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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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4月2日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城乡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千亩以上一万
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万亩以上的按《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调整农业结构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征用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乡(镇)村企业经批准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批准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该土地被批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
荒芜费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征用城镇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上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征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设费和造塘占用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酌情补偿损失。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征地通知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
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鱼池、藕池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和成片林地的,每亩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征地单位支付重建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农业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兴建公路、铁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增加临时用地的,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其他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得划给个人建住宅。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除外。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批准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申请和批准用地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申请、批准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当地城乡居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至十五元;非
法占用农村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不按批准的地点使用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权批准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批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施工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书,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应及时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
理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
,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拨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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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已作出不尽相同的法律规定;这种规定既不同于理论学者所阐述的警察作证制度,也不同于实务界所指向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出庭内容,系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即应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警察出庭制度。如何规制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适用,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应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则不同于警察证人,其出庭并非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而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应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有其独特的启动适用限制、范围、程序之规定。

  警察出庭作证,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热点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内容之一。无论是理论学者,或者实务部门人员,从学理论证、实践需要等不同层方面加以阐述说理,积极吁呼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成一项刑事诉讼制度。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终于对上述制度有个较为肯定的结论,该制度似乎不应再成为一大问题,但是仔细研读,新刑诉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详尽明确之处,亟待进一步明确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

  一、同一出庭,不同内容: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区别

  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两种情形,在新刑诉法未修正之前,有关理论学者、实务人士都将此列为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对待。这种认识,主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形都要需要有关警察人员出庭说明其经历、经手相关案件的工作情况,没有必要作出实质性的区别分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规定”)都将上述两种情形统一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对上述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不同规定,尽管都可将其笼统列入警察出庭制度范畴,在这一制度属性上,理论学说是达成共识的,但却不能将上述两种情形混为一体,究其因,在于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实质意义。第一,编列体制不相同。前者作为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法庭调查过程中一种的必经程序,而后者是作为证据审查的范围,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庭审调查前置性质;第二,出庭依据不相同。前者适用的是证人作证义务,而后者适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出庭目的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加以证明,而后者是为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四,出庭性质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证明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是一种直接证据,而后者是为了补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直接证据的一种;第五,法律后果不相同。前者是否出庭及作证情况只关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成立,而后者是否出庭及说明情况只关乎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否被法庭采纳。

  虽然在新刑诉法之前,“两高三部规定”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也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能简单等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尽管两者有着一些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有着质的差异,从而导致在出庭程序、出庭证明、内容审查等规范化要求不相同。因此新刑诉法修正后,应当有司法解释予以不同的具体明确规定。

  二、不同出庭,统一名称:警察出庭制度

  在新刑诉法之前,理论学者一般称谓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是通知、指导意见中亦均将之称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能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是否得当。

  上述问题的提出似乎显得一些唐突。理论学者一般依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一般称为警察出庭作证,而实务部门主要是根据“两高三部规定”,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对警察出庭作证还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新刑诉法未正式给予明确的说法,只是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而作出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说法与做法。对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之所以如此称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首先,有必要仔细区分侦查人员与警察这两类人员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就是负有前述职责的专门人员,其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十四项职责 。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并非仅为侦查活动的一种。而侦查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职责的专门人员。新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一般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人员,以及负有侦查职责的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局、渎职侦查局的侦查部门人员。虽侦查部门的名称及具体职责不尽完全相同,但因依法行使侦查权所具备的法律依据和概括规范性要求大致相同,因而在本文论述到侦查人员时,不再细分,统一归列为侦查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法定的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依法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从种属关系上讲,侦查人员与警察并非是同一概念,侦查人员系属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一种特殊专业人员。因此,侦查人员不能完全等同于警察,其应既遵守警察的一般规定,更要恪守其从事专业活动的特殊性规定。

  其次,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与警察出庭的目的不是完全一致。新刑诉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警察出庭作证。这两种出庭形式、内容,新刑诉法有着不同意义的规定。新刑诉法在第一编的第五章证据部分中,第57条第二款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部分中,第187条第二款对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则作出“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

  事实上,理论学者一直在呼吁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列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两高三部规定”也是认可此类观点并明确此类做法,“两高三部规定”是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调研后,共同作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规定,目的在于通过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方式接受质询,从而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问题。但是修正后的新刑诉法并未明文表示支持该种认识、做法。应当说,新刑诉法的修正,并非漠视理论学者的观点,也不是忽视“两高三部规定”的意旨,仅在于考量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有其独特的规制内容。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的这种修正并不是一种退步,而是一种更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规范,更进一步澄清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身份。

  鉴于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警察出庭作证,是有质的差异,无法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警察出庭作证这一称谓来涵盖,对此笔者建议,可将上述两种情况统一称为警察出庭制度,既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不同的规定,又便于梳理区别上述两种出庭情况,避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否成为证人的模糊认识 。

  三、同一出庭,不同规制

  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为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制度,有了立法依据,但对具体适用却未有进一步的规范性要求;随着新刑诉法实施日期的迫近,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何规制及正确适用上述规定,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一)警察出庭作证

  目前,新刑诉法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即出庭作证的内容仅为警察在其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目击的犯罪情况,并非仅简单理解为警察作为侦查人员身份时所经历的全部侦查行为情况。进而言之,此时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关于其作为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而成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涉及证据本身所要求的合法性。

  据此规定,可以说,警察作证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讲与一般的目击证人作证并无两样,只不过出庭作证的警察身份具有特殊性而已。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调查的询问、交叉询问,并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依照新刑诉法第57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仅指向其参与侦查活动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必要说明,并非出庭作证其证据收集情况,即其出庭说明情况,并非要证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而是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针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能否将其作为警察出庭作证一样看待?即是否继续沿用“两高三部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性要求。

  笔者认为,鉴于上述论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具有质的差异,因此在对待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不应将其与警察出庭作证同等对待。伸而言之,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对其所作的证言进行询问、交叉询问,以求得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但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是要接受法庭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而是辅助证明其从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是对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侦查行为的程序性事实 的审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上接受质证时并非是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仅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据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接受法庭质询时,只能围绕有关侦查人员陈述其执行侦查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情况而展开,也就是说,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仅为其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相关的程序性事实,不能以其陈述代替侦查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内容。

  由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在法庭接受质询时,与警察作为证人作证时不应相同,即一般证人作证时可由控辩双方直接交叉询问,从而达到查明证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而侦查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目的在于解决因相关侦查工作笔录记载不清或者理解歧义带来的争议,消除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疑虑,其本质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满足辩护方的质询需要,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应当先由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询问,而不应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或者对质。

  此外,若侦查人员在出庭说明情况时,陈述内容超出其当时侦查行为情况时,法庭能否直接将其陈述内容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有关理论学者、立法部门并未作出较为明确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法庭不应且不宜将上述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直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理由为,第一,我国刑诉法关未将上述情况规定为证据的一种,直接作为证据对待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仅是将作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一种程序性要求的辅助审查,将上述情况直接列为证据对待,可能越俎代庖,超越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分工负责机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的法律规定 ;法庭审查证据将沦为法庭收集证据,失去法庭调查的固有功能。笔者认为,若遇到上述情况,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法庭应当慎重对待,采取延期审理,并建议公诉机关对上述庭审出现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核查。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有法律依据,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需要,也不是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提出就需要,据此应当也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设置适用条件。

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999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止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银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地震安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县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地震安评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地震安评工作包括:
(一)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概率的或确定的地震危险性分析;
(二)地震烈度复核;
(三)地震小区划;
(四)工程场地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
(五)地震地质和断层活动性评价以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确认。
第五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计划、规划土地、建设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把地震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六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在银川市立项建设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型企业及新建开发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中的主要工程;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工程。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工程项目列入附件。
第八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情况,地震安评工作可分别在建设工程立项论证阶段、立项审批阶段、立项后设计阶段进行。
未取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评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评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地震安评工作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个人应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上岗证书,并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二)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
(三)按照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期限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安评报告必须由市地震局组织评审工作。经评审合格的报告由市地震局签发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抗震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工程项目地震安评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评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地震安评工作,是否取得建设场地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二)在银川市境内开展地震安评工作单位的资质及设备是否齐全,是否按本规定要求开展工作;
(三)是否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部门、中央驻银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地震安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必须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承担地震安评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权限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在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应当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重大工程
1、自治区、银川市首脑机关的办公用房;
2、大、中型企业的重要生产用房,重要的国防、军事工程项目;
3、60米及以上的高层建筑;
4、6000座位及以上的体育馆,1200座位及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等建筑;
5、国家级具有重要意义的大型永久性建筑;
6、新建设的开发区。
二、特殊工程
1、核反应堆、核电站、核供热设施;
2、核原料生产厂房;
3、存放大量放射性物质的装置。
三、生命线工程
(一)交通工程
1、铁路、公路主要干线的桥梁、隧道及立交桥;
2、城市公路客运站、火车站和二类以上飞机场;
3、铁路一、二级干线枢纽的行车调度、运转、通信、信号、供电、供水建筑。
(二)电力工程
1、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规划容量800MW及以上火力发电厂;
2、22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所,重要枢纽变电所;
3、自治区、市电力调度中心。
(三)通讯工程
1、自治区、市所属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台、发射塔,卫星地面站机房;
2、自治区中心长途电信枢纽楼、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局、应急通信用房、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四)其它工程
1、供水、供气的主要干线工程,大型水厂;
2、储油、储气工程;
3、市级及以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4、自治区、市5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及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县200床位及以上的医院。
四、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大、中型化工企业生产设备和厂房;
2、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易污染物质的生产、储存设施、管道输送设施。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