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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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2]964号




国家统计局:
  你局《关于报请核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统函[2001]2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已不能满足目前组织统计专业技术考试所需的命题、题库建设维护、试卷(含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巡考、阅卷等费用开支,因此,为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同意你局按照每人每科11元(两科22元)的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部门向考生收取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你局收取的考务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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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期货交易所:
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规范和发展,各交易所的规章制度逐步完善,监管能力不断提高,市场行为渐趋规范,稽查工作有所加强。为贯彻国发〔1995〕22号文件、〔1996〕10号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证券、期货交易所稽查工作,现通知
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交易所稽查工作。加强监管和稽查工作是证券、期货市场正常运作的客观需要,应成为市场监管工作的主旋律。交易所处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第一线,稽查工作作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担负着监管市场运作,查处违规行为的繁重任务,其目的就是保
障证券、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做好稽查工作对于发现问题、堵塞漏洞、防范风险、惩处违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提高交易所整体监管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领导要高度重视稽查工作,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
事日程,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稽查人员的作用,树立稽查部门的权威,切实在人员、资金、设备上给予支持,抓紧抓好,使交易所的规范化水平跃上一个新台阶。
二、明确交易所稽查工作的职责。交易所的稽查工作既有事前的检查、预防,又有事中、事后的监督处理;既涉及场内交易的监控,又涉及场外经纪业务的稽核;既有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贯穿于交易、结算、交割等交易所工作的各环节。同时,稽查工作
还应在交易所内部整体监督制约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交易所的稽查工作需逐步做到既能够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防患于未然,又要能够对发生的违规事件及时处理。交易所稽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对市场风险的实时监控;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监督
交易所各部门执行法规、政策、规章、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负责向交易所领导和有关方面反映;其它有关职责。
三、加强稽查机构建设,从组织上保障稽查工作的开展。各交易所要设立独立的稽查部门,抽调强有力的业务骨干,充实稽查队伍,稽查人员一般不应少于5人,稽查部门须由副总经理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主管。凡未设立稽查部门的交易所,要于今年9月底之前设立。各交易所要加强对
稽查人员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稽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稽查工作水平。
四、建立、健全稽查工作规则制度。各交易所根据国家证券、期货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并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明确稽查工作职责、权限、程序及要求,使稽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同时,要严格按照稽查工作规则办理稽查业务。稽查工作规
则制度主要包括:稽查部门内部岗位责任制度、市场风险实时监控制度、对会员和客户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代保管库或交割定点仓库的监察和审计制度、对违法和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制度、对交易所内部各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制度等。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之前将稽查工作规则制度报我
会审核批准。
五、建立市场实时监控预警系统。各交易所要尽快建立起对市场的实时监控系统,对资金、成交、持仓、清算(结算)、交收(交割)等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控。及时了解市场运作情况,确定跟踪调查对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完善基础工作,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各交易所要建立稽查工作信息系统,健全稽查工作指标体系,存储有关稽查工作信息,并建立案件档案库,保存各种原始资料和凭证,为稽查部门配备所需的设备和工具,同时应认真做好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密工作。各
交易所要互通稽查工作信息,在案件查处中互相协助,加强稽查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建立交易所和交易所之间的稽查工作信息网。
七、建立、健全备案、报告制度。对于违反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等规定的一般案件,交易所查处后要按季度汇总报我会备案。对于情节严重的大案要案和超出交易所权限的案件,交易所要及时向我会报告。各交易所要注意积累经验,吸取教训,定期总结稽查工作,并于每年度末,向
我会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八、确定近期稽查工作重点。各交易所要按照国务院、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的要求,在做好日常监管、稽查工作的同时,密切联系本所实际,针对市场的一些问题,确定近一时期的稽查工作重点。证券交易所重点稽查会员或客户操纵市场行为和上市公司
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期货交易所着重打击操纵市场、欺诈等违规行为,重点稽查国有企事业单位投机交易行为、各类金融机构从事商品期货自营或代理业务行为、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等行为。各交易所应于今年年底以前集中力量有针对性地开展一次重点检查,深入查处有
关违法、违规行为,严格整顿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1996年6月14日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9号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行。

市 长

二OOO年九月一日


白山市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旅客运输资源配置,保障道路旅
客运输市场健康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吉
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
厅关于道路旅客运输资源优化配置若干意见的通知》(吉
政发[1999]37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
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优化配置道路旅客运输资源,应当坚持统筹
规划、平等竞争、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最优配置和社会
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
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道路旅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财政、城市建设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旅
客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申请从事道路旅客
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开业审查。道路旅客运输新增项目
或者扩大规模,必须符合《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技术
经济条件》的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制定道路
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合理投放运力,适时调整客运班线、
站点布局及车辆结构,引导多种运力协调发展。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和扶持道路
旅客运输经营者开展横向联合,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鼓励多种经营成份及外商依法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优先
发展农村及偏远支线的客运线路和班次。农村客运班线,
原则上以乡镇、村屯为起讫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
市场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经营
秩序。

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

第十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必须
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运安全,避免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发生。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须按规定的时间到批
准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经营资格的年度审验,
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与批准
其开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
合同》,明确双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的经营权属于国家所
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搞线路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建立和发展公平、公开、公正的道路旅客
运输市场。对新增的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原则上实
行有偿使用;对现已投入营运并以无偿方式取得的线路经
营权,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有偿使用,可以采取招标
或者拍卖等方式确定。有偿使用的方案,须由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制订,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对道路旅客运输线路有偿使用的资金 ,实行专款专
用,专门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
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的有偿使用期限内,经原审批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或者转卖。但是,
受让方或买受方必须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以无偿方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
不得转让或转卖其经营权;对擅自转让或转卖的,视为自
行放弃经营权。对受让方或者买受方擅自投入营运的,由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
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客运车辆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
辆,提高车辆技术等级,保证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
容车貌和卫生状况良好。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
得擅自更换车辆和增减或更改客车座椅及车内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对营运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和
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整修;整修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继续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营运车辆凡已达到报废条件
的,一律不得继续营运。

第六章 客运站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站,应当实行开放式
的经营和管理,平等地接纳各种经济成份的道路旅客运输
营运车辆,为旅客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客运站的
管理和服务工作人员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对旅客和经营者实
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的管理和服务人员,一律不得穿
着带有交通运政管理标志的制式服装;其管理和服务收
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