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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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 府[2003]48号


印发《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和《肇庆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作出预算安排并按季度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六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七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八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九条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第十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银行每季度结息日后3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送当地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2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当地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在收到经担保机构核对后的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经各级担保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各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后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在每月终了5天内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微利项目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表格附后)。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记录。

  第十七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能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拨贴息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执行。



  附: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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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
2003-3-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七条 各县(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能满足二级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二)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贮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进行农灌,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并采取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建设油库、建立墓地等。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源,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的查处;
(六)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市管理、林业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绿化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区,并监督实施。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予以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监会关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一九九三年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企业产业政策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今年各地上报我会复审的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应按照以下产业政策原则掌握:
一、鼓励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企业;
二、暂不受理金融企业;
三、控制房地产业的企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最多只可以报送一家商业企业。



199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