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四到省”考核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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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四到省”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四到省”考核办法(试行)

2002-10-31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国家林业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组织实施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为了全面考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到省(以下简称“四到省”)情况,保障工程的顺利实施,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四到省”的考核对象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
三、“四到省”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组织管理、木材停伐减产与森林管护、公益林与基础设施建设、富余人员分流安置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以及资金管理等方面。
四、“四到省”的考核由国家林业局牵头组织进行,各级林业、计划、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考核的程序是:
(一)各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指标进行自我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二)国家林业局根据各类调查、核查、审计、稽查情况和相关资料,结合各省自我考核,组织评定各省的考核结果。
(三)国家林业局将考核结果报国务院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四到省”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下半年完成上一年度的考核。各省应于5月底以前上报上一年度的自我考核结果。
五、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采用综合评分的方法进行。每个考核项目选取一定数量的考核指标进行评分,各考核指标的得分相加,即为该单位的总得分。没有某些建设内容的单位,其考核得分按应得分折合为100分来推算,即:总得分-应得总分×100=考核得分。
六、考核指标。
(一)工程组织管理(10分)
1.省级工程管理机构建设(2分)
成立了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落实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有专职人员进行工程管理并落实了业务经费的单位得满分,缺少任何一项的不得分。
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的情况根据有关文件确认。
2.县级目标责任状签订率(4分)
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状的县级人民政府数量与工程县总数之比。
目标责任状签订率100%的得4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0%的不得分。
签订目标责任状的单位数量根据责任状复印件计算。
3.省级工程信息管理(2分)
省级工程建设档案完整的得1分,实现了计算机管理的得0.5分,按时提交天保工程信息报告的得0.5分,三项累计为该指标得分。
4.县(局)级工程信息管理(2分)
天保工程信息档案完整的县(局)数占总工程县(局)数10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以下的不得分。
工程信息管理情况以国家林业局天保工程管理部门掌握和核查的结果为准。
(二)木材停伐减产与森林管护(30分)
1.木材产量调减到位情况(8分)
天保工程区木材产量按计划调减到位的得8分,否则不得分。实际木材产量以国家林业局核实的数据为准。
2.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率、结案率(各2分)
查处率≥9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0%的不得分。没有发生案件的得2分。
结案率≥8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70%的不得分。没有发生案件的得2分。
案件查处率、结案率根据森林公安和资源林政部门提供的数据计算。
3.中央领导和国家林业局领导批转的重大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率、结案率(各2分)
查处率≥95%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5%的不得分。没有批转的重大森林资源案件的得2分。
结案率≥9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80%的不得分。没有批转的重大森林资源案件的得2分。
案件查处率、结案率根据各省上报的案件查处报告计算。
4.森林火灾受害率(3分)
森林火灾受害率≤0.5‰的得3分,每上升0.1个千分点得分递减0.3分,>1.5‰的不得分。
森林火灾受害率以森林防火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5.森林病虫害成灾率(3分)
森林病虫害成灾率在控制标准内的得3分,超标的不得分。
森林病虫害成灾率以森林病虫害防治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6.管护责任落实率(8分)
考核指标明确、任务承担合理、责任落实到人的管护面积与应管护面积之比。落实到人的管护面积根据省级天保工程管理部门按管护责任书(管护合同)统计的面积计算,或根据国家级核查的结果计算。
管护责任落实率100%的得8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4分,<80%的不得分。
(三)公益林与基础设施建设(20分)
1.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任务完成率(各1分)
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完成面积与年度计划面积之比。完成面积根据各省统计上报经核实的数据计算。年度计划调整并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年度计划面积按调整后计算。
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任务完成率≥100%的得1分,100%以下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90%的不得分。
2.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面积核实率(各1分)
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的核实面积与统计上报面积之比。各项核实率以国家林业局核查的结果为准。
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核实率100%的得1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90%的不得分。
3.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面积合格率(各2分)
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面积合格率为达到人工造林、封山育林合格标准的面积与核实面积之比。合格率以国家林业局核查的结果为准。
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面积合格率10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的不得分。
4.人工造林保存率(2分)
人工造林保存率为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面积与原统计上报面积之比。保存率以国家林业局核查的结果为准。
人工造林保存率南方100%,北方≥9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南方<80%,北方<70%的不得分。
5.飞播造林核实面积成效率(2分)
飞播后达到核查规定的成效年限的核实成效面积与核实宜播面积之比。成效率以国家林业局核查的结果为准。
飞播造林核实面积成效率南方≥50%,北方≥4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南方<30%,北方<20%的不得分。
6.作业设计率(2分)
公益林建设项目有作业设计的面积与核实面积之比。作业设计率10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的不得分。作业设计率以国家林业局核查的结果为准。
7.检查验收率(1分)
对公益林建设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的面积与核实面积之比。检查验收率100%的得1分;每降低2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80%的不得分。检查验收率以国家林业局核查的结果为准。
8.森林防火、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支撑项目完成情况(各1分)
按年度计划完成森林防火、种苗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支撑任务,检查合格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四)富余人员分流安置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分)
1.富余职工安置率(6分)
累计安置的富余职工人数与规划进度要求的安置人数之比。富余职工安置包括职工转产分流、一次性安置等。实际安置的富余职工人数根据国家林业局核实的数据计算。
安置率100%的得6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3分,<80%的不得分。
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6分)
加入省、地、县级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人数与应加人人数之比。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根据各省上报的统计数据计算。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100%的得6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3分,<80%的不得分。
3.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率(4分)
年度基本养老保险金实发金额与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发金额之比。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根据各省上报的统计数据得出。
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率100%的得4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4分,<90%的不得分。
4.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率(4分)
按时发放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人数与总下岗职工人数之比。获得基本生活费的下岗职工人数按国家林业局核实的数据计算。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率100%的得4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90%的不得分。
(五)资金管理(20分)
1.年度地方基本建设配套资金到位率(3分)
年度实际到位的地方基本建设配套资金量与批准的省级实施方案规定的地方基本建设配套资金量之比。实际到位的地方基本建设配套资金量根据省、地、县级预算下达文件计算。
年度地方基本建设配套资金到位率≥100%的得3分,100%以下每降低2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40%的不得分。
2.年度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率(3分)
年度实际到位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量与批准的省级实施方案规定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量之比。实际到位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量根据省、地、县级预算下达文件计算。
年度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到位率≥100%的得3分,100%以下每降低2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1分,<40%的不得分。
3.资金拨付到位率(4分)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到工程县(局)的资金量与年度计划下达的中央投资(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总量之比。按工程管理要求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可不计入应拨付的资金总量。
资金拨付到位率10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90%的不得分。
4.资金违规率(8分)
违规资金量与稽查和审计资金总量之比。违规资金量根据国家级工程资金稽查和审计结果计算。
资金违规率为0的得8分,每上升0.5个百分点得分递减1分,>4%的不得分。
5.违规资金整改率(2分)
完成整改的违规资金量与违规资金总量之比。整改的违规资金量根据省级整改报告计算。
违规资金整改率100%或资金违规率为0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得分递减0.2分,<90%的不得分。
七、工程实施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的,可以获得奖励分:
(一)省级人民政府出台了天保工程的重大政策,促进了天保工程顺利实施的,加5分;
(二)超额落实配套资金20%以上的,加5分;
(三)超额完成公益林建设任务20%以上,经核实达到合格标准的,加5分。
八、对工程实施中出现重大问题,有下列情况的,对总分进行扣减。
(一)虚报工程建设成绩,问题严重的
1.虚报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面积其中一项达到15%以上的,扣5分;
2.虚报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面积其中一项10—15%的,扣3分。
(二)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扣5分。
弄虚作假是指:
1.伪造被核查的原始资料和凭证;
2.伪造被核查现场;
3.同一建设内容多头重复申报核查。
(三)发生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1.发生特大造林质量事故2起以上的,扣5分,1起的扣3分;
2.发生重大造林质量事故5起以上的,扣5分,每减少1起递减1分;
3.发生一般造林质量事故10起以上的,扣5分,每减少2起递减1分。
(四)发生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的
1.发生特大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2起以上的,扣5分,1起的扣3分;
2.发生重大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5起以上的,扣5分,每减少1起递减1分;
3.对发生重、特大破坏天然林资源案件推卸责任、不积极查处的,扣5分,对督办案件不能按时查结的,扣3分。
(五)乱批滥占林地、毁林开垦或超限额采伐森林的
1.乱批滥占林地、毁林开垦5起以上的,扣20分,每减少1起递减4分;
2.超限额采伐森林的县局级单位3个以上的,扣40分,每减少1个县局级单位递减15分。
(六)使用工程资金违规违纪,问题严重的
1.审计、稽查、工程核查查明的资金违规率7.0%以上的,扣5分;
2.审计、稽查、工程核查查明的资金违规率5.0—6.9%的,扣3分;
3.审计、稽查、工程核查查明的资金违规率4.0—4.9%的,扣1分。
(七)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措施不力的,扣5分。
措施不力是指:
1.天保工程区市、县、乡森林防火机构不健全;
2.防火责任制不落实;
3.森林防火基础实施未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林业发展总体规划;
4.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未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5.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领导未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6.森林防火基础实施和装备未与天保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九、对各省考核总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对总分列前5名的单位,由国家林业局予以表彰奖励;对总分列最后2名的单位,国家林业局将对其任务、资金进行调控,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将停止安排建设任务,停拨工程资金。
十、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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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4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8〕38号),特制定《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九日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合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二条 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4.3元,农牧民筹资标准年人均20元。参合农牧民年人均筹资总额达到104.3元。

  第三章 基金划分

  第三条 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家庭账户、大额度住院费用二次补助和风险基金四部分,各部分基金分项列账,按照各自比例和用途使用。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75元。主要用于住院费用补偿,也可用于家庭账户基金超支后特定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23元。主要用于门诊医药费用(包括慢性病门诊费用)和健康检查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住院费用自负部分。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2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

  第四章 起付线标准

  第四条 在省级、州(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和200元。

  第五条 在县(市、区)、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本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不设起付线,从第二次住院开始每次设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县级100元、乡级50元、村级30元。

  第六条 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

  第七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补偿比例

  第八条 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补偿比例为:村级70%、乡级70%、县级60%、州级50%、省级40%。

  第九条 应用中藏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产妇正常住院分娩执行限价垫付制,限价标准为县医院500元、乡镇卫生院200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

  第六章 封顶线标准

  第十四条 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尿毒症、心脏病手术)封顶线5万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在经过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第七章 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慢性气管炎、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血友病、痛风等18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 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年终一次性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补偿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

  第十八条 慢性病门诊补偿费用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农牧区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第八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新农合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做到经办机构、财政专户、财会制度、代理银行和工作规程“五统一”,基金审计、费用公示、监委会监督、农牧民监督、社会监督“五结合”。

  第九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乡、村两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药品使用管理,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的药品。充分发挥中藏医药特色优势,开展适宜的中藏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检查面不少于15%。

  第二十四条 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0%以内,省、州两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五条 门诊单次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使用和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全省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行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制度,扩大单病种范围,县级医疗机构扩大到40—50种,乡级医疗机构扩大到30—40种。实行医疗机构即时报账制度,方便群众就医。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原我省新农合有关规定和制度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查办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中央的工作部署,与税务、公安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查处了一批利用发票犯罪的案件,为保护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作出了积极贡献。
据不完全统计,今年4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利用发票犯罪案件1104件,其中立案侦查604件,抓获犯罪分子623人,目前已侦查终结138件,直接追缴赃款6121.5万元。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参加地方、组织的统一行动,捣毁印制、销售假发票窝点136个,收缴各类发票3720余万份、发票监制章290余枚、印刷机29台、印刷铅板44块。在专项斗争中各地检察机关查办了一批数额特别巨大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当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仍然较严重。一是犯罪数额越来越大。检察机关立案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就有53件,其中上亿元的19件。二是沿海地区的犯罪分子流窜内地作案并潜逃的情况十分突出,造成极大隐患。据了解在上述53件特大案件中,涉及汕头、深圳等地的中间犯罪分子135人,占98.1%,目前仅抓获11人,占8.5%。湖南省检察机关查处的12件虚开发票案件涉及广东的中间犯罪分子27名,全部在逃。三是查处工作尚未形成打击合力。虚开、代开发票犯罪活动通常是跨省(区)、市作案,从目前办案情况看,立案查处的多是开票环节的案件;对那些组织、策划的犯罪分子打击不力。
针对当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中央领导同志曾多次批示,要求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活动,依法从严从重处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抓紧抓好。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抵扣税款制度,是税制改革的重要环节。这项制度执行的好坏,关系到税制改革的成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不仅造成税款抵扣秩序的混乱,而且为偷税、骗税、贪污、走私等犯罪提供了条件,使国家税收和财产蒙受巨大损失。事实表明,这种犯罪直接破坏改革和经济建设,危害极大,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进一步提高对打击此类犯罪活动重要性的认识,与有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抓出成效,为税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打击力度。在当前出现的各种利用发票犯罪活动中,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危害最严重的一种。这种犯罪涉及金额大,并且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犯罪有直接联系。各级检察机关在打击利用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要以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为重点。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长要亲自抓,上级检察院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具体指导。要把查处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同反腐败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严肃查究与案件相关的贪污、贿赂、伪证、包庇、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等犯罪。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于推诿、刁难或阻挠办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地区间的配合与协作,形成打击合力。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多环节、跨地区的新型犯罪,在办案中各地检察机关要注意密切配合,对每个环节上的犯罪案件都要积极查办,并加强对在逃人犯的追捕工作。对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和利用虚开、代开的增值税发票偷税、骗税的,原则上分别由当地检察院立案侦查。承办这类案件的检察院在办案中发现有相关犯罪线索的,也要主动立案查处。如果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犯罪线索,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及的犯罪线索较多时,也可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任何地方都不得压案不查。
四、要加强请示报告。凡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一律向省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凡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案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跨地区重大案件侦查工作的组织指挥和协调,保证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严格执法,注意挽回经济损失。对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达到“两高”规定的犯罪数额标准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以罚代刑”、“以税代刑”。对此类犯罪案件要从严掌握免诉条件。对重大案件的被告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防止被告人逃跑、自杀或串供等情况的发生。
对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偷税、骗税犯罪案件,除依法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该法人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办案中,要注意挽回损失。对犯罪单位和个人的偷税、骗税和其他违法所得款项,要依法追缴,把国家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六、要加强税法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新税制和发票管理法规,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和依法管理发票意识,充分调动群众检举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特别要抓住时机,及时向社会公布查办的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要结合办案,注意研究当前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发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适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堵塞漏洞,建章立制,从根本上消除发票违法犯罪的隐患,保障税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各地执行本通知的工作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