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增列第四批“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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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增列第四批“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海关总署


国家计划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增列第四批“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目录的通知
国家计委、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市计委、经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国务院各部门,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90号)在内部执行以来,对控制重复引进、引导消费和投资方向、节约外汇、加强进口宏观管理起了重要的作用,取得了较好效果。按照国务院关于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合理调整投资结
构的要求,并结合我国当前的产业政策及进一步控制重复引进、重复建设的精神,根据国务院授权,经商有关部门,现增列国发〔1985〕90号文附表一“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12项(具体目录见附件),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国发〔1985〕90号文件附表一“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原已公布的34项,仍按有关文件规定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现新增列的12项,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停止对外签约。在此之前已经签约的,由行业归口部门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计委核准,海关凭国
家计委特准的文件(计技改文号的文件)验放。

附件:第四批“暂停进口的生产装配线”目录

序号 名称 归口(或牵头)部门
35 家用冰柜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36 冰箱及冰柜用压缩机生产装配线 轻工部
37 彩色显象管(含高分辨率显示管、彩色投影管) 机电部
生产装配线
38 显象管用玻壳、电子枪生产装配线 机电部
39 易拉罐制罐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40 利乐包用复合包装材料生产线 中国包装总公司
41 利乐包饮料灌装线 轻工部
42 钨丝生产线 轻工部
43 岩棉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4 彩釉墙地砖生产线 国家建材局
45 录音、录像磁带涂布、分切、制盒、包装生产装配线 化工部
46 铝型材挤压和氧化着色生产线 有色总公司
注:对彩色显象管生产装配线的进口管理,过去所发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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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发展我市教育事业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发挥本组织或个人的特长,根据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类基础教育、助学性质教育、继续教育、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和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所办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以下条件:
(一)有政治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在职人员一般不得个人主办学校。
在职人员参与办学,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同意,并出具证明。
凡个人办学,办学人必须任教。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体现办学宗旨,实现培养目标的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四)有能保证正常教学的校舍(包括租用和借用)和必需的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分别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一)凡各区、县所属社会力量(包括个人)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助学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举办不计学历的短期职业技术、
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由区、县教育局分别会同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
(二)凡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不计学历的学校,或向外省、市招生的不计学历的学校(包括函授),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第二教育局审批。
(三)凡经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向外省、市招生的,还需经招生对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经外省、市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需在我市招生的,必须经我市第二教育局备案。经批准的函授班应在招生所在地设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辅导,批改作业。
(四)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学校或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须按《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发〔1979〕22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2〕119号文件的意见〉》(津政发
〔1983〕4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案手续。

(五)公民两人以上联合办学,由一人出面提出申请。所办学校接受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所在街办事处、乡政府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第八条 凡需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和调整、增设新专业、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凡登记办学的,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停办。确需停办的学校,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课时和教学内容,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并及时进行财务清
理。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原批准机关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可按照职工教育的初、高中教学计划和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大纲的要求,举办各种教学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市职工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承考的立案职工学校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主考学校验印,颁
发单科结业证或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不得以办学为名强行募捐和非法牟利。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用,其学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办学的各项支出。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学校租借校舍。全日制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在不影响被聘请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聘请兼职教师。兼课教师的酬金,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可在银行开立帐户(现金不得由个人保管),做到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聘请外国专家讲学,进口教学设备,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外事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个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协同教育部门,加强学校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要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和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整顿,限期改正,问题严重者令其停办
,对违反国家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非正常停办的学校,其财务、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予以没收。各项善后工作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性质、类型和层次,做到名副其实。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登记的学校和班级,不准招生,不准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上发布广告,也不准自行张贴招生广告。凡被批准登记的学校,需要发布广告的,应按天津市文化局等四部门联合发的津工商标字〔1984〕第1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不
得乱登办学招生广告的通知》(〔86〕教高三字001号)的精神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5〕10号)同时废止。



1987年9月5日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布置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工作中,有些单位提出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范围不好掌握,希望能给予明确。经商得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具体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资金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具有行业管理性质的总公司、总会)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集中形成的专项资金以及所属企业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均应在《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填列。
二、关于已经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进行了清理登记的各种基金,这次是否继续清理检查的问题。
1995年虽然对1994年的基金进行了清理登记,但对存在的问题还未处理,如果1995年没有新增项目的,可以按1994年的项目填报1995年的数字,同时对使用情况还要进行清理检查。如果1995年有新增项目的,应对其设立、收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并一
起填报。
三、关于捐赠收入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捐赠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故不在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四、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办班、培训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机关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举办各种形式学习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除支付给讲课者报酬部分外,其余都要如实填报;一般事业单位(包括学校)的办班收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
五、关于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属于企业之间的市场行为,故不属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六、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及上缴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本身的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可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但其上缴给行政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
七、关于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部分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事业单位按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是预算外资金使用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资金的性质,因此,用于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预算外资金也应填报。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