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建材[2005]103号
各市建设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第三次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2.河北省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二○○五年三月四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建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是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目录,用于建设工程且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材料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是指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省外、国外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办事处、委托的代理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品种范围。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首次使用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后30日内,其供应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办理使用备案手续。
第七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备案申请表;
(二)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 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 产品执行标准;
(五) 产品检测报告;
(六) 省级及以上产品鉴定证书;
(七) 产品使用说明书,施工工法,检验或验收方法等资料;
(八) 质量体系管理文件或证书;
(九) 产品工程使用情况;
(十) 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办理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应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供应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文件材料。其中,属于省外、国外供应单位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使用备案,并将备案结果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供应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供应单位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验证;在受理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经验证符合要求的备案文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外、国外供应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并颁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因停止生产等原因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中继续使用的(以下简称不再使用的),其供应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申请注销备案,其供应单位应当提交原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备案证明及相关的文件。
第十条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需由该单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商部门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通过计算机网络或其它媒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名录。名录应包括:实施使用备案产品名录;使用备案产品供应单位名录;2年内已取消使用备案的产品供应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报告期为一年。
已进行使用备案的供应单位,应于取得备案证明之日起满一年前的1个月内(法定节假日除外),向原备案机关报告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建设工程中的使用情况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不报告的条件外,超过报告期不报告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备案。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
(二)所供应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在工程中的应用情况(工程名称、应用数量、现场抽检记录等);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一般应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备案名录中选用、购买、使用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
已备案的供应单位应向有关建设单位、招投标代理机构、施工企业出示《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公布其结果。
第十七条 凡经备案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出现使用质量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查证属实的,应收回备案证书并予以公告,且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十八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予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一日起实施。原《河北省建设工程使用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办法》(冀建材[2001]47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行使用备案管理的
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
1. 建筑幕墙、门窗及型材、配件;
2. 建筑防水材料、建筑涂料、建筑胶粘剂、混凝土外加剂、粉刷石膏;
3. 建筑采暖散热器、地板采暖用管材、管件、燃气管材、管件;
4. 建筑给排水管材、管件;
5. 水泥、新型供暖建筑墙体材料(建筑砌块、空心砖、隔墙板)、保温材料、建筑排风烟道;
6. 建筑用低压配电箱、电线电缆、开关插座、建筑用绝缘电线套管;
7. 建筑给水设备(含水泵)、卫生洁具(含阀门、水嘴);
8.建筑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
9.建筑钢筋、建筑钢筋联接件;
10.建筑石材、塑胶地板。
齐齐哈尔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2月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保证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预防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四条 预防工作的重点是涉及国计民生重大事项的决策及其实施过程中的职务犯罪;司法、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工商、税务、金融、土地、交通、医药、卫生、教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政府采购等重大事项的职务犯罪;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群体性和智能化的职务犯罪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职务犯罪。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参与相结合,专项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手段,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保障预防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信息交流、案件移送等制度,形成教育、管理、监督、惩治联动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可以采用以下形式和措施:
(一)在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建立内控预防体系;
(二)针对重大事项开展专项预防;
(三)利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四)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和社会资源开展网络预防;
(五)其他可以采用的预防形式和措施。
第九条 本市检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帮助预防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督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向预防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先进典型;
(六)调查分析本地区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七)收集、综合、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信息;
(八)其他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工作。
第十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重大投资、国有资产转让等经济活动进行跟踪审计、监察。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审计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及时打击职务犯罪行为,警戒、遏制职务犯罪。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制作建议书,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发案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两个月内书面反馈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单位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预防单位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和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预防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定期总结和报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建立和完善本单位重大事项报告、任职回避和定期审计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境外存款申报等预防职务犯罪制度和措施,强化内部防范体系;
(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营造预防职务犯罪的舆论氛围;
(四)对国家工作人员加强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职务行为规范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试用期培训和岗位培训计划;
(五)掌握预防职务犯罪信息,适时上报和交流;
(六)接受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七)其他应当由预防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监督制约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
进行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并组织实施。
行使行政审批权,应当依法规范和公开审批项目、程序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采购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行为的廉洁。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健全预防职务犯罪自律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监督制约机制,实行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司法公正,防范职务犯罪。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依靠职工群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因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财务总监和会计等重要职务。
第十九条 金融、建筑、税务、土地、交通、劳动、民政、司法、工商、医药、卫生、教育、海关等部门和行业应当对本部门和行业容易引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业务环节实施重点防范。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上述重点行业和领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自我防范职务犯罪。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民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对建议或者批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及隐患,应当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预防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效监督,可以采取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