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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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加拉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加拉瓜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7日生效日期1985年12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尼加拉瓜维护国家独立和主权的正义斗争。
  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的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提供协助。
  本公报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加拉瓜共和国
   政府代表、外交部长         政府代表、外交部长
     吴 学 谦           米格尔·德斯科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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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缴纳养路费,并按规定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凭牌行驶、交牌报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稽查征费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支持和督促稽查征费工作。
各级稽征机构必须加强征费和稽查工作,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加强源头管理,重点放在车籍所在地管理上,做到文明执法,应征不漏。
各级财政、物价、公安、农机、林业、城建等部门,应协助各级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稽征机构是行政执法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车辆台帐、档案的管理,严格停驶车辆牌证、票证、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上户上路对有车单位、个人和行驶车辆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发现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可以视具体情况扣留其行驶证、驾驶证或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对无上述证件的,必要时也可扣留其车辆。
稽征机构扣留证、车,必须发给当事人扣留缴费违章机动车证件凭据。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公路征费稽查站。
(五)按规定对本省机动车辆加挂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七)与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牌证核发及车辆新增、异动情况,通过车辆的年度检审,核验养路费票证及其缴费情况。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微机征费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和“交通稽征”臂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使用“交通稽查”专用停车示意牌。稽征机构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红字的“中国交通稽查”标牌,经省公安部门批准,可装设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学字牌证、试车牌证等)和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领用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挂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培训地方驾驶人员以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省内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籍以及台、港、澳的个人在赣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八)各类出租汽车及教练车。
(九)公路和城市市政养护部门参加社会营业运输、承包其他修建工程的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免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下列单位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下(含5人座)的小客车:
1.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党委、纪委、人大、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监狱);
2.人民团体(指工、青、妇、文联、科协);
3.学校(指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的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不含事业单位自办的技校、干校)。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2.医疗卫生部门主管的县以上(含县)医院、急救站和红十字会的救护车(不含企、事业单位自办医院、急救站)、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5.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6.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公安、武警部门的消防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专用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八)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以及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康院、福利院、收容所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经省交通厅核准,报交通部备案的其他免征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因改变车型、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等情况而不符合免征条件的,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自用的货车和5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对拥有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且其单线里程超出20公里的农场、林场、油田,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按其车辆总吨位的40%—80%实行包干缴交。
(三)城建部门所属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全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出10公里在20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出20公里的按全额计征。
(四)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货车费额标准的70%计征。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减半后,按货车费额标准计征。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租汽车以外的应征车辆按费额计征养路费:
(一)客车(含双排座客货车)每吨每月180元(其中含75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二)货车(含正三轮摩托车和三轮简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含65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三)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每吨每月170元(其中含110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四)拖拉机每吨每月129元(其中含76.5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五)手扶拖拉机每吨每月99元(其中含69元交通重点建设费)。
(六)二轮摩托车(含轻骑)每辆每月1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辆每月18元(均作为交通重点建设费)。
对出租汽车(包括旅游车),在本办法实施的第1个日历年内,按每辆每月280元计征;3年内逐步达到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2%计征,具体实施步骤和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养路费所开出的收据上,交通重点建设费单列一栏。
养路费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会同省交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征收办法。
(一)摩托车按年度征收(新车从车主购入月起征收)。其他车辆按每个自然月征收,稽征机构每月月末前征收次月养路费,车主也可一次性缴纳数月或全年养路费。
(二)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含2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出20吨的部分折半计征;50吨以上(不含50吨)和提运途中未载货的新车按次计征,每次每吨40元(每次以7天为期限)。
(三)汽车以稽征机构核定吨位计征,不足半吨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养路费缴纳后,不再办理退费、展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吨位由稽征机构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载货汽车以国家定型的标记装载质量即底盘吨位核定。
(二)客车比照同类货车底盘吨位核定。
(三)双排座汽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
(四)拖拉机按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1吨位核定。
第十四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本省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第十五条 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银行信用卡”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采用上述结算方法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
第十六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交通重点建设费单列)全额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和交通重点建设费收入上解专户(全额计息),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养路费专户和省交通重点建设费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养
路费利息收入、滞纳金并入养路费一并上解。
第十七条 领取养路费票证的各种车辆,在票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厅按照交通部制定的样式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顶替和转借。
第十八条 养路费票证分免费证、缴讫证、统缴证3种,是有车单位和个人在办妥缴、免费手续后的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九条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免费卡,凭免费卡于每季季末前15天到稽征机构办理下季度免费凭证,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条 车辆报停,视车辆技术状况,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个月。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稽征机构批准。
报停应办理申请手续,经稽征机构核准后,于月末前到稽征机构交存行驶证和牌照,并按规定缴交牌证保管费,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凡减征车辆一律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二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外地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外省调驻我省车辆,在查验其原籍养路费票证后,从第3个自然月起按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依法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扣押(非交通规费的原因)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并经稽征机构查验批准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过户、转籍、改型、报废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过户、转籍时,双方应持有关证明到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结清和征费档案变更手续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二)车辆改型、报废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改型、报废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改型手续和车辆报废证明到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和车辆征费档案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无牌证车辆比照前款程序办理。对未办理有关养路费结清、变更、注销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过户、改型、报废和年度检审时,对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和结清证明的,应责令其到车籍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上述有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征机构每年应对各有车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1次年度检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追补费额的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所得奖金额不得超过500元),并代为保密。
第二十七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本省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并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第三十三条 超载车辆一经查获,按其超载吨位的月征收额补交养路费。
第三十四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乱罚款行为,由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缴费,罚款,收取滞纳金,扣留证、车等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
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2月1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交通厅主管,各级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四轮简易汽车、拖拉机养路费由各地、市、县交通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由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款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报停、封存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欠缴费额3倍的罚款。”
4.第三十条修改为:“免费车辆未办理免费凭证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按标准补交未办证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由查获地稽征机构处以其补交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暂定免征、减征的各种专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及时报告的,稽征机构除取消其免、减待遇外,应责令其自改变之日起补缴全额养路费,并处以欠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三十一条。
6.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的,除责令补交全部费额和每逾期1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7.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对逾期参加养路费年检的车辆,每逾期一日,收取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补办年检手续。”
8.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对拖欠养路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确实无力补交的,车籍地稽征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车辆拍卖,用拍卖车辆的收入抵交养路费、滞
纳金和罚款。”
9.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对妨碍稽征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删除第三十九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6月29日
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

(山东省司法厅2001年评定优秀论文三等奖)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李 君 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称《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民事单行法。《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团结互助,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起了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公民继承的遗产大多局限于生活资料,现阶段私有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私有经济规模之大,《继承法》立法之初是无法预见的。《继承法》亟待修正完善为民法理论界所认同,“在未来的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一定要保存继承权的概念,保留继承编(针对中国社会科学院谢怀拭教授——废止继承权,取消继承编)”。笔者曾有拙文《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对法定继承法律制度的修正完善做过粗浅的探讨,现结合司法实践对《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谈几点体会。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继承法》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的基本制度,包括遗嘱的设立、形式、变更、撤消和执行等问题。如上所述,由于《继承法》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因此,《继承法》遗嘱继承法律制度在遗嘱形式、内容、执行等方面难免有立法上的缺陷。
一、录音遗嘱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磁带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录音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形成快捷,利于保存,便于使用的特点。但录音遗嘱作为以视听资料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的遗嘱形式,同样有视听资料证据的缺陷。璧如录音遗嘱易于被伪造、模仿、剪辑。《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此可见,《继承法》对录音遗嘱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
(一)见证人见证的内容、程序不清,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作用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这直接关系到录音遗嘱的效力。但《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场见证”见证的内容、见证的程序没有规定。“在场见证”是指见证人在遗嘱人录制遗嘱后,直接将见证内容录入磁带中,还是附书面见证证明,或是其他形式法条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高法意见)也没有规定。因此,录音遗嘱见证在 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见证人的见证作用难以体现。
(二)录音遗嘱内容的真伪难以甄别。
录音遗嘱是使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录入磁带用以保存的,但人的声音经过录音后,会发生一定量的音变,录放设备以及磁带质量的好坏也直接影响录音效果,这是其一。其二,遗嘱人制作录音遗嘱时,如果处于患病期间,也会影响发音,使录音遗嘱听起来与遗嘱人平时的发音有所不同,而引起争议。其三,录音遗嘱使用的磁带放置时间的长短,也会影响录音遗嘱磁带的音质。以上几种情况都会使录音遗嘱在使用时,导致录音遗嘱的内容难以听清或难以辨别,而引起讼争影响遗嘱的执行。
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录音遗嘱条文作如下修正完善。
1、录音遗嘱应记载遗嘱人以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录音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口述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包括其财产由谁继承或将其财产遗赠给何单位或个人。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应当将其财产名称、规格、数量、存放处所讲清楚,如系记名登记财产应讲清楚财产的登记机关,以便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录音遗嘱应当记载作出遗嘱的时间和地址,以便确认录音遗嘱的效力。
4、录音遗嘱录制完毕后,经回放校对无误后,应当将录音遗嘱的载体封存,并由遗嘱人、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并注明封存的年、月、日,交见证人保存。
5、录音遗嘱实施时,见证人应当在继承人或受遗嘱人、遗嘱执行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以确保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二、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会,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不能说不是个缺陷。假如此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那么很显然,《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正的。
(二)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继承法》赋予遗嘱人生前对其私有财产处分的权利,“更能体现法律充分保护和尊重遗嘱人对自己私有财产的处分权利,更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所有权”。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必遗份”份额的这种无序状态,一方面使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将无法适从。另一方面,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必遗份”的相关条文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他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 系尊亲属”,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如果父亲或母亲只留一个子女,或婚生或私生,则该子女可以获得遗产的半数,本法第五百四十二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在留有数名子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获得遗产的三分之二,并且按照相同的份额平均分配给全体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继承法》虽然以“必留份”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已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并根据我国社会发展之现状,可规定“遗嘱应当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保留二分之一的遗产份额”。
2、《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笔者曾在《法定继承法律制度修正完善之我见》一文中建议:“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给予“特留份”。
3、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予行为。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瑞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死者生前所作的赠与作为扣除的部分,应算在遗产份额之内。”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上述规定。
三、遗嘱执行人的立法缺陷及修正。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可见,《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级,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形同虚设。我们还注意到“高发意见”也没有对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司法解释。遗嘱执行人制度再外国民事立法中无一例外,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 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遗嘱执行人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遗嘱执行人可以使遗嘱人的遗嘱得以实现,有利于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公正的体现。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有利于维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利益。3)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从而避免纷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家庭的和睦团结。
鉴于此,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应作如下修正完善:
遗嘱执行人制度至少应包括遗嘱执行人资格、产生方式、职责等内容,下面分述如下:
1、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不能负担债务的人不能为遗嘱执行人。”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即使经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许可,亦不得为遗嘱执行人。”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修正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1)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遗嘱执行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遗嘱执行人还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能独立的管理并按遗嘱执行遗产分配。
2)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如遗嘱指定的法人被撤消、解散、宣告破产、分立或合并等法人终止情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被取消。
2、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以指定继承人中一人或数人为遗嘱执行人,或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法人)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一般以法定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遗嘱案件的通常做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因此,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1)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为其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指定他人为其委托遗嘱执行人,他人是否接受,需要法律制度规范,否则遗嘱的执行将处于停顿或无序的状态,从而使遗嘱人的遗产不能有效的执行。对此,外国民事立法设立了催告程序。按照该催告程序,在催告期内,遗嘱执行人的态度会带来两中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零二条:“遗嘱执行人之任务,自被指定人同意担任职务时开始。同意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职务,应以意思表示向遗产法院为之。同意或拒绝之表示,仅得于继承开始后为之。此项 意思表示如附有条件或期限者,不生效力。遗产法院依利害关系人中一人的申请,得规定表示同意或拒绝担任职务 的期间。规定期间经过后,除已于期间内表示同意担任职务外,应认为拒绝担任。” 这实际上是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同意,即视为拒绝接受,这是一种情形。另一种情形与此相反,遗嘱执行人如不明示拒绝,即视为接受。日本、瑞士民法典有此规定,不在赘述。为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笔者认为,我国修正《继承法》时,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为宜。理由如下,其一,遗嘱执行人受托执行遗嘱,基本上是无偿的,在其非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很难想象遗嘱执行人会能履行好职务。其二 ,遗嘱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在其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与遗嘱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什么两样,也充分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对遗嘱的执行是有益的。
2)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
在遗嘱没有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可以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指定1至2人作为遗嘱执行人,被指定人不得拒绝接受。如果遗嘱继承人均无行为能力,受理法院则应在指定遗嘱人所在单位,或遗嘱人最后居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组织为遗嘱执行人,以便于遗嘱的执行。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以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为主,在没有遗嘱人直接指定或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人直接指定、委托指定遗嘱执行人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受理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才得以适用。
3、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产时应尽的义务。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
2)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有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
3)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