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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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 业 部

国家 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农农发[2003]17号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补充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工商、安全监管部门及爱卫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全监管局和全国爱卫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2003)14号)。为切实简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办理手续,保证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顺利完成,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杀鼠剂经营单位的数量并合理布局

农区原则上每个乡镇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如确实需要,部分乡镇可适当增加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的区,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城内,原则上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地、州)的城乡结合区,原则上核准5—8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

二、切实做好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厅(局、委)会同爱卫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农药经营资格条件,编制统一的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

各设区的市(地、州)、县(市)农业部门和爱卫会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准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并填写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负责人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本辖区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统一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三、及时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鉴于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核发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工作,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在时间允许的前提下,对已具备条件的,优先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的规定,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对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工作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杀鼠剂经营单位资格核准意见表,直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不得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收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许可经营范围仅限于“杀鼠剂”;临时期限截止期为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仅限于经营杀鼠剂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临时)》,证书编号、登记编号单独确定。

四、加强对杀鼠剂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监督管理

各地农业、爱卫会、安全监管及工商部门在完成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发放杀鼠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以后,应适时联合组织培训,进一步提高杀鼠剂经营人员的素质,确保经营人员安全、科学、守法经营杀鼠剂。要加强对已核准定点的杀鼠剂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建立售后可追溯管理、市场定期监管、重大案件及时报告、监管过失责任追究等制度,坚决杜绝违法经营杀鼠剂行为。

20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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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淮政〔2005〕2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的分级及标准: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300—499年,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

  第三条 本市城乡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园林管理单位养护;
  (二)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五)在农村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六)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六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三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八条 在征用土地、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时,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管理部门或建设工程单位须事先提出处理方案,并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过程中,应当采取避让保护措施。

  第九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对管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和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国 哈萨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放边境口岸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遵照一九九二年二月发表的联合公报的精神,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传统友谊和两国政府的睦邻友好关系和合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开放边境口岸达成下列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所指:

  1.“口岸”系指为了国际和双边运输而开放的边境铁路、海河港口和机场、公共汽车站的地域,在这些地方办理人员过境、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它物品有关的海关、边防、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手续。

  2.“定期运输”系指缔约双方按事先协商好的时间、路线,注明运输的起止时间及停留地点用交通工具运输。

  3.“不定期运输”系指一切事先未作计划的运输,应说明路线、终点和过境时间。

  4.“正式代表团”系指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委派的官员小组,并携带有效的过境证件,根据双方互访协议及哈萨克斯坦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公民互相往来的规定,遵照国际准则,应运送旅客(包括旅游者)和货物沿已开放的国际交通公路,定期和不定期地通过口岸。

第三条

  1.使霍尔果斯(中)—霍尔果斯(哈)、阿拉山口(中)—友谊(哈)、巴克图(中)—巴克特(哈)口岸具有国际联运地位。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开始,对第三国人员、运输工具及货物开放。

  2.开放吉木乃(中)—迈哈布奇盖(哈)、都拉塔(中)—科里扎特(哈)、阿黑土别克(中)—阿连谢夫卡(哈)、木札尔特(中)—纳林果勒(哈)为双边公路货物联运及正式代表团通过口岸。

  3.双方的地方政府有权对上述口岸签署发展边境运输网点(线路、桥梁等)和结算方式的双边协议。

  4.协定双方委派各自的国家主管部门,为解决过境秩序和办理过境货物的报关事宜进行双边谈判。会谈结果作为本协定的纪要。

第四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需要和相互协议,对本协定的条款进行补充和修改,包括开辟新的中哈边境口岸,这些条款将在双方互换之后生效。

第五条

  1.缔约双方的一方如遇特殊情况(流行病和自然灾害等),可暂时停止执行本协定的某些规定。

  2.缔约双方采取上述措施则应尽可能提前(不得晚于二十四小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其采取的措施以及取消措施的情况通知对方。

第六条

  1.双方确认并同意口岸有关部门之间已经建立和在新开口岸陆续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2.本协定未能解决的问题,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予以解决。双方交往中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产生的全部争议问题,可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七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它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在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的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通知对方要求终止,则本协定在以后的每五年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俄文、哈萨克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外交部部长        外交部部长

        钱其琛         苏列伊麦诺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