥。
  第四条 救援队会议制度。
  参加人员:救援队队长、副队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专家组组长。当有重大事项,可邀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和市政府应急办、财政、卫生、民政、交通、安监、煤管等有关单位领导出席会议。
  职责:负责审议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年度总结;负责协调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的有关事宜;负责协调解决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其他重大事宜。
  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分别在年初和年中举行。年初会审议救援队上年度总结和本年度计划;年中会审议救援队上半年工作汇报和下半年工作计划;遇有重大事宜由救援队办公室报救援队队长批准后,随时举行。每次会后救援队办公室要编发会议纪要。

第二章 日常协调管理

  第五条 一般情况下不得调用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若有地震应急演练、召开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需要调用时,由救援队办公室提出,经救援队队长批准后,方可调用。
  第六条 队员管理。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缺编时,要及时调整和补充队员。救援队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救援队参加国家或国际救援资格认证组织的考核和评定。
  第七条 参观、学习、培训、训练、演习和考核,由救援队办公室组织、安排,各救援分队组织参加或组织实施。
  第八条 救援装备、设备管理。
  救援装备包括队员的防护、生活装备,搜索、探测、侦检、破拆、顶升、支撑、提升、施救、现场照明、通信、医疗救护、运输等装备、设备及其他辅助器材等。
  (一)凡装配到各救援分队的装备、设备、器材、车辆均应由各分队负责管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确保正常使用。
  (二)每次救援行动或演习结束后,各分队要向救援队办公室报告装备、设备损耗情况,并提出更新、补充计划。确保装备完好、功能齐全。
  (三)每年由市地震局负责与市财政局协调解决救援队伍日常运行经费,保障各救援队的学习、训练、演习和装备维护、保养。
  (四)每年下半年由救援队办公室提出次年装备采购、更新与补充计划。
  (五)救援行动后的损耗、更新与补充,一般由日常运行经费解决;若有较大损耗,救援队办公室编制损耗、更新与补充计划。
  (六)装备的招标采购按政府采购程序、规定执行。
  (七)每半年救援队办公室要组织1次装备检查,确保装备完好、正常。
  第九条 日常工作协调。由救援队办公室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市公安消防支队、市矿山救护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直接沟通协调。上述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协调。
  第十条 信息报告制度。各救援分队要编制每次学习、培训、训练、演习、救援行动的报告,并在结束后5日内上报救援队办公室。每年的7月底上报半年小结、每年12月底上报年终总结及下年度工作计划;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救援队办公室汇总后要向救援队会议报告。办公室负责编制半年、年度总结,上报市政府、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煤炭局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

第三章 救援专业训练
  第十一条 每年开训前由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下达年度专项训练计划。各救援分队应分别根据年度训练计划,制订半年训练计划和阶段训练计划。
  第十二条 开训时间。各救援分队按照本单位年度开训时间执行。
  第十三条 救援专业训练。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要将各救援分队地震应急专业训练纳入年度训练计划,并分阶段进行。救援队办公室要结合年度训练计划,对救援队进行地震知识、抢险救援技术、方法等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训练检查与考核。救援队办公室要会同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警支队、市矿山救护队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救护队分别对各救援分队训练工作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指导,并进行阶段性训练考核。
  第十五条 考核与奖励。年度训练结束时,由救援队办公室会同对各救援分队进行年度考核验收。根据考核结果,经救援队会议审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训练安全。各救援分队按照本部门训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备 勤

  第十七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装备(设备)是地震救援的专用装备(设备),以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名义参加地震和其它重大自然灾害及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救援时方可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救援分队要加强装备、设备、器材的维护和保养,确保装备、设备、器材完好能用,时刻处于战备状态。各种装备、设备、器材必须每月至少检查或运行一次,发现问题要及时修复,确保功能正常。
  第十九条 加强地震救援专业训练,对装备(设备)性能熟悉掌握,做到操作准确、动作规范、快速高效,提高紧急救援能力。

第五章 紧急调动

  第二十条 调用朔州市地震救援队。
  当市内发生5.0级以上地震灾害事件,由市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派遣参加抗震救灾;当市内发生其他重大以上自然灾害或重大、特大突发事件,由市政府派遣参加抢险救援;当市外发生7级以上特大地震灾害时,根据省地震局或市政府的命令支援抗震救灾;当市外发生其他特大突发事件时,根据市政府的命令支援抢险救援。
  救援队办公室在接到市政府、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省地震局的调用命令后,立即向各救援分队传达命令;各救援分队迅速启动、集结。
  第二十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启动条件和程序。
  (一)市内抢险救援行动启动条件和程序
  1.市内发生5.0—5.9级破坏性地震,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立即启动,救援队办公室按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分别调各救援分队部分队伍赶赴地震灾区开展救援工作,视震情、灾情决定是否增派兵力。
  2.市内发生6.0级以上破坏性地震,朔州市地震救援队立即全部启动,全体先行赶赴地震灾区,市地震救援队根据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在指定灾区集结,并实施紧急救援。
  3.当市内发生重大以上其他自然灾害或重大、特大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建筑物、构筑物严重倒塌、人员被埋压或受困时,救援队办公室根据市政府调用命令调派各救援分队;被调派救援分队接到命令后,立即行动赶赴现场救援。
  (二)支援市外抢险救援行动启动条件和程序
  1.当市外发生7.0级以上特大地震灾害,灾区政府提出请求或省地震局要求,市政府批准支援后,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下达支援命令;被调派救援分队立即出队支援灾区抗震救灾。
  2.当市外发生特大突发事件时,市政府根据受灾政府的请求,市政府向各救援分队下达支援命令;各救援分队立即出队支援灾区抢险救援。
  第二十二条 调动程序。接到市政府或市抗震救灾指挥部调用命令后,市救援队办公室分别向各救援分队和地震救援专家组下达市政府命令,各救援分队和地震救援专家组立即出动。
  第二十三条 集结。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成员一接到调用命令,迅速做好出发准备。
  救援专家组成员和调用的战备车辆到市地震应急指挥中心(市地震局)集结。
  各救援分队迅速到各救援分队指定地点集结。
  第二十四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救援准备,并做好战前动员,及时向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或市政府报告准备情况,由地震救援队队长或副队长下达出发命令。
  第二十五条 出动准备时限。朔州市地震救援队接到命令后,应在1小时内完成各项准备。
  市内救援到达时限,从出发到开展救援行动的时限一般应控制在2小时之内。
  市外救援出发时限,从接到命令到出发应控制在2小时之内。
  第二十六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全部在指定地点集结后,由地震救援队长统一编队、作战前动员,并下达抢险救援任务。
  第二十七条 在灾区或事故现场完成抢险救援任务后,各救援队向队长报告完成情况,并申请撤离,批准后,组织撤回。
  第二十八条 救援行动结束后,各救援分队要进行总结,救援队办公室进行汇总,编制救援总结报告并提出表彰奖励建议上报市政府、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六章 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 加强救援现场后勤管理,提高自我保障能力。
  (一)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参加抢险救援时,需携带的食品、饮用水等生活用品和医疗急救和防疫的药品、器材的数量按下列要求执行:市内一般地震灾害或市内重大其他突发事件的,不少于3天的储备;市内重大地震灾害或特大其他突发事件的,不少于7天的储备;市内特大地震灾害和支援兄弟地市的,不少于10天的储备;并尽可能携带野战炊事装备。当储备不足时请求当地政府指挥部给予保障;
  (二)要携带与人数相当的帐篷、卧具、防潮、防雨具、照明、发电、充电等保障性器材装备;
  第三十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由市政府统一解决。在执行抢险救援任务期间的所有开支,各救援分队由本部门先垫支,救援队办公室、专家组由市地震局先垫支,各队在撤回后的十天向救援队办公室编报开支报告,装备、设备和器材损耗情况、维修、补充报告,救援队办公室编制汇总报告,由市地震局申报专项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办公室要及时与灾区政府指挥部保持联系,争取协助,确保救援队现场安全和后勤供给。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朔州市地震救援队各分队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制度。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2001年8月9日
            
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鼠、蚊、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的危害,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郊建制镇范围内的除四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单位、居民住户以及市区园林、绿地、河道堤岸等公共环境和公用设施的主管部门,负有防范和灭杀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除四害的管理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除四害工作的组织实施。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四害密度的调查及除四害技术的指导。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无主区域予以补贴外,由单位和居民住户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承担。市、县(区)爱卫办开展除四害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对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措施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控制措施





  第七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场所及直接灭杀四害等综合治理措施。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当采取除四害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和扩散。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做好经常性除四害工作,确保除四害工作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的单位,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第九条 灭杀四害药品应当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能,对人体、家畜家禽无害,对环境低污染。禁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和卫生杀虫剂等禁用药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所属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可委托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但应当支付药品费用和劳务费。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营业性除四害专业服务机构必须具有1名以上公共卫生、医学生物、昆虫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由市爱卫办在各级卫生监督员中聘任。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单位、居民住户落实除四害措施;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和其他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人员开展工作;
  (三)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辖区驻地单位和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定期开展本辖区四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罚款:
  (一)单位环境(室内)脏乱、污水积聚,或者垃圾、粪便、废弃物未进行卫生处置,造成四害孳生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防鼠、防蝇设施不合格的房间(较大场所按每间面积15平方米计算,下同)高于国家规定标准5%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10%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20%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四害密度指标有一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倍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发生鼠虫传播传染病或疑似的单位,拒绝采取卫生防疫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并采取代为强制性消杀措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被行政处罚的单位,自处罚之日起1年内取消各级卫生先进单位评选资格或者由原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撤消其卫生先进称号。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6月2日发布的《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查处无照经营,保护公平竞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固定的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无照经营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 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 以承租、承借、购买等非法方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 超出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期限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 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税务、文化、卫生、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取缔无照经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对经营场所为违章建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知或应知对方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银行帐户、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为其代出证明、代订合同、代开发票、代理和发布广告及为其提供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或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资料、物品、设备、工具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
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为15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强制措施时,应当对被查封的财物加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或扣押的易腐烂、变质及其它难于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无照经营行为,或者查封、扣押的财物与无照经营行为无关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应当返还查封、扣押财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有关印章和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合同文本、帐簿等资料,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所列行为的处罚机关及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抗拒、妨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无固定场所经营者的管理按《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