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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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5]7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举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公众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是指《福建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十五”计划》已明确的专项整治领域和国家新部署的相关专项整治领域所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应依法打击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法定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来访、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检举揭发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五条 与本职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害方或其委托人以及属申诉案件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在受理举报时,应将举报人姓名(或化名)、联系方式以及举报时间、举报内容等进行详细记录、登记,作为举报案件查处和查处结束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依据。

  第七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根据案件案值、案件性质和举报人提供的证据、线索价值及举报人在案件查处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每个案件按案值的5%以下给予奖励,每案奖励金额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案值特别巨大的奖励金额可适当增加,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八条 兑现举报奖励金,由案件查处单位负责;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案的,由牵头单位负责。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在举报案件查处结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办案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本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举报人在90日内领取奖金。

  第十条 举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根据查处单位的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申报、专项核拨”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制定和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对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管理,发现有违纪违规行为,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金由管理案件查处单位财政预算的相应一级财政核拨,查处单位支付。

  中央驻闽机构查处案件,罚没收入上缴本省地方财政的,举报奖励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肃保密纪律,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四)挪用举报奖金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举报的,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奖励,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职能依据本办法制定。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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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兆君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伊春市加强林蛙资源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决打击制止非法捕捉、销售野生林蛙的行为,切实保护好野生林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伊春林区林蛙资源现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严禁捕捉野生林蛙及破坏林蛙繁殖栖息地。凡未经批准捕捉野生林蛙或破坏林蛙繁殖栖息环境的,按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从事驯养繁殖林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林蛙驯养繁殖许可证,否则禁止驯养繁殖林蛙。从事封沟自然养殖林蛙的养殖场点面积应在50公顷以内,必须有适合林蛙生活习性的天然河流、池塘作为林蛙孵化、越冬的孵化水面及越冬池;从事林蛙养殖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和一定的资金,在林蛙孵化至变态完成期间必须有专人从事饲养、管护工作,必须建立养殖台账,详细记录养殖期间的资金投入、饲料投入及人工投入状况,作为养殖经营活动的证明。各地主管部门每年应定期对养殖场点进行林蛙数量监测,对养殖状况做出评估。对不具备条件及林蛙数量明显减少的场点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条 养殖林蛙满3年后,由养殖场点提出申请,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现地核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回捕林蛙。养殖场点回捕林蛙时间限于每年9月至12月,其他时间严禁捕捉。回捕商品林蛙只允许捕捉3年以上的成蛙,严禁捕捉幼蛙。严禁捕捉、加工、经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集贸市场、宾馆、饭店等商饮服场所及林蛙加工厂点不准经营、加工春季出河期的林蛙,否则,按非法捕捉、经营、加工野生林蛙处理。
  第五条 严禁用挡“旱亮子”等妨碍林蛙自由迁移、影响林蛙繁育的方式回捕林蛙。对养殖场已设的“旱亮子”,要立即拆除;对拒不拆除的,按非法捕捉野生林蛙进行处理。
  第六条 经营林蛙及其产品必须凭证明林蛙合法来源的文件或材料逐级申请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数量、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从事林蛙经营者必须建立林蛙进货登记档案,逐一登记林蛙进货的时间、数量、来源、渠道,并附证明材料备查。对违反规定的,按非法经营林蛙论处。
  第七条 运输林蛙必须凭林蛙养殖场点养殖许可证副本、林蛙经营许可证副本、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书面证明材料到市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否则,按照《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各地对辖区内的林蛙养殖场点要采取逐户清查的形式进行全面核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养殖场点要依法吊销其养殖许可证。对保留的养殖场点要建立电子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档,在每年12月末前报送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
  第九条 为促进林蛙种群的恢复和发展,市政府决定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实行为期两年的林蛙停捕恢复期制度。在此期间,各地林蛙养殖场点一律停止林蛙的回捕、销售,只允许开展林蛙养殖、管护活动。已办理林蛙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如在2008年3月1日前仍有库存,应提前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林蛙停捕恢复期间,严禁收购加工伊春境内的林蛙。从境外购入的林蛙,必须凭运输证明、检疫证作为来源证明向当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方可经营加工。否则,按私自收购、加工野生林蛙论处。
  第十条 各地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新闻等部门,在林蛙停捕恢复期间及每年林蛙出河、入河季节对本地林蛙保护管理情况开展集中执法检查,重点检查林场(所)、村屯、城镇周边地区捕捉野生林蛙的行为,对捕捉林蛙设的“旱亮子”,发现一处拆除一处,并追查设立者责任。同时还要检查集贸市场非法出售林蛙的行为,检查宾馆、饭店非法经营林蛙的行为。对各种破坏野生林蛙资源的违法行为要一追到底,依法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资源林政及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负起责任,切实把林蛙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抓实抓好。对在林蛙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视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伊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陕西省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条件,使企业中方人员能够及时参与在境外开展的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公室《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申报审批程序:
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提出申请:
各地市(不含西安市)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所在地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出访申请报告,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西安市审批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向西安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西安市负责审批。
二、申报时应提交的材料:
1、企业的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访事由、人员、出访国家、在外活动日程安排、在外停留时间、费用来源等;
2、陕西省出国及赴港澳人员登记表(一人一表);
3、外方邀请函件及准确译文;
4、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外文及译文)。
企业中方负责人本人出访,应附有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产品出口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或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为技术先进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拟定一定数量需经常派遣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经贸业务活动的中方人员(赴港澳地区限三名以内,)申
请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此类申请报告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中赴港澳地区的报告,由省政府转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四、企业人员获得“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赴港澳地区任务批件后,一年内需要再次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由本企业中方负责人批准,直接到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出境手续。赴港澳地区的不受我省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的限制。
五、外商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派遣其聘用的中国员工出国或赴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在按上述程序报经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审查后,可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向当地分安机关提供所需证明,申请办理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手续。
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因开展业务和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出国或赴港澳地区,所需费用均由企业自有外汇支付,不纳入国家下达的出国(境)用汇计划指标。
七、各审批机关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负责人要按照国家关于出国(境)人员管理的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加强外事纪律教育。审批部门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报告后五日内予以批复。各有关单位要在规定范围内尽量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为企业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1993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