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防城港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精神,特设立节能奖。
第二条 市政府每年度开展一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按照节能奖励政府和主管部门为主、企业为辅的原则,进行考核奖励。具体考核指标体系,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经委、发改委、建规委、交通局、统计局、质监局共同研究确定。
第三条 节能奖励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节能奖分集体奖和个人奖。节能集体奖设1个奖项。个人奖设1个奖项。
(一)节能集体奖
设市节能先进单位奖1各奖项,名额不超过10个。
(二)节能个人奖
设市节能先进工作者1个奖项,不超过30个名额。
第五条 市节能先进单位和市节能先进工作者每年评选1次;当符合重大节能奖评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发改、经委、人事、财政、科技、建规委、监察等政府管理部门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 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完成或超额完成与市政府部门签订的重点耗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一)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市节能先进单位从我市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市政府部门和重点耗能企业中评选。
(二)市节能先进工作者从我市政府部门(包括区县)和企业中评选。
第八条 节能奖励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80-95分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按规定给予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相应奖金。
第十条 对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优秀企业和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分别颁发节能先进企业奖奖牌和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按规定分别给予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先进个人相应奖金。每年度全市表彰节能先进个人3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
第十一条 对各区(县、市)政府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当地生产总值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对市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分配,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先进个人评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二)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三)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四)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本行业、本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五)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六)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十三条 年度节能奖励名单由市节能办会同市人事局发改委、经委、统计局提出建议方案和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根据公示结果,提出节能奖建议名单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综合能源消费量净控制量)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市节能办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取消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车间、班组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所需资金可从本单位节能节约所增收的效益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立区(县、市)节能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
(1995年2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依法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经济建设等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责任,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五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实现承办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承办工作网络,完善承办工作规章制度,培训承办工作人员,并在承办工作中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二章 承办工作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 协提案的工作。
省和省辖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办公厅(室)应当设置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承办质量,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六)向本级人大报告人大代表建议的承办情况。
第三章 承办工作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一条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全国政协向省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向具体承办的市、地和省直部门交办。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向本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
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按照政协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交办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近不得起过十日。
第十四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 承办
第十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核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办理上一级政府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十八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因情况复杂三个月内办结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大代表作出阶段性答复,并在六个月内将最终办理结果答复人大代表。对在人大闭会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省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办公厅(室)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后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适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答复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协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省辖市和县(市、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并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四十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和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二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重新作出答复。
23.第五节 走访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走访。
第三十条 走访的重点,是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以及办理结果为说明解释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一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一般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 第六节 复查、总结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四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十一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四章 承办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责任、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和“老案”、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限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有限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上级和同级政协交办的建议案以及各级人大的代表、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非规定程序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和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制发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