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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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2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

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四条 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中心线、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小时。

第五条 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

第七条 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

(二)携带行驶证;

(三)不准饮酒后驾驶;

(四)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

(五)不准带(载)人;

(六)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不准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

(八)不准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九)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须下车推行。

第九条 在下列路段及以内区域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鸣喇叭:

(一)市区二环路及以内道路;

(二)二环路以外的江滨大道(金牛山公园至九门闸)、亚峰路;则徐大道(白湖亭至三叉街)、上三路、上渡路(上渡至洋洽)、闽江大道;洪山桥、杨桥路(洪山桥至西二环路口)、西洪路(金牛山公园至西二环路口);福飞路(二环路口至东浦路口)、东浦路、华林东路(火车站至二环路口)。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使用涂改、伪造行驶证、号牌的;

(二)挪用、转借行驶证、号牌的;

(三)驾驶无行驶证、号牌车辆的。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车速规定的;

(三)未满16周岁的人或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带(载)人的;

(五)在禁鸣喇叭地区鸣喇叭的;

(六)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携带行驶证;

(二)号牌未安装在醒目位置;

(三)横穿四条以上道路或途中制动器失效时,没有下车推行的;

(四)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五)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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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车 俊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罚款行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等各项预算外收入及罚款收入的收缴管理。
  前款所称各项预算外收入包括:
  (一)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二)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收入、专项收入和各项基金收入。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附加、专项基金收入和罚款收入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对单次收费金额在100 元以下的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可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代收银行。
  前款所称代收银行指有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市财政部门应与代收银行签订代理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代收银行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二)具体代收网点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姓名;
  (三)代理收款方式及期限;
  (四)资金划转和对帐;
  (五)收费收款票据的使用;
  (六)服务质量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代收银行及其营业网点由市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执收执罚单位确定单位代码及收费项目编码,并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由代收网点在收款后开具。
  执收执罚单位按规定直接收取现金的,由其开具专用票据、通用票据或当场收缴罚款收据。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向缴款人开具《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缴款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到代收网点填写《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八条 《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款人用转帐方式缴款时,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款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到任何一家代收网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人在收到《收费通知书》5日内,对收费项目有异议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核;对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复核。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7日内将复核结论告知缴款人。


  第十条 缴款人应在《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到代收网点缴款,逾期未缴的按应缴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缴纳
  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网点应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款人有权拒缴,代收网点应当拒收。


  第十二条 代收网点在缴款人缴款时,应审查《收费缴款书》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票据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一并退还缴款人,予以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代收网点未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确认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收款后2日内将所收资金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第一联、《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和代收网点加盖受理印章的《收费缴款书》第五联、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建立收费收款台帐。各执收单位应及时将《收费通知书》送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核销。


  第十五条 代收银行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或罚款资金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并定期同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对帐,以保证收缴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六条 代收银行代收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款收入应直接上缴国库。在上划国库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代收网点在收到应缴入市金库款项时,应于当日将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上划其管辖行。
  (二)代收网点管辖行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行政性收费或罚款)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办理(节假日顺延),不得占压、挪用。
  (三)代收网点管辖行收到其辖内代收网点上划的收费资金及《收费缴款书》第三、四、五联或罚款资金及《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后,应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当日进行二次录入,并及时将数据传送给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结报中心。旬末、月终应及时对帐。
  (四)代收网点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按二次录入的数据填写按预算科目分类的《合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收入解缴金库汇总表》或《罚款收入汇总表》,并根据有关汇总数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月与银行、执收执罚单位对收费和罚款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缴款人确实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5万元的,应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复核,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错误的,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财政专户或国库退付给缴款人。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撤销、变更原处罚决定,收缴的罚款须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纳入财政年度收入预算,并相应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乱罚款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款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私自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减免收费的;
  (五)未经批准,自行开立银行帐户的;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款资金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款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自觉接受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及代收银行应共同做好代收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办法


(2002年6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以及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工种或职业。

第三条 对技术工种,本市分期分批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制度。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招用和职业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工商行政、经贸、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培训

第六条 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晋级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晋级培训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培训和技师培训、高级技师培训。

第七条 技术工种职业培训由依法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承担。用人单位也可组织本单位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或委托职业培训机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进行职业培训。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新招收的人员进行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并创造条件,鼓励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参加转岗、晋级培训。培训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接收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当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技能要求后方可上岗。

大、中专毕业生愿意从事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技术工种的,应当先进行培训,达到相应工种的技能要求。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而本市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技术工种人员,可先录用再培训;但应报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举办技术工种职业培训应按照国家职业标准,使用国家统一教材、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行理论教学与技能操作训练相结合。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与发证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负责;经鉴定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应经过相应的技术工种职业培训。

大、中专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或相近的技术工种,或者长期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自行培训的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达到相应技术工种技能要求的,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分为理论知识考试和技能操作考核。

职业技能鉴定使用国家统一试题。

第十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等级分为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技师、高级技师。

《职业资格证书》除国家规定由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核发的外,初级技能、中级技能、高级技能职业资格证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核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依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其相应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招用直接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

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该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第二十二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要求从事技术工种的人员,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无《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技术工种人员广告时,应明示对技术工种人员的职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技术工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人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直接从事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技术工种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对招用的人员进行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逾期不改正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六条 骗取、伪造、涂改《职业资格证书》或违反规定发放的《职业资格证书》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注销。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技术工种(职业)目录

第一批(2003年7月1日起实行)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类: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焊工、冷作钣金工、机修钳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汽车修理工、维修电工、管工、混凝土工、钢筋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锅炉操作工

商业、服务业类:

中式烹调师、保健按摩师、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

第二批(2004年1月1日实行)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类: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锅炉设备装配工、锅炉设备安装工、计算机维修工、摩托车维修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架子工、防水工、铸造工、锻造工、高低电压电器装配工、电气设备安装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

商业、服务业类:

营业员、推销员、冷藏工、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前厅服务员、计算机操作员、钟表维修工

办事人员和其他类:

话务员、公关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第三批(2005年1月1日实行)

生产、运输设备操作类:

金属热处理工、涂装工、电机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变电设备安装工、装饰装修工、防腐蚀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客车驾驶员

商业、服务业类:

客房服务员、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中药调剂员、营养配餐员、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办公设备维修工、养老护理员

办事人员和其他类

秘书、制图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