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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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内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所得额            -支付工资总额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天数
       -所得额            -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外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1-------×-----|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
       -所得额            - -  支付工资总额      -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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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张柯

前言: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所有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原则和程序。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使人们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新的法制观念或法制意识正在形成,并且不断得到强化。作为法制观念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诉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就是要弱化法院对诉讼程序的职权干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主导权。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辩论原则,从而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好地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等价值,从而加快我国民事司法现代化进程。本篇中,笔者将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义、理论依据、内容以及其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原则的区别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在本文结束时,笔者提出自己对该原则的一些大胆的假设和改革构想。

关键词:辩论原则、理论依据、当事人、法院、大陆法系、辩护原则

一、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定义
  所谓辩论,指的是当事人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辩论查明案件事实。[1]对此,德国的法学家肯纳认为:辩论一般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且经过辩论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不主动调查,即使调查了而不经当事人提出仍不能做为判决的依据。英美法系国家了多采用此观点。[2]
二、 辩论原则的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在民事诉讼领域其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其一,手段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这样做,一则可以防法官在搜集证据中的不尽力或偏袒一方。二则如果当事者不积极的收集证据。那么败诉风险的负担就从制度上给确定下来了。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利而败诉,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只能接受。正如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指出: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害的缘故。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之心,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任给他,则能够期望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3]
  其二,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而法院依职权来确定审理对象或收集证据往往带来先入为主的问题,结果是剥夺了当事者充分陈述自己观点或进行反驳防御的机会。辩论原则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而确立的法理。[4]
  其三,本质说:正是这种消极的政治观认为应维护和弘扬个人的自由,尊重私权,尽量少干预。因此,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处于消极和被动地位,在诉讼中尽量听任当事人自己自由处理。即应实现当事人自治。这种观点在日本,像兼子一、小山升,新堂幸司,铃木正等著名法学家都主张这一观点。[5]
其四,多元说:这种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出于尊重私人自治,高效率地发现真实,防止出其不意的攻击,确保对裁判高度公平的信赖等多元根据,它是在漫长的诉讼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由于该观点所依据的根据不是单一的,故称"多元说"。日本的竹下守夫等学者是"多元说"的倡导者。"多元说"近年来已成为一种十分有力的学说。[6]对此,我国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有四点:1、当事人地位平等 2、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3、法院只在特定条件下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4、诉讼应当公正 [7]

总的来说,辩论原则的根据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不管学者对辩论原则的理论依据认识有多大差异,但都有其共同的思想基础即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强调意思自治,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是被动的和消极的。
三、 对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内容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是辩原则的法律依据。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驳,帮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辩论原则的具体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可见,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仅指当事人在开放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辩论,是一种口头辩论。辩论原则所指的辩论包括法庭辩论,也包括法庭审理程序以外程序中进行的辩论。3、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辩论又称“言辞辩论”,主要集中在法庭审理阶段,是最集中最全面的辩论,也是辩论原则最重要的体现。4、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首先,凡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关的问题不辩论的内容。其次,虽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关,但双方没有争议的问题也不属于辩论的内容。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双方争议的实体问题,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基于某一事实主张的民事权利请求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等。辩论的内容也可以是双方争议的程序问题,如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等。5、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经过和基于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这就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形成于法庭辩论之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判断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只有这样,辩论原则才能发挥人民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真相和确保诉讼公正中的作用。也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通过行使辩论权达到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的目的。6、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一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的辩论行使权,使当事人的辩论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让当事人能够充分发表自己的主张和意见。

四、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有着实质上的区别。在我国,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在德国和日本,辩论原则的实质被规定为一种诉讼结构,即关于形成审理对象方面的当事人主义,故又被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按照日本学者的概括,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是:“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为请求的根据,又以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或不在,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8]按照德国学者的概括,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只有当事人才能够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是否有必要对此任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9]与此相应,辩论原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中所抻出来的证据。”
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诉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平等充分地行使辩论权,但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对现行辩论原则的一般阐释虽然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质证的内容及其后的法庭辩论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具有约束力,法律并未说明。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从而导致了辩论原则的“空洞化”。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对裁判的形式和法官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约束力。裁判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法官必须尊重当事人对审理对象所作的选择,不得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之外主动提出事实和证据,使其成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其直接的效果是:一是使作为整个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真正得以实现,有效控制庭审前的隐性诉讼活动和审判过程中裁判者的“暗箱操作”;二能使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得到完整和充分的体现。三能够真正使法院置于中立的第三者立场,从而保证其公正地裁判民事案件。[10]

五、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刑法辩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有着本质意义上的区别。具体说来,辩论原则与辩护原则的主要有两方面:1、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辩护原则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分立的基础之上的,公诉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不平等,前者代表国家,后者则处于被审判的地位。2、民事诉讼中辩论的范围十分广泛,当事人可以就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辩论,也可以对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还可以对适用法律提出自己的意见,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只能就自己是否有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六、 我国民事辩论原则的改革构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法制意识发生了变化,其中最突出的是人权的强化。这种变化是改革以来最深刻的变化。人们不仅要求认真看待自己已有的权利,而且人们还要求赋予自己应有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已严重滞后于人们的法法意识,不能满足人们对权利行驶的渴望,因而改革的呼声此起彼伏。从目前国内主流学术观点来看是倾向于学习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强化当事人地位,增加对法院的拘束力。但是,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也暴露了不少弱点,尤其是法官的职权过于弱化和地位过于消极,当事人过于主动,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对此,我们应采取比较的、历史的、辩证的方法来吸收、引用和借鉴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原则,取长补短。但是,我国的传统观念、社会经济、人文观念的不同,注定了我们的法制改革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因此,笔者认为应采用循序渐进道路,不能急于求成,否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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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31页。
2 参见王甲乙《辩论主义》,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王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57页。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1985年第2版,弘文堂,第193页。
4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5[日]高桥宏志,《关于辩论主义》,载《法学教室》,1990年9月版,第92页。
6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60页。
7翁晓斌《民事诉讼法》南京大学出版社,98年11月第一版,第85页
8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页。
9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来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页。
10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1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 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洪山、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等区范围内农村饮用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其中:集中式供水是指直接从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上的供水方式;分散式供水是指在难以形成集中式供水网络的区域,通过简易设施将供水送给农村用水户,日供水在千吨万人以下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管理机制,保障饮用水安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饮用水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卫生、环保、价格、国土规划、农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负总责。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范、规程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取水许可;

(四)负责农村饮用水建设管理、供水企业运营及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饮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行保障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为主,政府补助不超过10%(含10%)的饮用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政府投资比例超过10%的饮用水工程所形成资产,其所有权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的转移,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稳定、可靠的供水水源地;

(二)已取得供水资质、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特殊岗位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

(四)向用水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设立供水抢修电话和服务承诺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严格规范的运营管理制度,制订应急预案;

(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供水。

第九条 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分散式供水单位按照供水用水合同可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供水价格的核定充分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价格核定后,应当向受益区域内用户进行公示。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两部制水价。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报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由政府给予补贴,具体的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分散式供水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在制定供水价格的同时,应当制定“五保户”和农村低保家庭等生活贫困用水户水费适当减免政策。

第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抽水设施;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装表计量,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

第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农村供水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章 供水工程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公共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结算水表(含结算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从结算水表至用户室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打桩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禁止围压、堆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给供水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农村公共供水设施日常巡查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

农村饮用水取水水源地选址应当征求环保、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经费,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区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明确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对环境质量及污染源进行监控。

区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对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抽检,加强对出厂水的监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取水水源监管和供水生产运营监管。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堆放、倾倒、填埋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厕所,兴办畜禽养殖场和开展网箱养殖;

(四)影响水源水质或者水量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检查和督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检查意见书。发现供水存在安全隐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件的跟踪监测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

第三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安全运营维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水价、区财政补助、一事一议奖补和集体经济组织补贴资金多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区的实际情况,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农村饮用水新建工程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列入市、区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国土规划部门应当简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缩短报批周期。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执行居民生活或者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免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职业培训纳入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供水单位职工的专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七条 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项目资金审批、使用制度,督促供水单位建立企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定期向群众公示制度,确保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农村饮用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补交水费,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农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取水设施或者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五)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规划、土地、建设、价格、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