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1:46:09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三年一月九日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
  城镇人民政府应对现有城镇垃圾处理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建立产权明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


  第六条 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对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垃圾处理设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给予政策、资金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


  第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不予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单位内部存放垃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距离高等级公路不少于20米;一般国道、省道不少于10米;县道不少于5米;乡道不少于3米。


  第十三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环卫设施应当外观整洁,并与周围环境协调。未经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封闭。运输垃圾车辆必须封闭,运输途中不得抛撒、遗漏,保持车容整洁和车况完好。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应当按当地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地。
  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按规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必须向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垃圾,不得任意倾倒;也可以委托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


  第十六条 对城镇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特许经营和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
  在对现有垃圾处理设施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开招标,采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实现经营权转让。收取的转让费纳入预算管理,全部用于城市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第十七条 投资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的,其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承担城镇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承包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经营期满后应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从事城镇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必须按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实行收费减免政策,收费减免办法由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按规定减免的,由批准减免者承担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垃圾的清扫、收集和运输,以及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城镇人民政府应指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代收单位可以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有关城镇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三)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二)随意倾倒有害废弃物和建筑垃圾的;
  (三)损坏或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抛撒、遗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和医疗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的收集、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有条件的乡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促进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传承和弘扬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传统体育,是指朝鲜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秋千、跳板、摔跤等体育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坚持继承和创新、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保持和发扬朝鲜族传统体育的特色和优势,促进朝鲜族传统体育同其他民族体育相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朝鲜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普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入校普及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编制朝鲜族传统体育教程,纳入朝鲜族中小学体育课程。鼓励汉族中小学开设朝鲜族传统体育校本课程和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朝鲜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
  (一)建设朝鲜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普及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朝鲜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朝鲜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州分享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传统体育与旅游的结合,在旅游景点组织秋千、跳板、摔跤等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秋千、跳板、摔跤等朝鲜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朝鲜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特殊岗位优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推进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处室、科、股、所、站、队等的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一律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持有国务院及其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
门制发的证件除外。
各区、县(含番禺市,下同)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统一使用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四条 广州市行政执法证和广州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区、县人民政府)或本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本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方可发给证件;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还须试用三个月后方可发给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培训、考核、审查合格后发给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报送、领取、分发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申请、报领,由区、县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直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理。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建立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管理档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申报补证。
第十条 持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应将证件交回本人所在工作单位,并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行政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三十天以下:
(一)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利用执法权进行敲诈勒索的;
(四)故意作出错误裁决的;
(五)越权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群众投诉达三次以上经调查属实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五)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和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隶属关系,有权吊销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区、县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吊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制作吊销、暂扣决定书,并归档。
第十七条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参照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吊销、暂扣证件不服的,按隶属关系可向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申诉,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实行年审制度,具体由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并将年审情况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年审内容:
(一)对吊销、暂扣证件和不服吊销、暂扣证件的申诉案件逐一进行核查;
(二)检查证件有否涂改或损坏;
(三)证件所载内容或事项是否需要变更;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