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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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5号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根据生产加工工艺及防疫处理技术指标等,竹木草制品分为低、中、高3个风险等级:

(一)低风险竹木草制品:经脱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虫、防霉等防疫处理的;

(二)中风险竹木草制品:经熏蒸或者防虫、防霉药剂处理等防疫处理的;

(三)高风险竹木草制品:经晾晒等其他一般性防疫处理的。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业进行评估、考核,将企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3个企业类别。

第七条 一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并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防虫、防霉处理设施及相关的检测仪器;

(五)原料、生产加工、成品存放场所,应当专用或者相互隔离,并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9%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二类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二)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及厂检员管理制度等;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厂检员,负责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监督、落实及产品厂检工作;

(四)在生产过程中采用防虫、防霉加工工艺,具有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五)成品存放场所应当独立,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检验检疫年批次合格率达98%以上;

(八)检验检疫机构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一类或者二类条件的企业以及未申请分类考核的企业定为三类企业。

第十条 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实施分类管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考核申请表》(附件1);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厂区平面图;

(四)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五)相应的防疫措施和质量管理的文件;

(六)检验检疫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

企业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未能在规定期限补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初审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企业类别,并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一)申请企业类别升级的;

(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加工地点变更的;

(三)生产工艺和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十四条 输出竹木草制品的检疫依据: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定的双边检疫协定(含协议、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竹木草制品检疫规定;

(三)我国有关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检疫规定;

(四)贸易合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办理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手续时,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一类、二类企业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厂检记录单》(以下简称厂检记录单)(附件2)。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的类别和竹木草制品的风险等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为:

(一)一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二类企业的中风险产品和三类企业的低风险产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类企业的高风险产品,三类企业的中风险和高风险产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出口季节和输往国家(地区)的差别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者《熏蒸/消毒证书》等,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条 出境竹木草制品经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出具相关证单;经检疫不合格的,经过除害、重新加工等处理合格后方可放行;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不准出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和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等条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检查厂检记录以及厂检员对各项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情况和相应记录;

(四)企业对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填写《出境竹木草制品监管记录》(附件3)。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竹木草制品企业的检疫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分类实行动态管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企业做类别降级处理:

(一)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厂检员未按要求实施检查与监督;

(三)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竹木草制品实施检疫,连续2次以上检疫不合格;

(四)1年内出境检验检疫批次合格率达不到所在类别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要求的。

对做类别降级处理的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的,可恢复原类别。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或者伪造、变造、出售和盗用厂检记录单的,直接降为三类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厂检员进行培训,厂检员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厂检员应当如实填写厂检记录单,并对厂检结果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1:



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管理

考 核 申 请 表







企 业 名 称

申 请 日 期

申 请 表 编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填 表 说 明



(一) 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 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文字简练、清楚。

(三) 加﹡的栏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填写。







生产加工

企业名称


地址


邮编

工商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E-mail


近二年

总产值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年产值 万元,其中出口总值 万元

近二年出口批次、主要

品种及输往国家(地区)


加工车间

名称及面积


晒场
面积:

原料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半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成品仓库
面积: 平方米;容量 吨

生产企业

申请意见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年 月 日






考 核 记 录*

考核内容
有(是)

(√)
无(否)

(╳)
情况简要说明
















1、生产加工管理制度






2、生产、加工、存放各环节的防疫制度




3、 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防疫措施的监督制度

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制度




4、厂检员管理制度



















1、配备有专职厂检员




2、厂检员经过培训合格




3、厂检员对生产、加工、存放等环节的防疫措施实施监督的记录等




4、厂检记录





















1、产品防虫、防霉工艺




2、防虫、防霉处理设施




3、防虫、防霉处理设施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




4、相关检测仪器





















1、专用的原料存放区域




2、专用的生产加工区域




3、生产加工区域无边、角料等杂物长期堆放




4、生产加工环境整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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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缴费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导缴费单位强化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规范缴费单位的缴费行为,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连续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三年以上(含三年)且独立核算的缴费单位。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缴费单位遵守和履行有关社会保险行政法规等法定义务情况为主要依据,采用综合评定方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以下简称A级信誉单位),并实行A 级管理。



第四条 申报缴纳A 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依托信息化支撑,按照统一标准、内容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A级信誉单位每三年为一个评定期,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评审年度。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信誉等级评审办公室,负责A级信誉单位的申请受理、初审工作和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的A级信誉单位申报资料的复审。评审办公室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和社会保险征管机构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评审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第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设立相应的评审机构,负责本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申报信誉等级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三章 评审内容

第八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参保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稽查、欠费的清偿、工资核算管理以及社会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缴费单位诚信方面的情况,具体包括:

(一)参保登记情况:登记内容真实性及变更登记、验证换证、证件使用等情况;

(二)缴费申报情况:按期申报及申报程序规范性、附报资料齐全性、申报准确性等情况;

(三)基金缴纳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欠费等情况;

(四)社会保险稽查情况:接受稽查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企业配合稽查及履行社会保险其他义务等情况。

(五)劳动用工情况:用工的规范性、遵守劳动法规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六)基础管理情况:单位财务、会计核算真实性及工资核算合规性、个人收入统计准确性等情况。

(七)相关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见附件)执行。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含,下同)的为A级信誉单位。



第十条 缴费单位在申请日前的评定期中,任何一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具备A级信誉单位的参评资格:

(一)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恶意少报、漏缴社会保险费,经职工举报查实的;

(二)拒不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或在接受社会保险稽查时,提供虚假资料及对异常情况不接受质询的;

(三)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且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的;

(四)当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占应缴额5%以上的(除不可抗逆因素);

(五)没有规范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或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六)因违反劳动保障法规,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性查处的。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因职工举报接受调查,至申请日仍未查结的,暂不参加A级信誉单位评审。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应根据管辖权限向市(或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信誉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评审办公室受理缴费单位的申请后,对其申报资料进行核查和评估,在征求相关处室的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提交市局评审委员会。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评审机构形成A级信誉单位初审意见后,对评审得分在90分以上的,报市局评审办公室复核后,上报市局评审委员会。 市局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资料和初审意见经会议评审后,作出是否授予A级信誉单位的决定。 审核中如发现缴费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律取消其当年评审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参加A级信誉单位的评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两级评审机构在开展信誉等级评审中,可根据需要征询工商、税务、海关、银行、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意见,并参考上述部门提供的缴费单位相关的诚信信息资料。



第十五条 对拟评定为A 级信誉单位的缴费单位,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及公共媒体上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最终确认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A级信誉单位;对有异议的缴费单位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信誉等级确定后,由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实施跟踪管理。根据A级信誉单位在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经原审定机关审定后可以调整其信誉等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A级缴费单位实行以下激励措施:

(一)免除A级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查(上级机关布置的专项稽查及专案稽查除外);

(二)A级缴费单位可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门设立的窗口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优质服务,随到随办,当场办结,并对其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可实行事后审核;

(三)简化A级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申报、社会保险登记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证的年检手续;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上门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府办〔2009〕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保险业健康发展,在不改变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身份及其与保险公司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保险机构中非本市户籍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以下简称保险营销员)。

  本市保险机构中,已在本市以外的其它社会保险统筹区域参加了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的保险营销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的保险营销员,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本暂行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为保险公司销售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共同指导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理保险营销员参保业务。

  中国保监会深圳监管局在开展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中,应加强对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保险营销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可依照本暂行规定,自愿同时参加本市的基本养老保险、综合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

  第五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营销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二)与本市保险机构签订了《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三)经过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并取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四)在本市保险机构中从事保险营销工作6个月以上;

  (五)身体健康,未患癌症、肾衰竭等重大疾病,也没有进行过器官移植。

  第六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由本人全额缴纳。

  参保保险营销员应在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选定本人月缴费基数,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于每月5日之前存入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定账户,由本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办理缴费事项。

  参保保险营销员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缴费基数。

  第七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中断参加社会保险,中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予补交。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的参保手续统一由本市保险行业协会代理。

  保险营销员在办理社会保险时应向本市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

  (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

  (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

  (四)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五)市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

  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保险营销员,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提交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第九条 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按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保险行业专门窗口,受理保险营销员的参保事项。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规定参保条件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无效。对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追回;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代理业务,不得向参保保险营销员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负责代收代缴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

  市保险行业协会不得挤占、挪用、侵吞参保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做好保险营销员的参保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