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 第四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6:32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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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 第四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 第四批课题申请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增强我国植物转基因科技国际竞争力,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品创新,提高转基因技术对农业结构调整的贡献率,确保"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目标的实现,科技部决定启动"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第四批专项课题申报评审工作。依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将"国家转基因植物研究与产业化专项"第四批课题申请指南发给你们,请按指南要求组织申报。

  申报工作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开始,并依据《申请指南》要求办理,《申请指南》可从科技部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most.gov.cn)或从科技部农村技术开发中心、科技部生物工程开发中心索取。申请书受理截止日期为6月25日前,逾期不予受理。

  联系人及咨询电话:

  科技部农村中心 陈兆波 邱宏伟 010-68511865

  科技部生物中心 李瑞国 王德平 010-62111914,62111953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蒋茂森 郭志伟 010-68512651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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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妇基〔2004〕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
  本办法中所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
  第四条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以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的。应当在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设置规划、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技术的审批和供精人工授精、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初审。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六条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监督执法工作,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技术的行政许可进行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七条市妇女保健所负责全市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负责全市婚前医学检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各区(县)妇幼保健所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质量控制、统计信息、技术考核等业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本市2007年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
  (一)婚前医学检查:原则上每个区、县设置1家,以婚育咨询、婚育保健为主,提供必须的婚前医学检查和有关的医疗服务。一般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内。
  (二)产前诊断:分为诊断和筛查两个项目。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产前诊断项目基本规划为每200-250万人口设置1家。总数控制在8家以内。产前筛查项目在二级及以上助产机构内开展,并应与产前诊断机构挂钩,形成质控和管理网络。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属于特殊高新技术,根据本市目前人群客观需求、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技术力量,严格控制,稳步扩展。
  (四)助产技术:以提高产科质量,改善服务条件和环境,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为核心。根据分娩数、床位使用率和年最低接产数进行规划设置。全市产科总床位控制在2500张以内,主要设置在政府办医疗机构和社会办公益性医疗机构内。经营性医疗机构在规划上适当放开,设置比例占总床位的10%左右。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接产数不低于100例。
  (五)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全市设置数为270家以内,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并根据技术评审结果,核准服务范围。市区和郊区中心城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400例;郊区(县)边远乡镇服务机构,年手术量不低于200例。
  第九条各区县卫生局根据行政区划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以2003年期末产科床位数和开展节育手术的机构数为基数,控制总量。对2005-2007年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设置布点进行规划调整,实行拆一补一,动态管理。涉及区划撤并、医疗机构迁移等情况,应及时调整设置。各区(县)卫生局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度本区域机构设置变动情况,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条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及所在区域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设置规划;
  (三)符合所申请项目的技术服务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本市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设置原则;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六)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凡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及相应学习证明;
  (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
  (五)可行性报告和专家技术评审意见书;
  (六)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
  第十三条凡申请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及可行性报告;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拟开展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业务项目和技术条件、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
  (四)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规章制度;
  (五)本机构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申请书》。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法律、法规规定权限和程序,对所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审核合格,批准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发给《许可证》,并核定服务范围。
  对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由发证机关每年验证一次,
  并在《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人工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衍生的机构每二年校验一次。
  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许可证》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已取得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助产士)资格的专业人员。同时还应符合所从事项目的技术服务条件,参加业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资格考试。
  经考核合格,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技术的人员,由市卫生局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经考核合格,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区(县)卫生局发给《合格证书》,并核准服务场所和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取得《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二年以上的人员,须经过复训、考核,重新核准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合格证书》备注栏内注明下列情况:
  (一)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
  (二)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
  (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攀西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促进标准与知识产权相结合,规范企业间的有序竞争,提高产业的整体质量水平,推动优势产业的发展,规范攀枝花市企业联盟标准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指以加强标准化合作与交流为目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或其他组织发起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攀枝花市企业联盟的发起单位应至少有一家在攀枝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

  第三条 联盟成员企业应不少于2家,遵循自愿的原则签订联盟协议。联盟成员通过协商推荐,组建联盟秘书处,制定联盟章程。联盟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联盟标准的立项、审查、征求意见和申请备案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联盟标准,是指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在企业联盟组织内部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标准水平,规范生产秩序,提升企业诚信,建立自约机制,加强行业管理的情况下,由企业联盟制定并发布的,为了在企业联盟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市企业联盟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企业联盟成员均可以提出联盟标准立项建议,联盟成员应将标准立项建议书报给联盟秘书处,由联盟秘书处提交给联盟全体成员按照联盟章程予以表决。联盟秘书处对联盟表决通过的标准项目予以立项,并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

  第七条 制定企业联盟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资源;

  (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有利于提升行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产业化能力,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

  (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八条 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草案。企业联盟标准的编写要求,应符合标准编写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联盟标准起草完毕后,由秘书处组织征求意见和标准审查。征求意见及标准审查的程序和表决规则,由联盟章程进行规定。

  第十条 企业联盟标准编号由企业联盟标准代号、联盟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代号组成,其编号规则如下:

  Q/LM5104—XXX·XXX—XXXX

                    年代号

                    标准顺序号

                    联盟组织代号

                    联盟标准代号

  第十一条 企业联盟标准由企业联盟组织联盟内企业共同发布。

  

  第三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联盟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由联盟秘书处报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参照企业标准登记备案有关管理办法,对企业联盟标准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联盟标准办理登记备案时,除按规定提交企业标准备案登记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该标准通过企业联盟审查的有关文件。

  (一)企业联盟组织内成员核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联盟协议;

  (二)联盟成员明细表和联盟表决通过的立项材料;

  (三)标准文本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本;

  (四)标准编制说明;

  (五)标准审查纪要;

  (六)标准备案申请表。

  第十五条 企业联盟应积极探索和争取将联盟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联盟标准实施后,其标准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复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或调整后,企业联盟标准应当及时进行复审,企业联盟标准复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章 企业联盟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企业联盟标准,联盟组织负责开展联盟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贯彻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执行企业联盟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企业联盟标准编号。

  第十九条 攀枝花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联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7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