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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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意见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借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案处理的请示》〔沪工商案(1997)第1号〕及案卷材料收悉。经审查,现批复如下:
香港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擅自在广东省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内设立加工点,从事黄金镶嵌饰品的生产、加工,并以南海市工艺美术厂名义在沪销售黄金镶嵌饰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意你局对该案的定性及处理意见。
我局公平交易局在职权范围内曾于1995年9月28日电话答复,并于1996年10月3日发文(公字〔1996年第49号〕)答复,此案由你局直接处理,不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
此复。




19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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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按照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原则改革住房投资体制,逐步增强职工家庭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 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军办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不存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率暂定为5%。存储额低于5元的按5元存储;5元以上,以“元”为最小计算单位,见“角”四舍五入。职工所在单位亦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变化,住房公积金存储率相应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报资金管理中心备案,住房公积金存储率可高于5%。
第八条 职工月工资基数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计算,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计算;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技能工? 始扑悖煌馍掏蹲势笠岛退接笠狄韵中泄ぷ时曜技扑恪? 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住房公积金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存储。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一)个人存储部分,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二)企业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住房基金的情况下,根据本单位所需资金的数额,按下列筹资渠道列支:
(1)应付集体福利费或按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基金结余;
(2)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及建房投资;
(3)全民企业经财政部门,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
(4)外商投资企业,按统一规定的财务核算办法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情况下,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预算;属于差额拨款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自收自支单位比照企业列支。
第十条 严重亏损企业和确实无力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其它单位,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填报《缓存住房公积金审核表》,经财政、税务部门认证及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暂缓存储,待经济状况好转时实行、恢复或补存。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贷部)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通过代办银行统一解交资金管理中心。本细则实施后的第一个月,职工所在单位在首次解交时,应将个人存储部分和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一并记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个人栏目,送代办银行登录入帐,开设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户头。以后如
有变化,每月缴款时,须向代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代办银行每年向各单位公布一次按职工姓名开列的《住房公积金核对清单》。职工可向所在单位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发工资五日内解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不按时解交,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房贷部督促解交。单位迟交时,须按日交纳3‰的滞纳金(自发放工资五日后算起)。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其住房公积金本息随之转移。调入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出单位盖章后,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和调离本市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三)职工离职、停薪留职或因其它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从停发工资之日起,停止存储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代办银行存储。在原单位恢复工作的,继续存储;重新工作的,按职工调动工作的规定办理。未能恢复工作或未能重新工作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结余的住房
公积金由本人提取。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在提取和继承各环节,均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买房、建房、运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以及交纳房租,购买债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其余部分的资金已经落实;有需要
支付回迁安置增加面积款的证明或翻修自有住房的申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翻修,可使用家庭成员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必须经家庭成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翻修自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资金不足时,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使用本人、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住房出售后,须将原来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原户,仍作为各自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各单位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在本单位名下住房公积金额度内,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各单位可根据建行房贷部的贷款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与住房公积金存数额相联系的经营性购建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由职工较少的单位按区域、行业或其它方式组建起来的住房合作实,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和经营性购建房贷款时,视同一个单位,享有同等权利;在征得参加单位同意后,由住房合作社统一申请、使用和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30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规范我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促进当事人息讼止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制度。我市两级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调解制度的运用,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积极贯彻调解原则,稳妥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
第二条 调解应当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调解适用于各类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案件除外: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二)涉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
(三)其他不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二、调解参与人
第五条 调解可以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或者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调解。
第六条 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在行业协会、退休法官及其他社会人士中选任,具体选任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主持调解的人员应遵守法律和审判工作纪律,并应做到:
(一)平等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际生产生活需要着想;
(二)工作态度认真、细致、耐心;
(三)注意言行谨慎,避免当事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四)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五)不得因当事人不愿调解而加以刁难,不得因此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包括:
(一)当事人本人;
(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五)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委托代理人;
(六)在集团诉讼中,经特别授权可参与调解的诉讼代表人。
第九条 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时,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征得被代理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调解必须有第三人参加。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在调解时需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同意。
第十一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应通知一审必须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应将该当事人列为诉讼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不得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

三、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调解应在法院进行。通知或建议当事人调解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等简便方式。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五条 调解时,一般由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十六条 调解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的原因、责任及应该适用的法律,并可告知当事人类似纠纷在其他案件中的处理结果。

四、庭前调解
第十七条 庭前调解是指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之后,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庭内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立案法官、人民陪审员或受委托的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开展庭前调解工作,也可由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主持庭前调解。立案庭设有证据交换法官的,也可由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调解。
第十八条 对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调解处理纠纷的,可以当即立案,由立案庭组织调解。
第十九条 在首次送达诉讼文书给当事人时,应同时送达调解建议书及空白回执。当事人应在三天内将是否同意在庭前调解的回执交回法院,或者以其他方式表达调解意愿。
第二十条 一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由立案庭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二审案件当事人表示调解意愿的,可由立案庭组织调解,也可由主审法官或书记员在二审法庭调查前主持调解。
第二十一条 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可在证据交换前或在证据交换结束时一并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几类案件,即使当事人未表示调解的意愿,在开庭审理前亦必须进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亲属间的财产纠纷;
(三)相邻关系纠纷;
(四)共有财产纠纷;
(五)医疗事故纠纷;
(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七)劳动争议纠纷;
(八)借款纠纷;
(九)合伙、合作、合资纠纷;
(十)房地产租赁纠纷;
(十一)物业管理纠纷;
(十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十三)已签订还款协议的其他债务纠纷。
第二十三条 庭前调解工作不影响案件流程管理及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正常进行。

五、开庭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案件时,合议庭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在当事人陈述主要诉辩观点或者调查质证结束后,组织调解。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需在庭外协商,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在休庭后调解。
合议庭可以委托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织休庭后的调解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休庭调解工作时限为十个工作日,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延长调解工作时限的,可以作为申请延长审限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不需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亦应及时询问当事人有无调解意愿,并作出相应的调解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立案后至宣判前,当事人可以在没有审判人员主持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庭外和解,并选择申请撤诉、调解的方式结案。

六、调解与判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过程中应审查当事人的主张以及相应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审查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主审法官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本意见规定,并经合议庭合议通过的,由审判长签发调解书。
调解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主持调解的案件,调解书仍由合议庭署名、审判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调解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
(三)简要的诉讼请求;
(四)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明确,可以强制执行。调解书可以不记载不利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本人、其他有权签订调解协议的人员或者经当事人书面指定的其他人员签收。
调解书不适用公告送达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调解书经前条所述人员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或代收人反悔拒绝签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和好的离婚案件、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经调解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其他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调解主持人应告知当事人,上述案件的调解协议经调解主持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记入笔录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及时判决,但是不得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调解方案或未生效的调解协议内容作为裁判依据。
第三十七条 调解不成的,调解主持人应记录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及意见,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入卷。

七、其他
第三十八条 除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对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不得申请再审外,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出证据证明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申请再审:
(一)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的人代签调解协议或签收调解书的,但当事人追认的除外;
(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
第三十九条 本意见适用于深圳市两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一审案件,以及二审、再审案件。
第四十条 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意见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