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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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场所,是指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的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等体育活动场地和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内部自用的以及专业运动队训练基地的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除外)。
第三条 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主管本市公共体院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体育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场所。
鼓励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由市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并符合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有关技术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规划设计方案,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的意见。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交付使用;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体委参加。
第九条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新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重建方案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体委共同审定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重建方案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区、县体委办理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市体委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优意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教师和对社会有特殊贡献者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场所应当积极提高使用率,年用于体育活动的使用天数不得少于300天(或者2400小时);受季节限制、单一性和特大型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使用,时间由市体委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非体育性活动,占用期在10天以上、30天以下的,场所单位须向所在地区、县体委提出中请;占用期在30天以上的,须向市体委提出中请。
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场所的使用和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购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应当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场所的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市体委和区、县体委对公共体育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体委和区、县体委管理人员工作,主动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 县体委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现有的公共体育场所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区县体委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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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4号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9月9日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发展规划,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年度目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支持、督促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宣传教育,协助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和组织事故调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所涉及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检测,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目录》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开展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依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事故应急培训、岗位技术培训,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置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
  鼓励科研院所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事故处置、安全监控等领域的安全生产技术进行攻关。
  鼓励大专院校、大型企业集团建立多层次的危险化学品领域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储存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期间,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天,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具备相对独立职能、与生产调度分开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从业单位总人数的2%,至少配备2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30%比例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500人以下的,应当至少配备1名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有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其中至少1人具有化工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危险化工工艺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和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建立健全巡护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日常巡护。安全风险较大的区域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实行自动控制、自动连锁、自动报警,对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信息实现不间断的采集和远传。在役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应当装设气体泄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至少2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涉及石油化工、合成氨、硫酸、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从事吊装、动火、动土、断路、高处、设备检修、盲板抽堵、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作业安全规范。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经营汽油加油站的;
  (三)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五)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规划,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建设。
  经营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易燃气体、有毒气体、自燃液体、自燃固体、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等危险化学品(不含加油站)的,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经营。
  第二十八条城镇人口密集区的加油站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成品油运输专用车辆逐步推广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有储存设施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防撞自动识别系统,配备有效的通信工具以及水上逃生、安全防护用品、消防设施等。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和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化学品装卸地点设立专用停车场或停车位,并设置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制度,在装载危险化学品前查验承运单位车辆资质证件、驾驶人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查验车辆及罐体、危险化学品警示灯具和标志的完好性。严禁超载、混装。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检验合格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和本单位、托运单位名称和联系人、联系方式等材料,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同时应当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准入、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园区)。
  危险化学品园区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设立前应当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已经建成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
  未按前款规定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危险化学品园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应当由具备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科学评价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风险,核定安全容量,实施总量控制,降低区域风险。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建设。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不在危险化学品园区的,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并应当限期搬入危险化学品园区或转产、关闭。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园区的建设应当以确保生产安全为原则,完善水、电、汽、风、污水处理、公用管廊、道路交通、应急救援设施等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实现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的专业化共建共享。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内各单位的布局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并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单位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化学品园区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从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管、隐患排查、风险评估、应急救援等制度,构建一体化的园区安全生产管理平台,定期向园区内部和周边社区、乡镇等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及预警预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定期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
  对经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并提请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供电、供水企业应当配合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营用电、用水。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制定园区总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本地区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督促园区各单位按照园区总体预案,制定完善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化学品园区应当建立或整合园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储备事故应急救援物资,实行事故应急救援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或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化工行业从业经历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9日发布的《湖北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示后无异议,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防城港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和经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行本公示制度。
第三条 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是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的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范围

第五条 在实施下列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在实施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应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包括:
(一)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二)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重大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四)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如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五)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聘)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它重要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对于以上规定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三章 公示程序

第七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严格执行以下公示程序:
(一)事项确定: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保密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示。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二)组织实施:属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出的公示事项,由牵头机关按程序负责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5.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
6.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四)公示时间:对于符合公示条件的重大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组织机关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决策机关。

第四章 公示方式

第八条 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各级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各级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五章 反馈与答复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和督查机构。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开展的公共决策和重大事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凡应公示而没有公示以及公示不规范,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公示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影响和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0年7月22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