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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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苏联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总则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苏联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苏联内政部和各加盟共和国主管公路运输的机关。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苏联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运输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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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外资法的立法背景分析其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

卫 勇


要搞清楚此问题,偶认为要从公司治理结构分析才可能有正解,即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公司机关的权力构造有说不同。英美法系公司机关采用单层制,源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力构造,公司机关由股东会和董事会构成,没有独立的监事会,监事会的职能有董事会(主要是独立董事)来承担。大陆法系则采用双层制,源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力结构,公司机关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构成。由于我国采取经理职权法定,不再是处于辅助董事会的地位。而是具有独立的身份。因此,我国公司机关的构造与大陆法系虽相似,却也有显著的不同。
另外,在当时的外资立法背景下,我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占主导地位,其长期实行的“厂长(经理)负责制”,且在公司法立法之初,由于公司理论和实践都尚不成熟,立法者既要考虑借鉴外国做法吸引外资,包括借鉴外国特别是欧美的公司权力构造,在外资法中,考虑外方的要求,设置董事会;但是,步子迈的又不能过大,况且当时人们的思想也没有解放,为了求同存异,中外双方都有兼顾,考虑中方的要求,承袭了国有企业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机构经理,这就是当时为什么外资法
只设置了权力机构和经营管理机构的真正原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虽然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是相对《公司法》来说是特别法,其只规定了固定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仅设置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经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35条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其中,经营管理机构是必须设置的机构,不存在也无必要更无规定设置监督机构;而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来说,《公司法》作为一般法,则规定了选择的四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即《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第45条规定的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第50条规定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经理,第52条规定的公司的监督检查机构监事会。其中,董事会、经理、监事会不是必须设置的机构。
综上,如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要求或者需要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登记窗口在进行章程审查时,应该要求按《公司法》的治理结构提交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要求载明“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如果不需要,则要求修改公司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的要求载明“(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4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
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进行垫付的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在本市境内的道路、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的人员。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审核批准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对救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管理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交警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使用,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安排垫付,依法追偿垫付款,编制救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市监察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查处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审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进行监督。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全额转入下一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交警部门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救助基金启动资金为500万元,在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中安排。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小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所得收入;
(二)按照一定比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提取的资金;
(三)捐赠收入;
(四)救助基金利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第六条 交通事故中,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二)肇事车辆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抢救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第七条 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垫付期限,但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后,就垫付金额取得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破获后,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并核算抢救费用。
第十条 丧葬费以交通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标准垫付。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中伤亡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交通肇事逃逸的死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丧葬费用,由负责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其他死亡受害人的丧葬费用,由受害人的继承人或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垫付费用通知后,应即时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实情况,及时垫付抢救费用,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垫付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以及医院提出的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不得将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请求垫付的权利转让或作为担保。
第十四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书面请求垫付的权利,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的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进行垫付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亲属、公安机关应协助追偿。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受理和垫付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原则上使用转账方式进行垫付。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撤销时,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电话、相关业务联系人等信息,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救助基金业务统计报表和救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市财政部门可委托审计机构对救助基金进行审计。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妥善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须的处理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试行期为一年。国家和省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公安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