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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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单位:
近年来,移动短信息业务因其方便快捷、形式新颖,得到了广大用户的认可。但在其蓬勃发展的同时,少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加之目前移动通信企业短信业务管理不够完善,导致移动短信业务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用户投诉的热点,特别是对资费不透明、未订制短信息却被收费、退订难和投诉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等问题,用户反映尤为强烈。
为维护广大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短信息服务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与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合作提供移动短信服务,不得为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接入服务。
本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信息服务业务提供者应至电信监管部门办理相应经营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各移动通信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相关接入服务。
二、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移动短信服务流程,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时建立双方约束机制,规范相应的服务提供和收费行为。
三、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为提供短信服务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宣传时,应突出提醒用户收费标准、方式和退订方法。特别是为用户通过短信参与电视、广播等媒体举办的节目提供服务时,在告知用户使用方式的同时,必须明示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且包月服务必须经用户确认。
四、在提供短信息服务时,包月类、订阅类短信服务,必须事先向用户请求确认,且请求确认消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若用户未进行确认反馈,视为用户撤消服务要求。
五、严格按照用户要求的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短信息服务,不得擅自改变发送短信的数量和频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降低服务质量。对用户要求的单条即时短信息服务,如因传输容量等原因需要回送多条短信内容的,只能收取一条相应信息的信息费。
六、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短信息时,应对短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短信息中不得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
七、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者代码并保存5个月。
各移动通信企业及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系统在发送短信息时,应当将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一并传送,使接收端能够显示发送端相关信息。不得发送缺少发送端电话号码或者代码的短信息。
八、用户要求退订所定制的短信息服务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停止收费。未就收费停止时间作出约定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停止收费。
九、5月15日前,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方便用户退订短信的以下措施:
(一)用户通过手机终端编辑“0000”发送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代码,可查询到由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所有短信息服务订制情况及相应资费标准,并可以根据返回菜单进行选择退订;
(二)用户编辑“00000”发送到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代码,可一次性退订由该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所有短信息服务业务;
(三)各移动通信企业客服中心在进行用户鉴权的前提下,应能够提供代查询、代退订短信服务;
(四)鼓励移动通信企业采取措施,方便用户通过编辑短信发送到指定接入号码,实现对该移动通信企业代收费的所有短信息服务业务的退订。
十、自6月1日起,移动通信企业在向用户提供电话业务收费单据时,若存在为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代收的信息费,应同时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名称、代码和代收金额,并注明“代收费”字样。
用户要求提供信息服务收费清单的,移动通信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免费提供。
十一、用户对移动短信息费产生异议或对服务质量不满意时,移动通信企业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均应遵循“首问负责”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受理用户投诉后,在15日内无法确定责任时,移动通信企业应先行向用户做暂退费处理。
十二、通过固定电话及其他电话终端向用户提供的短信服务,比照上述规定进行规范。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在当地开办短信业务的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加大对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事件的查处力度。对违犯上述规定,或存在拒绝提供收费清单、恶意误导用户、欺诈经营、传播国家明令禁止信息等行为的电信运营企业和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通信管理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我部相关规定,从严处理。

20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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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7]12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年来,随着民航持续快速发展,一些大型机场时刻资源紧缺状况日益突出。自2005年4月起,民航总局在华北、华东地区试点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探索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制度。为规范当前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将《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高度来认识《暂行办法》实施的重要性。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抓好《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总局相关部门及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管理局应按《暂行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层层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二、《暂行办法》涉及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的职责调整,为保持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地区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交接。

  三、地区管理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抓紧组织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制订书面工作规则。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尽快开展工作。

  四、要高度重视航班时刻管理的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和单位近期要集中力量把《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在航班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并持续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布。总局空管局要尽快完善航班时刻管理网的相关功能,并加快推进该网的升级改版。

  五、各航空公司、机场在充分行使《暂行办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的程序办事,并充分重视时刻协调结果的严肃性。

  六、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班时刻协调分配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

  七、《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民航政法发[2005]77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阶段性实施情况,请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中国民航总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加强对航班时刻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航班时刻公平、公开分配的管理程序与有效使用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航班时刻”,是指向某一航班提供或分配的在某一机场的某一特定日期的到达或起飞时刻。

  (二)“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中预留用于老少边穷航线、红色旅游航线、特殊政治和外交航线的航班时刻。
  (三)“时刻池”,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的所有可用时刻,由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组成。
  (四)“协调机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里航班起降架次已经达到或接近机场的保障容量,需要进行时刻协调的机场。协调机场分为主协调机场和辅协调机场两类,主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超过容纳能力,调整余地很小的那些机场;辅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已经接近其容纳能力,但尚有调整余地的那些机场。
  (五)“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是指单位小时内机场能够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应根据机场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进行综合评定。
  (六)“新进入航空公司”是指在一个机场的航班时刻申请被接受并分配后,不会使其当日在该机场拥有的航班时刻数量超过4个的航空公司。
  (七)“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是指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管理局内部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航班时刻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航班时刻进行管理。
  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的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承担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负责:
  (一) 研究制定统一的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政策;
  (二)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
  (三)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
  (四)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和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书面工作规则;
  (五) 基于行业发展与市场调控的需要确定航班时刻协调优先顺序中在某些时间内应增加的特殊因素;
  (六)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确定的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
  (七) 确定预留用于特殊航线航班的时刻,批准这些时刻协调分配结果;
  (八) 保留对全国航班时刻协调与分配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对航空公司、机场及其他有关利益方对时刻分配、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九) 研究决定全国航班时刻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十) 监督和检查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成立航班时刻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主管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政策法规司、运输司、国际司、机场司、纪委(监察局)、总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总局空管局领导担任。总局空管局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第五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
  (一) 组织国内航班时刻协调会;组织参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IATA)的航班时刻协调会;
  (二) 审核确定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三) 承担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起降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四) 承担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五) 承担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与协调分配工作,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六) 组织设计、开发和维护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网络系统(以下简称时刻管理网);
  (七)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
  (一) 协调解决辖区内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 组织成立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指导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 组织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需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每航季结束后组织征求有关利益各方对时刻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五) 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区内航班时刻,协调结果向总局空管局备案;
  (六) 初步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七) 协助协调和分配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的航班时刻;
  (八)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由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定期使用协调机场的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主席由地区管理局代表担任。
  辖区内有多个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会议应针对相应协调机场议题,由该机场管理机构、定期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参加。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制定书面工作规则,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 组成成员;
  (二) 第八条规定的表决方式;
  (三) 每年召开不少于对应航季两次例会,其中对应于冬春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当年7月底前,对应于夏秋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前一年12月底前召开;
  (四) 应成员要求召开专门会议。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及书面工作规则应由地区管理局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八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在一次会议中投票数为1000票。航空公司总共拥有600票、机场管理机构拥有150票、地区空管局拥有150票、地区管理局拥有100票。
  在每次会议前由主席按各航空公司前12个月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确定600票在各航空公司间的分配。时刻比例计算结果可以含小数,票数分配计算结果取整数。当一个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大于30%时,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最多获得30%的航空公司的选票。同时,剩余选票再按不包括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后其他航空公司的时刻比例分配。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应采用多数票决定机制,如果正反方票数相同,则协调委员会主席拥有决定性的1票。

  第九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 研究各协调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础上确定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二) 研究确定各协调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 对短期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机场现有能力的建议;
  (五) 提出如何监督各协调机场航班时刻使用的建议;
  (六) 裁决有关各方对时刻分配的争议;
  (七) 提出改进协调机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监督航班时刻协调机构的时刻协调与分配工作。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可应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或自主决定,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组织进行容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必要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由民航总局确定,并对外公布。
  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由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至少于每次航班换季前组织开展一次,并应随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变化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应在每次航班换季2个月之前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对外公布。
  机场容量评估中应充分考虑空域容量和机场候机楼、跑道系统、登机门、停机位及机场地面交通等因素。机场容量评估工作应确保空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参与。


 第三章 航班时刻的申请和协调



  第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非协调机场和协调机场的非协调时段的航班时刻不需协调,按照“先到先得”原则申请获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协调分配的航班时刻不得在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条 航班时刻申请统一由持有运行合格审定证书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需为每一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建立相应时刻池,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注明起止时间。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通过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及时将航班时刻最终协调分配结果通知地区空管局。


 第一节 航班时刻协调原则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的协调应遵循如下原则、标准和规定:
  (一) 主辅机场协调原则。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以主协调机场为主,辅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要配合主协调机场的协调要求,同为主协调机场或同为辅协调机场则以起飞机场为主;
  (二) 有利于促进竞争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枢纽建设的原则;
  (四)机场开放时限;
  (五) 标准航段运行时间和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六) 因机场改扩建或设施改造等方面影响的限制规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换季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历史航班时刻;
  (二)历史航班时刻的调整;
  (三)顺延上一航季的航班时刻;
  (四)在该航季中执行时间较长的航班时刻;
  (五)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六)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七)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七条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 在执行航班时刻的调整;
  (二) 新进入航空公司申请的航班时刻;
  (三) 基地航空公司优先于非基地航空公司;
  (四) 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五) 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六) 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制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需提前公示,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并在正式施行前45天予以公布。


 第二节 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和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换季航班时刻申请时必须在全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会(以下简称时刻协调会)前取得需要核准航线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至少保证80%的历史时刻不调整;
  (三)申请应以航班计划形式上报;
  (四) 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按规定格式制成数据库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或时刻管理网上报;日常航班时刻申请以传真形式上报,并需同时录入时刻管理网进行公布;
  (五)航班计划应符合标准航段运行时间;
  (六)航班计划应满足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国内航空公司提交的航班时刻申请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请航班时刻所属航季;
  (二)航班类型(国际、地区、国内);
  (三)航班性质(客班、货班);
  (四)航空公司二、三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使用机型;
  (七)执行班期;
  (八)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对调整、交换航班应注明原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九)执行起止日期;
  (十)出入境点(国际航班);
  (十一)收发电报AFTN/SITA地址;
  (十二)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公司等身份;
  (十三)承办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资料:
  (一)申请时刻的航班所属航季;
  (二)申请日期;
  (三)申请时刻的机场;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执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机型及座位数;
  (八)执行班期;
  (九)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十)航班性质;
  (十一)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国内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一条 时刻协调会每年分冬春和夏秋两季召开,冬春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八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夏秋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一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汇总审核地区管理局确定的国内航空公司的航班历史时刻,并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国内航空公司在相应协调机场的航班历史时刻,及取消航空公司航班时刻历史优先权的原因。
  国内航空公司对公布的航班历史时刻有异议的应于协调会前30天向地区管理局提出改正。地区管理局对符合事实的应予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根据确定的航班历史时刻制定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并应不迟于协调会前30天提交总局空管局。

  第二十四条 总局空管局按照如下程序组织协调:
  (一)总局空管局汇总各航空公司的时刻申请,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汇总放置在时刻管理网供地区管理局下载。
  (二)地区管理局及时从时刻管理网下载申请汇总,进行初步协调。经过初步协调,地区管理局应将至少80%航班的时刻确定下来,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5个工作日将初步协调的结果报总局空管局。
  (三)总局空管局及时将各地区管理局的初步协调结果进行审核和汇总,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0个工作日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
  (四)航空公司根据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进一步整理航班计划,将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归纳整理,在时刻协调会上统一协调。
  (五)总局空管局统一组织召开时刻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各地区管理局应对航空公司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最终协调。
  航空公司应派获得完全授权的代表参加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应保证所有航空公司代表都能与相关地区管理局代表充分交换意见。
  协调机场可派代表列席参加时刻协调会。
  (六)地区管理局的协调结果应在协调会结束前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总局空管局在时刻管理网公示换季定期航班时刻协调结果5个工作日,听取有关利益各方的意见。同时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对协调结果进行推演,并提出意见。根据收到意见调整汇总后,总局空管局将最终协调结果在时刻协调会后10个工作日内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时刻协调会结束至新航季航班确定期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调整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


 第四节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六条 每一协调机场时刻池中按上一航季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在该机场协调时段拥有时刻的比例预留相应数量时刻用于IATA组织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预留时刻应遵循对等原则协调用于外航;预留时刻在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未被使用的应归还时刻池。

  第二十七条 协调外航航班时刻时,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IATA关于时刻协调的固定格式通过电报进行协调,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协调。

  第二十八条 外航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应向总局空管局提交。总局空管局依据IATA时刻协调日程表及程序进行协调。


 第五节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向地区管理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区内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协调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协调结果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外航向总局空管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非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做出答复。
  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总局空管局于收到时刻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以电报形式转给相关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将协调结果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可以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之前提出,但需在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内取得航线经营许可。


 第六节 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



  第三十二条 时刻池中所有未分配时刻及已分配给航空公司但尚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用于航空公司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第三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业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的申请。地区管理局按“先到先得”原则进行时刻协调。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由地区管理局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地区管理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跨区航班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总局空管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航不定期航班时刻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总局空管局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在时刻管理网上即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后应视情况尽早答复。


 第七节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应于每次换航季前45天,确定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各协调机场预留用于特殊航线的航班时刻。
  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得超过机场可用时刻(包括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的5%。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进入时刻池。
  经民航总局批准,未使用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可临时归入时刻池,按第六节规定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可对临时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协调分配,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特殊航线的标准由民航总局制定,并与预留时刻同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三十九条 航空公司不得变更取得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用途。
  航空公司获得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条件丧失时,由总局空管局报民航总局批准收回相应时刻。


 第四章 航班时刻的交换、调整和归还



  第四十条 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间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一对一交换航班时刻。航空公司以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取得的时刻在运营两个相同航季以后,才可以进行交换。
  航班时刻交换需得到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交换,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交换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航班时刻的调整适用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的相关规定。
  航空公司在不改变航班时刻情况下调整飞行航线应报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调整,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调整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航空公司因航班调配或其它原因取消航班时,应主动向地区管理局归还不再使用的时刻。


 第五章 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公布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全部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应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
  总局空管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主辅协调机场名单。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二) 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包括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的评估标准。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三)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制定的航班时刻协调中应遵守的特殊规定。正式施行前45天公布。
  (四)特殊航线标准和各协调机场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每次换季前45天公布。
  (五 )航空公司历史航班时刻。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六) 外航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七)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八) 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九)实时的定期航班时刻表。
  (十)航班时刻使用率计算标准与方法。换季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十一)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十二)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航班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地区管理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时刻池情况。航班时刻协调会前45天和航季中每月的第1个工作日公布。
  (二) 国内航空公司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三) 区内航班时刻的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四) 区内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五) 每月小时计划流量表。
  (六) 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七) 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八) 对时刻分配与管理的意见汇总。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 会议做出的决定。
  (四) 争议裁决结果。
  (五)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六) 民航总局认为其应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分别向民航总局和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提交本航季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的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地区管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征求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利益各方对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的意见。
  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利益方有权随时对航班时刻的公示和协调情况进行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应接受咨询并负责解释,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七条 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反馈因时刻安排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信息并提出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对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空公司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时刻,由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历史时刻优先权。
  当某一已分配时刻已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时,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当时间已超过已分配时刻有效期的20%,而该时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下未执行的航班时刻,在计算使用率时应视为已执行。

  第四十九条 航空公司违反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未经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交换时刻、调整时刻、调整已分配时刻用途,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条 航空公司连续4周未使用已取得的时刻且不主动归还,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连续4周时刻使用率平均低于50%,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后续4周该时刻总量的50%,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一条 航空公司依据第三十一条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取得航线经营许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收回已经分配的这些时刻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二条 定期航班换季前,航空公司应于该航季起始之日前14天办妥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和新辟航线的航路等手续。超过期限,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这些已分配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三条 对航班时刻的分配与协调、处理结果等意见分歧较大时,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或其它有关利益方可以采取以下行为:
  (一)向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进行投诉。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诉1个月内做出裁决。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会。
  (二)对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裁决有异议的,可申请民航总局做出最终裁决。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1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公正、公平、非歧视地行使时刻分配与管理职权。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罚;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所属单位将其调离时刻管理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般而言,都是生效法律文书所载的原告与被告双方。但在执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出现,需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扩张到其它民事主体,即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程序。由于这一问题较为复杂,在理论上存在不少争议,执行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本文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一、执行主体扩张的理论依据

  执行主体的扩张即变更或追加主体的法理基础,在于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该理论是指在对人的效力上,执行依据除了及于执行依据上明确规定的当事人之外,还及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执行主体范围扩张理论是既判力、拘束力、确定力原则的例外,是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最大效率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纷争解决的实效性和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

  二、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

  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包括执行申请人(权利人)的扩张,又包括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扩张。我国现行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但仔细研读上述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未明确规定申请人扩张的规定。但从类型上分析,执行当事人扩张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其中,申请人的变更主要有有债权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受让等情形,被执行人的变更或追加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形:①变更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或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歇业、更名的,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为被执行人;②追加同一性质的责任主体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执行人;③追加股东,开办单位等为被执行人,如追加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执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

   由于申请人变更的情形比较简单,在执行实践中也少遇见,本文重在分析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稳定情形。

  (一)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一般而言,执行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为重大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执行法院应组成执行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以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议庭应根据听证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三)异议的处理。对于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及时进行审查,但执行制度追求的是效率,而最高效率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此时的审查主要为形式审查,不解决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总之,执行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双重作用,犹如一把双刃剑,若无限制的运用,随意将第三人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无疑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既要合理确定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范围,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又要避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平说于两者的最佳是执行实践中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制度的重要问题。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