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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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 铁道部政治部


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
铁道部、铁道部政治部


规划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的要求,更加深入地在全路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增强铁路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自觉地依法办事,保证
国家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结合铁路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
全路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二个五年规划的指导思想和任务是: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全国普法工作的统一要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在全路开展以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的普法教育,以《铁路法》为重点,有针对性地学习
国家的基本法律,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学习与铁路业务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铁路职工特别是干部的法律意识,为铁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服务,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
二、普法对象和要达到的目标
这次普法对象为铁路系统的全体干部、职工。重点是科级以上干部。
(一)各级领导干部,要通过学习基础法学理论、宪法和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提高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维护铁路企业合法权益的自觉性和能力。
(二)职工要通过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知识与自身业务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各项事务。
(三)通过普法教育,干部90%以上,职工80%以上要达到考试合格。
三、主要内容
全路普法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全路职工必须学习的国家基本法律知识,二是针对不同专业需要学习的专业法律知识。科级以上干部学习法学基础理论。
(一)全路职工必须学习的基本法律有:《宪法》、《行政诉讼法》、《义务教育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国旗法》、《企业法》;《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法律和法规。
(二)全路各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职工学习《铁路法》及其配套的法规、行政规章。
(三)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选学与专业关系密切的有关法律法规。如《土地管理法》、《食品卫生法》、《文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商标法》、《专利法》、《标准化法》、《总会计师条例》、《工业产品质量条例》、《价格管理条例》等。
四、步骤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全国“二五”普法规划的统一要求,铁路普法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
1991年为准备阶段。这一阶段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准备工作:
1、全路各单位要结合本规划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二五”普法规划,制订本单位的普法实施计划,于1991年7月底以前,报部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普法宣传主管部门备案。
2、分层次培训普法宣传骨干。部体改法规司和政治部宣传部,1990年11月份举办的《铁路法》学习宣传骨干培训班是进行“二五”专业普法宣传骨干力量。各单位要组织好本单位的普法宣传骨干的培训工作。
3、组织编写专业法教材、辅导资料及常用法律手册。
(二)实施阶段
各单位要按照实施计划的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要把《铁路法》的学习宣传贯串始终。各单位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安排学习内容,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国家的基本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在1994年底前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三)考核验收阶段
1995年为考核验收阶段,考核验收要按照干部考核标准、职工考核标准和单位考核标准分别进行。
1、干部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比较熟悉,经考核合格;
(2)能够运用所学的专业法律知识管理本职工作;
(3)科级上干部应掌握一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基础理论。
2、职工考核标准:
(1)对规定学习的法律知识基本了解,经考核合格;
(2)懂得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
(3)熟知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专业法律知识以及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3、单位考核标准:
(1)参加普法学习的人数达到全员的90%以上,经考核合格的达到80%以上;
(2)本单位的工作基本走向法治的轨道;
(3)职工违法行为明显减少。
干部、职工的考核成绩,作为任免、评定职称、晋级、评先进的条件之一,单位的考核成绩,作为评选先进集体的条件之一。
五、方 法
(一)普法宣传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学法与用法相结合、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二)培养典型,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通过试点工作,培养普法典型,及时总结经验在全路推广。
(三)充分发挥报刊、宣传橱窗等宣传阵地的作用,广泛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六、组织领导
(一)为保证本规划的顺利实施,各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普法工作,并明确办事机构,切实抓好普法工作。
(二)铁道部由体改法规司和政治部宣传部共同负责对全路普法的指导与协调工作。体改法规司侧重于法律专业性教材的编写与有关学习资料的汇编;宣传部侧重于全路普法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各单位要贯彻落实部的普法规划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普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好本单位的普法工作。



199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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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
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因工伤致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

单位:(加盖公章) 编号:
-------------------------------------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 出生年月 | | 性别 | |工伤证编号| |
|------|----------------------------|
| 鉴定时间 | | 鉴定等级 | | 鉴定编号 | |
|------|----|------|----|------|----|
| 伤害部位 | | 申请项目 | | 配置原因 |配、换 |
|-----------|-----------------------|
| 定点医院名称 | |
|-----------|-----------------------|
| | |
| 劳动鉴定委员会 | |
| | 公章 |
| 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 配置辅助器具 | |
| | 公章 |
| 单位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使用年限: |
| |金额(大写): |
| 劳动保障行政 | |
| | 公章 |
| 部门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附件3: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

单位:元
-------------------------------
| 项 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 备 注 |
|-----------|--|-------|------|
|一|髋离断大腿假肢 |2 | 8500 | |
|-|---------|--|-------|------|
|二|大腿假肢 |2 | 6500 | |
|-|---------|--|-------|------|
|三|小腿假肢 |2 | 4500 | |
|-|---------|--|-------|------|
|四|足 |2 | 1200 | |
|-|---------|--|-------|------|
|五|上臂假肢 |2 | 1600 | |
|-|---------|--|-------|------|
|六|前臂假肢 |2 | 1300 | |
|-|---------|--|-------|------|
|七|手 |2 | 600 | |
|-|---------|--|-------|------|
|八|代步车 |10| 800 | |
|-|---------|--|-------|------|
|九|义眼 |5 | 300 | |
|-|---------|--|-------|------|
|十|义齿 |5 | 900 | |
-------------------------------


2000年12月6日

医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

1987年5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建立、健全医药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医药科技档案)工作,加强对医药科技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医药科技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科技档案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在从事医药科研、设计、生产、经营、基建、教学、情报、外事等工作中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文字材料、计算材料、图纸、图表、照片、影片、录像、录音带等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 医药科技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医药科技档案的管理工作是一门专业性的技术管理工作,是生产管理、经营管理、技术管理、科研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科研、设计、生产、经营、基建、教学、情报、外事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应当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有关管理工作之中,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条 各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集中统一管理科技档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以维护科技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及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五章 国家医药管理局(简称国家医药局)在办公室下设档案处。国家医药局档案处是全国医药科技档案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局的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档案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医药专业系统科技档案工作制度、办法、规范并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单位贯彻执行情况。
(2)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国家医药局各直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经常地监督、指导和检查。
(3)总结和交流科技档案工作经验。
(4)组织培训科技档案干部提高业务素质。
(5)负责局机关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集中统一管理工作。
(6)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筹建医药科技档案馆。
第六条 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按照《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设立档案管理机构,除负责局(总公司)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集中统一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七条 基层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量大小,设立科技档案室(馆),由主管院(所)、厂长或总工程师分工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及当地档案部门指导。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是科技档案组织体系中最基层的业务机构,其基本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办法。制定本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各项实施细则。
(2)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
(3)积极为科研、生产和基建等工作提供科技档案。
(4)督促、协助、指导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立卷归档工作。
(5)负责组织鉴定科技档案和剔除已失去保存价值的科技档案的处理工作。
(6)做好需要向上级医药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科技档案的各项准备工作。
(7)凡有条件的应结合工作实际,开展科技档案的信息加工工作,编撰简介、文摘、汇编、手册及进行有关科技史料的编研工作。

第三章 医药科技档案的形成和归档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制度,并列入科技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等计划中,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要做到每项科研、生产、基建等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
第九条 各单位在对每一科研、生产或设计工程项目进行评议、鉴定、贵重仪器设备开箱验收、基建工程竣工验收时,要有科技档案部门参加,对应当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加以验收。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案的项目,不能验收。
第十条 一个科研课题、生产产品、一项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在完成或告一段落后,都必须将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按其自然形成规律,按归档具体要求加以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填写保管期限,注明密级,由项目负责人审查签字后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一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都应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宜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禁用铅笔书写,以利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需要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至少配套归档一份。重要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复制二份至三份配套归档。
第十三条 科技档案的归档时间,以一项科研成果鉴定、产品正式投产、仪器设备正常运转、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整理,随时归档。综合科技计划、报表以年度为单位,在年终汇总后归档。
第十四条 凡是几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一整套完整的科技档案。参加协作单位除保存本单位承担任务部分的档案正本外,应将复制本送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五条 因故中断的研制任务,项目(课题)负责人必须将该项目的技术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医药科技文件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1)药政管理类、(2)药学教育类、(3)医药技术情报类、(4)医药科研类、(5)医药设计类、(6)药品生产类、(7)医疗设备器械生产类、(8)医药科技出版物类、(9)仪器设备类、(10)基本建设类。
各类具体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范围按《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划定办法》(试行)的各条款执行。

第四章 医药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七条 科技文件材料归档后要及时进行分类、编目、登帐、统计和必要的加工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为科研、生产、基建、教学等各项工作积极提供利用。《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档案分类法》是医药科技档案分类的依据,供本系统分类科技档案应用。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的密级划定、升、降,由业务主管部门、鉴定小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调整。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种。科技档案部门必须建立保密制度,注意在不失密的情况下扩大利用范围。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的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15年以上)、短期(15年以下)三种。各单位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档案保管期限表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具体保管期限。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要做好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在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领导干部、熟悉有关业务的科技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鉴定的方法为直接鉴定法。即直接对每一案卷档案的内容、完整情况等进行慎重地详细审查,对案卷的密别、保管期限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调整。凡没有划定保管期限的,应确定其保管期限;对已失去保存价值的,应及时进行剔除处理;凡属需要销毁的,应提出销毁意见,并写出销毁报告、编造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并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销毁档案时,应与本单位的保密、保卫部门取得联系,并指定销毁地点和监销人,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对已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的补充修改制度,在得到业务负责人的审批后方可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三条 管理科技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应有防火、防虫、防鼠、防晒等措施,搞好技术保护工作。档案部门应经常地对科技档案进行保管状况的检查。如发现问题除及时报告本单位的保密、保卫部门及单位领导外,应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档案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登记统计制度,对科技档案的接收、借阅、利用效果等方面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二十五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以及建筑物、构筑物、设备、仪器等转移使用关系时,应将其档案收集齐全,妥善整理,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向接受单位办理交接手续。重要设备、仪器报废后,其档案仍由档案部门存查。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增添设备和用品的费用,按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科技档案干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给科技档案部门配备一定数量且能胜任工作的专、兼职科技档案管理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热爱档案工作,刻苦钻研业务,扩充知识面,勇于开创新局面,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工作水平,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档案干部进行保守国家机密的教育,检查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条 科技档案干部的聘任(任命)、晋升、奖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报上级主管机关档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