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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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农业部、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乡镇企业的精神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农业部、化学工业部特联合制订《关于加快乡镇化学工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乡镇化学工业,包括乡镇化学矿山、化肥、农药加工、有机与无机化工原料、无机盐、合成材料、精细化工、橡塑加工、化工装备等企业。
第三条 乡镇工业是我国工业的重要支柱,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出了重要贡献。加快乡镇企业发展,是实现我国农业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和国家工业化的有效途径。引导和帮助乡镇化学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是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
行业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乡镇工业和化学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乡镇化学工业是我国化学工业重要战略措施之一。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重视、引导、扶持乡镇化工的发展,从产业政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科学管理、技术进步、信息咨询等方
面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关于发展乡镇化学工业的原则
第五条 化学工业是基础原材料工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乡镇化工要继续按照市场需求和化学工业产业政策,发挥优势,加快发展。乡镇化工的发展要逐步纳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化工区域发展规划,与国有化学工业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第六条 乡镇化工已经积累了一定物质基础和生产经营经验,也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加强政策引导,特别要重视和解决提高产品质量、搞好环境和劳动保护、注意安全生产以及寻求资金、技术来源等突出问题。
第七条 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应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和市场,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结合农村小城镇规划和工业小区建设,相对集中发展化工小区,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八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科学技术进步,增加科技投入,依靠企业现有条件或依托化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大中型国有企业,培养科技人才,提高职工素质,积极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逐步提高企业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应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组织生产。提高产品档次,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
第十条 根据化工生产内在规律和联系,打破所有制界限,以产品或生产要素为纽带,推动和促进乡镇化工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国有企业间、乡镇化工与其他行业间的联合,搞好产品深加工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向化工集团发展。
第十一条 发达地区的乡镇化工企业应逐步发展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并利用自己的优势,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与中、西部地区合作,推广优质产品和高新技术,帮助、带动中、西部地区乡镇化工的发展;中、西部地区应从实际出发,优先发展资源型和劳
动密集型产品,扩大向发达地区开放。
第十二条 发展乡镇化工必须重视环境保护,认真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执行化工项目建设“三同时”(环保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同时,必须保护好生态环境;在加快乡镇化工生产建设的同时,必须搞好安全生
产和劳动保护。

第三章 关于鼓励、扶持乡镇化学工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根据我国农业和化学工业发展规划,结合乡镇化工企业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鼓励和支持乡镇兴办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为农业服务的化学肥料、农药加工、饲料添加剂、食品保鲜剂、农用橡塑制品及其他支农化工产品的企业。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化工企业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先进工艺,对农副产品进行深度加工,发展适销对路的各种助剂、有机中间体、胶粘剂、表面活性剂、食品添加剂、造纸化学品、皮革化学品、生物化工制品等精细化工产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对化工原材料进
行综合利用、延伸加工,生产高附加值化工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乡镇化工企业走高技术、高起点、高效益的发展道路,鼓励乡镇企业在化工新材料、电子化工材料、信息记录材料、计算机应用技术、生物化工新技术、节能新技术、化工环境保护等高新技术领域兴办企业,发展化工新兴产业。对确属高新技术的项目,经乡镇企业主管
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可优先纳入化工、农业部门新建和技术改造计划,并帮助落实资金或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原则,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与国有化工企业联合,利用国有企业的资源、技术、管理经验和乡镇企业的优势,为国有化工企业产品配套或进行产品深度加工;通过合作,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开展地区之间与不同行业之间
的联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农业和化工产业政策、并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乡镇化工企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帮助其提高经济规模、加快技术改造,解决其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对市场较好但经济规模较小的乡镇化工企业,要指导和帮助其扩大规模、增
加产量、提高质量。对规模型、科技型、效益型、外向型乡镇化工企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从政策、资金、技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使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进一步发展。
第十八条 对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乡镇化工企业,要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帮助其扩大国际市场;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乡镇化工企业争取进出口经营权;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帮助乡镇化工企业与境外同行之间加强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外及台
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资金、技术、设备及先进管理方式,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乡镇化工企业研究、开发、生产有利于提高我国化工现有水平、填补产品空白或国内急需且具有国内或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或产品,对取得的科技成果给予奖励;企业采取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化工院校、科研单位要积极向乡镇化工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或与乡镇化工企业联合,兴办各种经济实体,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 沿海和其他发达地区到中、西部地区联合或独资兴办乡镇化工企业,凡符合集中连片开发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可将其列为国家资金投放重点,帮助申请国家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中、西部地区利用当地资源生产有一定市场和经济效益、但发达地区不宜生产的化工产品,可适当放宽审批条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与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宣传、推广乡镇化工企业发展经验和先进事迹,介绍适合发展乡镇化工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和各种信息,为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联合与合作搞好组织协调等,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化工院校要设立适应乡镇化工企业的专业,通过定向招生、短期培训等方式,积极为乡镇化工企业培养技术、经济、管理、贸易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鼓励化工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化工企业工作,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科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技术人员,利用工余和节假日,发挥自己的专长,为乡镇化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工作、业务、技术、规划、管理及研讨会议,要邀请乡镇化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乡镇化工企业参加;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也要邀请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在自愿基础上,积极吸收乡镇化工企业参加全国化工行业协会组织,履行会员义务,享受会员权利;积极支持乡镇化工企业组织符合自身利益、特点和发展的有关行业组织。

第四章 加强乡镇化学工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是国务院乡镇化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加强对乡镇化工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化学工业部是国务院对化工全行业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对乡镇化工
企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共同从政策、技术、规划等方面关心、引导、扶持乡镇化工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乡镇化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化工行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和技术监督等法规、规章,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废水、废气、废渣要按照国家标准达标排放;新建项目要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生产建设与环境治理“三同时”。
第三十一条 乡镇化工企业基建、技改或合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二条 根据九十年代化工产业政策和乡镇化工企业的特点,限制乡镇化工企业生产工艺技术已经淘汰的、浪费能源和原材料、污染严重的化工产品;禁止国有化工企业向乡镇企业转移此类产品或装置;乡镇化工企业生产、经营属于危险品类的特殊化工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 乡镇化工企业要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和做好保险工作,为职工提供符合化工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保护条件。
第三十四条 重点乡镇化工企业的生产建设、经营情况,在报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局和化工厅局按时报送农业部和化学工业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各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化工行业管理部门及时向农业部、化学工业部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由农业部、化学工业部解释。



19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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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财社[200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有关政策,推动医疗机构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中医药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于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落实《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2000]17号)、《国家计委 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关于印发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卫规财发[2000]229号)等文件精神,推动医疗机构改革,现就完善城镇医疗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补偿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医院的补偿作用
(一)坚持和完善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目前尚未实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地区,必须在2001年底以前开始实施。已经实施的地区,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有关药品收支结余的核定上交和合理及时返还的操作办法。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当地综合医院、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各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品进销差价率(药品平均加成和平均折扣水平)扣除某类别医疗机构平均药事成本后合理确定该类别医疗机构药品收支结余上交水平。
(二)逐步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要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逐年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城镇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原则上降低到40%左右。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可适当放宽要求,但也要切实降低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的比重。各地卫生、财政、中医药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测算合理确定降低医院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重的具体目标,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不同级别、不同类型医疗机构确定药品收入的具体比重,超过规定比重的药品收入一律上交,与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统一使用。
(三)积极稳妥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各地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医院门诊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的试点工作,并制定具体规划。到2002年上半年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选择一至两个经济条件和医疗机构补偿政策落实比较好的地(市)级及以上的医院进行试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积极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做好医疗和供药之间的衔接,使患者就医方便、用药安全,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二、落实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完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
各地要按照计价格962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依据医疗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及政府考虑的其他因素合理调整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一)按照“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认真分析测算医疗服务价格与社会平均成本的差距,抓紧制定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具体规划。按照降低药品差价收益、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的原则,逐步提高技术劳务性服务价格,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服务价格。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与降低药品收益相同步,到2005年,有条件的地区力争基本实现按成本等因素确定医疗服务价格。
(二)按照有利于医疗机构竞争的原则,确定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的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要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水平医生之间的医疗服务价格差距,以引导患者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及医生,促进医疗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医疗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具体浮动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对特需医疗服务浮动幅度可适当放宽。
(三)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为制定合理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建立灵敏的调整机制提供依据。
(四)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要考虑和照顾中医、民族医的特点,以促进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三、进一步落实财政补助政策
各级政府要努力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认真落实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政策。
(一)在医疗服务价格未达到社会平均成本水平、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不足以弥补医疗成本时,同级财政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给予补助。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时期,财政补助总额不减少。随着医疗服务价格的提高,财政补助应逐步转为专项经费。
财政补助总额应按照同级部门预算中全部医疗机构医疗支出扣除医疗收入、药品收支结余返还款、其他收支结余、财政对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等社会保障补助后合理确定。
(二)对医疗机构房屋设备的修缮购置、就医环境改善、重点学科建设等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项目预算根据卫生事业及医疗机构的发展规划、功能、任务和政府财力状况确定。经论证后的项目预算纳入财政预算支出项目库,逐年安排落实。
(三)在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医疗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由财政专项安排,并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目前尚未将离退休人员费用纳入预算安排的,应尽快落实。
(四)逐步增加卫生基建投入,改善人民群众就医条件。各级政府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制定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设和发展规划,确定建设项目,列入基建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逐年安排资金。
(五)在安排财政补助时,对中医、民族医和部分专科医疗机构给予适当照顾。要逐步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四、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一)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增加收费透明度,切实纠正乱收费行为。建立政府监督、行业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的价格监督机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力度。对“人均门诊费用”、“人均住院费用”、“平均每床日住院费用”“平均住院天数”和“单病种平均费用”等指标进行监测,并逐步向社会公示,以对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社会医疗费用负担和经济效益作出评价和监督。医疗机构必须根据统一规范的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收费,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信息和费用清单等查询服务。
(二)对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大型医疗设备等医疗服务要素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要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进行合理有效配置。对没有落实合理稳定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和大型医疗设备购置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或审批;医疗机构的负债规模不得超过其负债期内预测可用于偿还的资金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的重复建设和盲目扩展。
(三)要加快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步伐。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实行减员增效;积极推进医院后勤服务社会化,努力降低医疗成本,控制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减轻政府和群众的经济负担。制订医疗服务的诊断治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同时,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努力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为群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的医疗服务。
各级卫生、计划(物价)、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在政府领导下,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一致,共同促进医疗机构补偿机制改革。在弱化药品收益补偿作用、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落实财政补助政策、规范医疗行为等方面相互衔接,同步实施,切实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全面落实。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对改革的理解和支持,促进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金昌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为降低金融风险,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隶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积极筹措、运作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促其成为新的增长点。同时,履行担保基金安全运行的职责。
  第三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担保基金的管理,监督规范担保基金的运作行为,成立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原则。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在法定责任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市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基金分期筹措、滚动发展,目前基金规模为1500万元,其中:2000年市级财政注入500万元;2007年市级财政注入1000万元。
  担保基金以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市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等上级部门补助的基金;
 (四)协议银行资助和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由市政府决定组成,成员主要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及协议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
  评委会设主任1名,由主管市长担任;副主任1名,由市乡企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委会委员5名,分别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协议商业银行等主要负责人担任。
  评委会的职责:对担保中心经审核提交的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担保项目进行审批。
  第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基金实施细则,并报评委会批准实施;
 (二)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风险损失处置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程序提交评委会讨论、审定;
 (七)组织执行评委会决定、决议;
 (八)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九)向省一级同类机构申请再担保;
 (十)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十一)定期向评委会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负责对担保中心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评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原则上实行会员制,会员企业应遵守《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会员章程》。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金昌市辖区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担保额度:市担保中心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总量的10%。
  第十四条 担保审批权限:经市担保中心审核通过的单笔担保项目,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评委会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倍数:市担保中心实行放大倍数担保制,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担保基金量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银保签约。市担保中心与协作商业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确定担保基金放大比例、风险责任承担比例、代偿条件及期限等事宜;
 (二)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向市担保中心出具《银行贷款承诺书或意见书》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三)担保受理。市担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贷款资格及资信状况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
 (四)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在对担保项目初步核实和审查的基础上,深入企业实地考察,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反担保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进行详细核实;
 (五)担保审批。市担保中心对担保项目进行审核并填写《担保项目调查报告》后,根据担保审批权限,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提交评委会进行复核,并经评委会评审后,形成审批决议;
 (六)签订合同。《担保项目调查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担保中心依据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反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由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市担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七)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议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书面放款通知;
 (八)正式承保。市担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费用:担保中心按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原则上在签定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担保费率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担保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0.25%;
 (二)担保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含)以内,0.5%;
 (三)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1%。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贷款的,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依据与协议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予以代偿,代偿后由市担保中心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转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期间,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滞纳金等都属债权范围。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要求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强力执行追偿。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基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基金总额的10%以内,最终呆帐损失控制在代偿总额的50%以内,当超过上述控制界限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担保规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担保。市担保中心积极向省级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对担保资金的实际损失,按与再担保机构的协议比例,再实行分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质押担保,按担保额度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立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全额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担保赔付。市担保中心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设立专用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担保资产、负债、收益、费用等科目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担保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国债的收益。用于以下方面:
 (一)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 提取风险准备金;
 (三) 弥补担保中心正常经费支出;
 (四) 支付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若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后,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本办法在实施中的修订,修订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