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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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现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五、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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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住房补贴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住房补贴实施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改革进程,现就财政部门做好住房补贴实施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的精神,积极参与当地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研究、测算和制定工作。
二、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通知》的规定,根据当地房价收入比和财政及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住房补贴方案。要在摸清本地财政负担的行政事业单位人数及无房、缺房情况的基础上,研究确定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发放办法,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
住房补贴办法。同时,在政策上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实施住房补贴办法。
三、各地财政部门要按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转化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原则,切实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核定和划转工作,并根据住房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多渠道筹集住房补贴资金,保证发放住房补贴有稳定的资金来源。
四、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住房补贴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规范化的申报、审批和拨付制度,加强住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住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



1998年12月17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



  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更好地实施,现就《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货物经过香港、澳门中转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适用事宜解释如下:
  货物经过香港、澳门中转时,第三方海关指香港、澳门海关,有关证明文件指香港、澳门海关签发的《香港海关确认书》、《澳门海关确认书》。其中,对于在香港、澳门中转但未换装运输工具的空运货物,即原飞机经香港、澳门中转货物,有关证明文件可以由香港、澳门海关以与内地海关协商一致的方式统一提交内地海关,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可不再另行提交《香港海关确认书》、《澳门海关确认书》,但应提供承运人证明文件,证明有关货物为原飞机经香港、澳门中转,其中航班号发生改变的应一并明确说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