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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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3〕16号 )
2003-6-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市各单位: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日

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我市供水事业,保障全市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辖本市中心城区、县城、建制镇(集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心城区的供水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六条 为保障全市人民身体健康和食品工业产品质量,必须保证城市供水水源卫生。

㈠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内的水源保护区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有害物质;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禁止堆放废渣,不准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现有码头不准扩建,并做到无害作业。

㈡严禁在城市供水取水口半径100米水域内捕捞、停靠船筏、游泳、洗衣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它活动。

㈢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及生产区外围2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禽畜养殖场,渗水厕所,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有毒物品或铺设排污管道。

㈣严禁各自备水源用户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禁止锅炉用水和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进水管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道,只能经过储水设施间接进水,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我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分别由供水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凡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或单位,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压应保证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12米水柱,多层(六层以上)、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或设置高位水箱解决。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供电部门计划停电或供水企业设备检修、工程施工等有计划的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立即组织检查和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过程中,附近用户有义务提供用电等方便。

第四章 用水管理和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或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或用水构筑物平面图、立面图、用水量等有关资料,由供水企业派人查勘、设计、预算,按规定交清有关规费、办完开挖手续、签订《供水合同》后,供水企业要及时派员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水。

第十八条 凡基建用水,必须在基建项目开工前,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基建用水手续,然后由供水企业派员安装专用管道和水表。若未办理基建用水手续而擅自装接基建用水者,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其基建用水,并按建筑面积20m3/m2追收基建水费,补办有关基建用水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十九条 凡新建、改造住宅工程须按"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施工。对未经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企业不予通水。

对已建住宅逐步推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改造,本着用户自愿原则,以栋号或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并缴纳有关改造工料费后,供水企业应及时派员施工。用户水表规格、型号的选择,由供水企业根据用户常用流量接近水表额定流量确定。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有权在用户总表外的管道上开口接水,用户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拒绝。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计量器具、材料和设施。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水费从改变用水性质时起按改变后的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㈡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㈣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㈤损坏水表、水表铅封、防拆盒及表前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对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水厂、泵站、管道、闸门、测压装置、井盖、水表等城市供水的重要设施,供水企业应加强维修、养护,确保安全供水,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

城市消防栓由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维护管理,费用由消防部门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均以总水表为界,总表以外(含总表)的一切设施不论单位或私人投资,均由供水企业统一设计安装、维修和管理,其费用由用户承担;总表以内的管道、分表等设施产权属用户所有,由用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环卫、绿化用水栓的安装,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定点,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办理,所需费用分别由消防、环卫、园林部门各自承担。城市消防栓为火警专用,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违者按管径流量(见附表一)和时间、最高水价追收水费,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水户不得在供水主管上切口接水及随意改变管线走向、改变水表口径、管径、闸阀位置等。用户应做好水表井的维护工作,保持清洁,盖好井盖,保障行人、车辆安全。非供水企业水表维修人员不得拆动水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停止用水应先向供水企业申请拆表,办理停用、拆迁手续,交清水费和拆表费后,由供水企业派员拆除。需过户和更换户名的,由交接双方联名报告供水企业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派员拆洗、校验、调换超过使用年限、计量失灵的水表,用户应予配合支持,并按规定交费(见附表二),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同意和派员施工,所需工料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供水设施而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计量、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环卫部门、园林部门管护用水必须在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接管用水,并装表计量,按生活用水价格交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必须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按时交纳水费。水费每月收缴一次,凡在银行开户者,一律办理同城托收手续;其它用现金缴交水费者,每月到供水企业指定的地点交纳。凡逾期不交者,不管单位或个人,均按当月水费金额逐日加收1%的滞纳金累计计算,滞纳金低于人民币1元的按1元核收。拖欠水费达两个月或拒付水费者供水企业有权拆表,暂停供水,待缴清水费、滞纳金以及水表拆装费后才予恢复供水。拆迁户拖欠水费的,由拆迁部门配合供水企业从拆迁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对用户每月实行定期抄表,按量收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时,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当月按上月用水量的两倍计收水费。如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两个月无法抄录水表的,按水表口径最大流量每天24小时核收当月水费,并责成用户限期纠正。

第三十五条 水表计量准确性以快慢不超过正负3%为标准,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可提出申请验表,预缴验表和水表拆装费。验表后,超过正负3%标准的,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追收,并退还验表费、水表拆装费;如验表正常,验表费和水表拆装费不退,水费按原抄表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用户暂不用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停手续。报停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为自行销户。

第三十七条 用户分表只作内部计量,总表和分表如有差额,其差额部分由用户自行负责解决,用户不得作为拖欠、拒付水费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城市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堵塞、切断水源或启闭管网闸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供水设施半径0.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开沟、堆物、建筑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启城市消火栓用水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装水表、损坏水表铅封、防拆盒及改变水表口径,更换改变闸阀位置,除拆没管材外,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罚款,并按水泵设计能力、抽水时间计算抽水量,按当时的最高水价收取水费。

(九)凡盗用自来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线流、滴水、损坏)使水表停止运行、失效而进行窃水,除按水管口径流量(见附表一)以每天24小时计收水费一个月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追赔损失,没收用水器具。从事非经营活动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蓄意破坏、盗窃供水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转供城市公共用水的,除拆没管材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供水水源保护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罚。

有前款第(二)、(三)、(七)、(八)、(九)、(十一)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或拒绝处罚的,供水主管部门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罚收款应采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银行对罚收用户的违章款项应予办理。

第四十一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吉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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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4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否承担公司资不抵债的还款责任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