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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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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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公 告

   (十三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商标法保护

霍昕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商家开始挖空心思、想尽办法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以克服消费者对其商品不知明的担心。于是利用知名人物推广和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就应运而生。通过知名人物,可以使商品更加引人注目,富有魅力以及具有乐趣,还可以使人感到商品质量可靠,促使消费者对新商品或者服务接 受。广告中,明星为产品作“代言人”或者“形象大使”就是很好的例子。可以说,知名人物商品化已成为现代营销的重要特征。
一、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概念。
所谓知名人物商品化权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动作等人格形象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无形财产权。①换言之,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就是其通过商业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具有以下特征:㈠权利的主体可以是知名人物本人、其创造者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人。体育明星对其姓名或者肖像享有商品化权,迪斯尼公司对其虚构的人物享有商品化权。㈡权利的客体为知名人物的形象,即它以可确定知名人物身份的各类人格特征为权利的对象。知名人物的形象可以是真实的人物,如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特征;还可以是其他虚构的人物,如卡通人物米老鼠、蓝猫等。例如,在鲁迅后人与“鲁迅美术学院”案件中,鲁迅的肖像、姓名就是其商品化权的权利对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商业使用。当然,知名人物不仅仅局限于“人物”的意义上,还包括其他一些事物或者活动的知名称谓。因此,更准确地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就是知名形象商品化权。而且,作为保护对象的知名人物形象的范围本身有极大的弹性,并有扩大的趋势。㈢为商业目的使用。这里的“商业目的”是狭义的,是指广告或者促销商品,而不仅是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追求利润。权利人对知名人物的特征主张商品化权,也常常是因为这些特征被他人用作商业目的。正如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权威性地指出,知名权(即商品化权)通常并不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娱乐、虚构或者非虚构作品中使用他人的特征,或者偶然在广告中使用该特征。②㈣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财产性。知名人物的肖像、姓名等特征,通过商品化可以转化为财产或者获得经济报酬,给知名人物的创造者、拥有人及其授权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知名人物的形象之所以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主要是以下原因:⑴它可以吸引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注意。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特征甚至可以作为区别商品的标识或者品牌,如李宁牌运动服以著名运动员李宁的名字作为商标,就很好地与其他品牌的运动服区别开来。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也可以作为特定商品的装饰,增强其吸引力和显著性。⑵知名人物的姓名和图像也具有担保作用,能够刺激购买。将知名人物使用在商品上,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强烈反响,也就是所谓的“名人效应”。⑶知名人物对特定商品的认可,可以使消费者有机会与公共人物联系在一起,无论这种联系是多么遥远。至少有许多消费者无意识地看中这种联系。③
二、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保护的意义。
商品化权是已发展成为保护知名人物特征的商业利益的权利。总体上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即其本身是知名形象的创造者或者管理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且可以转化为商业价值,也是一种商业成果。尤其随着现代影像媒体的不断进步,作品越来越容易得到广泛的传播,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逐步为人所周知。而将这些角色的形象以至名称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上,往往会强烈地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由于作品中的角色,特别是著名的角色,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常被他人擅自在商业上使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从表象上看,将知名人物注册为商标符合商标的形式性要求,与商标法关于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相冲突,但从实质看,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存在借“名人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属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违社会公德。试想,将某知名人物的名字进行商标注册后,社会公众第一反应很可能是认为,此产品与该知名人物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取得了权利人相应的授权。出于对该知名人物的认可,公众可能倾向于接受该商标的商品。因而,注册人的注册行为事实上无偿占用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对产品来源和公众认识也是一种误导。同意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仅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权利,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④

三、 我国的法律保护。
正是由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运用法律保护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就显得格外重要。从外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保护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版权法以及其他法律保护途径。在这里仅从商标法的角度谈一下对商品化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可以对知名人物商品化权进行有效的保护,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绰号或者照片等都可以注册为商标,按照商标法保护。如果他人擅自将知名人物的特征注册为商标,权利人可以以侵犯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而主张在先权利。例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是不要求注册人必须使用商标,为方便转让而注册商标是允许的。该规定可以适用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利的保护。知名人物可以在许多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商标,然后许可他人使用。而且,商标法改革白皮书在建议撤销原来的注册人必须是使用人的规定时,就承认商标许可在叙述发展的知名人物商品化活动中就有重要作用。
我国商标法相应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兼“使用在先”原则。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三个月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期满予以核准注册。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 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商业利用”的范围。由于商品化权只适用于对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形象的商业利用,特定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使用呢?在广告中的使用通常构成商业使用,在新闻报道、传记或者电影中的使用通常并不构成商业使用。但是,在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区域,认定起来非常困难。一般来说,一些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虽然被视为商业使用,但不构成侵犯商品化权。例如,美国一家报纸将其报道的体育新闻复制成宣传画(上面有体育明星的巨幅照片),并将其单独出售给公众。但是,法院认为该宣传画描述了一个“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以及报纸有权通过复制其发表的作品进行自我广告,这种使用受美国宪法保护。
2.知名人物的“形象”的范围。这涉及到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也就是有标识意义的“资产”。最初,商品化权限于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的使用,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将其扩展到识别知名人物的所有特征,包括姓名、绰号、面孔、画像、声音、(戏剧小说中的)人物角色以及其他特征。知名人物的特征对于促销商品是有价值的,知名人物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作商业使用的利益。美国“知名权”方面的权威学者J.Thomas McCarthy教授就指出,认定侵犯知名权的标准是原告能够在广告中被“识别出来”。例如,某著名主持人的开场白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但如果有人未经授权使用在广告中,就有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化权。
3.知名人物知名的“标准”,也就是要求“众所周知”,这是必要条件。因为,如不知名,他人就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是被使用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意义。只能根据民法的一般条款,从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或者肖像权的角度来处理。而且,如果不要求知名度,就可能导致商品化权的滥用或者不当保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知名”是指“著名”和“有名”,即知名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才称得上具有“知名度”,这类似于知名商标的评定。商家利用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是想通过知名人物的声誉,吸引消费者,提高企业的知名度从而获取商业利益。设想使用普通人张三或者李四的名字去申请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达不到它所期望的效果。因此对于知名人物的认定,既不能过于简单,也不能过于复杂,而要根据个案来处理。
注释:
①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代理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②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③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5页。
④万杰、明黎:《“刘老根”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