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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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贵州省对外合作出版暂行规定
贵州省“新闻出版局 版权局”


(1989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为加强我省对外合作出版的领导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对外合作出版,是指我国出版单位与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出版社、出版公司进行出版贸易,以商定的各种合作形式出版书刊的活动。
三、对外合作出版,必须符合我国的外交政策和对外方针,有利于加强对外宣传和文化交流;不得有损于我主权和国家利益;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合作出版供我国读者使用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编辑出版的书稿,应是我国所急需的,必要时应根据我国的情况对其内容进行增删或改编。
四、对外合作出版,应注意了解国际图书市场的情况,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取得一定版权,做到经济上有所收益。
五、对外合作出版,只能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进行。任何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进行合作出版。
出版单位拟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出版的书稿,须事先征得原作者或原编辑单位的同意。
六、确定对外合作项目,应根据各出版单位的条件与特点进行,并符合各自的出书方针和出书范围。
七、确定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分别不同情况履行审批手续:
(一)合作出版国内已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
(二)合作出版国内未公开出版的出版物,省属各出版单位报贵州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审批后报省政府备案,重要书稿须由省政府批准;
(三)合作出版涉及国家重大方针和外交政策的书稿,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或传记,须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报省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家新闻出版署会签,由国务院或中央审批;
(四)合作出版内容涉及到全国的大型丛书,由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征得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五)重要文物和其他珍品的摄影及使用,涉及国界线地图的出版,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六)内容涉及民族、宗教、统战政策的书稿,应分别送有关部门审查。
八、同我进行合作出版的单位,应是对我友好并有可靠资金和信誉的出版商,不要同情况不明的外商签订合同。
九、对外合作出版项目,应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合作书刊的编辑方针,书稿内容以及最后定稿,须经我方同意。凡经我方审定的书稿,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擅自增删或作其他改动。
合作出版介绍我国情况的摄影画册或其它书刊中选用的照片,一般由我方提供,不宜采取对方派人拍摄或双方合拍的方式(特批者除外)。
十、为维护我国作者和出版者的权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合作出版项目都应具有一定时限的合同。对于版权所有,一方转让或准许另一方使用的出版发行权和其他权利,支付报酬的数量、方式、时间和货币、违约责任等,均应在合同中逐项加以规定。凡我方提供的书稿和
图片,未经我方同意,对方不得转让版权,不得扩大使用权,不得扩大发行区域。
十一、对外合作出版合同正式签订前,须将全同文本报贵州省版权局进行审核登记,领取省版权局统一发放的“版权对外贸易合同审核登记号”。
十二、对外合作出版书刊,应按国内现行稿酬制度分别情况向作者支付报酬:
(一)首次出版的书稿,可按略高于国内稿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使用国内已出版的书稿,应适当支付报酬,但一般不超过原基本稿酬的百分之六十;
(三)使用外国人的作品,可按略高于国内作者稿酬支付。
上述报酬,均以人民币支付,个别特殊情况确需支付外汇者,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本单位的外汇留成中支付。
十三、所有对外合作出版的送省报告,中、外文合同(或协议书)、样本均应报贵州省版权局和国家版权局备案。
十四、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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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依法实行畲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鹤溪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创业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自治县的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畲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应有畲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自治县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县长由畲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重视配备畲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畲族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第十七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的投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的发展。
自治县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扶持集体和个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生产,并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和经营管理上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和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优惠政策扶持下,按规划建设城镇和农村集镇,多层次、多渠道筹措基本建设资金,完善公共设施,充分发挥城镇和集镇在流通、信息、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公路和林道建设,改善交通和邮电通讯条件,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主管理县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如要改变其隶属关系,应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
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主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把教育事业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建立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教育体制,大力提高自治县各族人民素质,为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居住分散的畲族农村小学和偏僻的革命老区小学可适当放宽师生比例,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三十七条 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各项科技研究和推广活动。对研究、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增添和改善设施,发展民族传统文体项目,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畲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体质。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开展中西医药和民间传统医药的研究,增添、更新医疗技术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干部和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级干部,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畲族人员的比例要逐步与畲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干部,特别要重视培养畲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畲族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畲族公民中招收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技术培训工作,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重视从畲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四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自治县公民,其中畲族公民应有一定比例,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自治县的干部、职工可以享受少数民族地区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财政体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税收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格执行财政税收法规,加强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财政收支状况逐年改善。
第五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先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其他地区。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补助费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12月24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14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景宁畲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依法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在投资、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增强经济实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
展。”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改革开放的要求和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发展规划和资源开发的需要,自治县按规定享有上级国家机关逐年增加投入的照顾。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和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应优先立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有权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优先合理开发和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积极支持自治县开发自然资源。在自治县投资开发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贯彻执行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土地和抛荒弃耕。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保证国有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调整林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名特优经济林,办好绿色产业。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

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土保持,争取以工代赈项目,加速基本农田建设和小流域综合治理,兴修小型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采用多种形式加快水电发展。”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国有和集体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系,积极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逐步建立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地方工业。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和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给予其享受优惠政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和新华书店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国有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竞争,在贸易中发挥主渠道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企业,在资金、贷款、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上级有关部门在安排专项经费、贷款或供应生产生活资料时,应向自治县倾斜。”
十一、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二、第二十四条删去。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在对外贸易中,上级有关部门对自治县优势产品的出口,在计划、配额、许可证等方面给予照顾;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原料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规定享受信贷、财税优惠政策和经济开发优惠政策,鼓励县外、省外、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办企业、事业,保障其合法权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自治县扶持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异地开发,给予其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十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境内省属、地区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统一规划、联合办学、分级管理、当地负责的原则,重点发展和巩固义务教育。同时,办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民族中学以招收畲族学生为主,对文化基础差的畲族乡村实行定额招生;普通中学招收新生时,对畲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民族小学可附设学前班,采用普通话和畲语结合教学。”
十九、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按规定享受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自治县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和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二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各级招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在招收新生时,自治县考生享有降分录取的照顾。”
二十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按国家规定,对广播电视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办出民族特色,不断提高广播电视的服务质量。”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为基础,巩固、完善三级医疗卫生保健网,做好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组织和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的监督,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应给予优惠照顾,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正常支出的差额,由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二十四、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可有组织地积极筹措民族经济发展基金。”
二十五、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县异地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税款,在共享税分成和税收返还等方面按规定享受照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及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30日

卫生部关于下达“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1989年9月23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自1986年执行新的《药品卫生标准》以来,对药品生产企业、医院制剂部门的综合治理和文明生产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药品的卫生质量得到普遍提高。有效地保证了药品的临床安全使用。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和执行好卫生标准,我部又制订了“对《药品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和说明”(附后),现予颁布,并通知如下:
(一)药品卫生标准是药品的重要质量指标。各药品生产企业、医院制剂部门要树立药品质量的整体观念,加强综合治理,推行文明生产。根据药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保障药品卫生质量的各生产工序、生产环节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杜绝仅靠事后灭菌,消极执行《药品卫生标准》的现象。
(二)医院制剂作为药品,应严格执行“药品卫生标准”。鉴于目前医院的实际情况,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应建立菌检室,对所生产制剂进行药品卫生检查。地(市)、县级医院(包括县以下卫生单位)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检验。对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药检所进行检验。
(三)各地药政、药检部门,应加强对医院制剂卫生标准的监督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抽验、报验计划和办法,严禁不合格的医院制剂投入使用。
(四)民族药的卫生标准,应按此标准要求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地方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补充规定
(一)中药
1.胶囊剂:全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5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部分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2.茶剂: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3.冲剂: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4.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
5.煎膏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霉菌数和酵母菌数每克均不得过100个。
6.膜剂:细菌数及霉菌数每10平方厘米不得过100个。
7.气雾剂:细菌数及霉菌数每毫升均不得过100个。
8.药酒:细菌数每毫升不得过500个,霉菌数每毫升不得过100个。
9.口服兼外用的制剂:应分别符合口服及外用药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10.用于表皮粘膜完整的不含生药原粉的外用制剂,细菌总数每克或每毫升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或每毫升不得过100个。
(二)含中药和化学药的复合制剂:
1.含生药原粉的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2.不含生药原粉的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
二、补充说明
1.标准中提到的“生药原粉”是指中药的植物药、动物药、矿物药等药材(包括炮制品)经粉碎而成的粉末。
2.暂不进行限度要求的药品:
(1)“不含生药原粉的膏剂”,是指外用膏药,如,狗皮膏、拔毒膏、伤湿止痛膏等。
(2)“以豆豉、神曲等发酵类药材为生药原粉的制剂”暂不进行限度要求,是指对细菌数、霉菌数暂不控制。但不包括配方以煎者的豆豉、神曲等为原料的制剂,其规定的控制菌应符合该剂型的卫生标准要求。
3.几点说明中“各类制剂检出大肠杆菌或其它致病菌”是采用《药品卫生检验方法》的检验结论。
4.凡外观发霉、生虫、生活螨的药品,作不合格处理。液体制剂瓶盖周围有发霉或活螨者,作不合格处理。不合格品无需再抽样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