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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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作为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缔约方,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
⒈“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⒉“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⒊“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⑴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7条第1款:
⒈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46,666个计算单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损害赔偿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⑵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8条:
⒈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833个计算单位。
⒉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3,333个计算单位。
⒊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00个计算单位。
⒋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辆车的损坏,应有不超过117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13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⑶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和折算
⒈本公约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受理法院地国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当各当事方所同意的日期的价值,将第7条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折算为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该当事国所确定的方式计算。
⒉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而其法律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本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其领土的责任限额确定如下:
(a)关于第7条第1款,700,000货币单位;
(b)关于第8条第1款,12,500货币单位;
(c)关于第8条第2款,50,000货币单位;
(d)关于第8条第3款,18,000货币单位;
(e)关于第8条第4款,免赔额在车辆损坏时不超过1,750货币单位,在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时不超过每位旅客200货币单位。
本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含金量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本款确定的金额应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折算为该国货币。
⒊第1款末句中所述计算和第2款所述的折算,应尽可能使以该国货币表示的金额与第7条和第8条中以计算单位表示的金额具有相同的实际价值。各国在交存第Ⅲ条所指的文件时,应将按第1款的计算方法或按第2款的折算结果通知保存人;在两者中任一者有变化时,也应通知保存人。
第Ⅲ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⒈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了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计算单位会议的国家签署。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
⒉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⒊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协定书的国家加入。
⒋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⒍在涉及所有现有缔约方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之后,或在涉及所有现有缔约方的修正案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第Ⅳ条 生效
⒈本议定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议定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生效。
⒉但是,本议定书不应于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⒊对此后签署本议定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一国家,本议定书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Ⅴ条 退出
⒈任何缔约方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⒉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交应将退出文件的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⒊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写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Ⅵ条 修改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⒉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第Ⅶ条 保存人
⒈本议定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Ⅰ)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日期;
(Ⅱ)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Ⅲ)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国或所有已加入议定书的国家。
⒊本议定书一旦生效,秘书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Ⅷ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准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经签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下列具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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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加强对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跨地区跨部门因公出国(境)团组的管理办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地区、部门间横向联系的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少量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是开展对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但是近年来,双跨团组明显增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组织和管理混乱的现象,发生了不少问题,对内对外均造成不良影响。有些双跨团组出访无实质内容,只是进行一般性考察、培训或参加各种名目的研讨会、交流活动等,收效不大,形成公费出国(境)旅游。少数单位不顾国家利益,把组织双跨团组作为本单位“创收”手段,甚至组织与其主管业务无关的双跨团组出访,从中牟利。为了健全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双跨团组的管理,特作以下规定:
一、组织双跨团组要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人员要少而精,人员构成要合理,出国(境)执行的任务应属于组团单位的业务范围。如出国(境)任务涉及其他部门主管的业务,必须事先征求这些部门的意见。对出国(境)进行考察、研讨和访问的双跨团组应从严掌握。
二、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招商、举办或参加经贸展览的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授权的,可主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招商、办展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外经贸政发第481号)。
出国(境)举办或参加其他类型展览,由有关归口部门按现行规定审批。
三、组织双跨团组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有权经办跨地区、部门和行业出国(境)培训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
四、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上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国家专业银行、部分全国性公司和人民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行政级别定为副省级城市的人民政府按程序审批,由上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五、全部费用由组团单位负担的双跨团组和全部或部分费用由参团单位负担、10人以下的双跨团组,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组团单位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组织双跨团组出访,由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其中副厅局级和相当于副厅局级及其以上人员出国,由第四条所述机构的外事部门出具出国任务通知书或任务确认件。
六、组织双跨团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办理出国(境)手续,不得将同一团组化整为零分头审批,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出国(境)。
七、组团单位报请出国任务审批部门审批双跨团组出访时,须书面说明出国(境)的具体任务、费用来源和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提供外方邀请函电和日程安排。
八、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不得以广泛散发通知、作广告和给予报酬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参团人员。组团时一般不得指定具体人选,如确有必要,应事先书面说明理由,并征得有关地区或部门的同意。
九、对参加双跨团组的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严禁与出国(境)任务无关的人员“搭车”或“照顾”出访。组团单位不得私送免费出访名额,不得将其出访费用向其他参团单位摊派。双跨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组织管理工作,由组团单位负责。
十、任何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一律不得绕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地区、部门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审批双跨团组。任何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一律不得受理这类“委托”,越权审批其他地区、部门人员的出国(境)事项。
十一、严禁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双跨团组。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临时出国(境)人员费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发现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要认真查处,没收全部违纪收入上缴国库,并追究组团单位领导的责任;发现其他地区或部门的下属单位超标准收费,应及时向组团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外事、纪检监察等部门通报情况,追究违纪单位的责任。
十二、组团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双跨团组,经查实后,其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警告,如该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组团,要取消其组团权。
十三、出国任务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对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审批部门的责任;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出国任务审批权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暂停直至收回出国任务审批权。
十四、出国任务审批部门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审批部门的负责人把关不严出现问题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领导责任。
十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凡与以上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


发改价格[2006]61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